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0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參照。修正後之條文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就該增列之第2項規定,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復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後段之構成要件亦有所變更,如係虛偽設籍僅參與投票行為,即屬成罪,不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為限,此修正後之規定既非被告行為時已有明文,就整體文義觀之,難謂修正前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爾,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固有處罰之規定,惟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自應僅限於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始足當之。至於該條文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復考其立法理由固在於以概括規定之方式,杜絕遺漏以避免一切選舉弊端,惟於適用各種解釋方法探求何種行為屬於「其他非法之方法」時,仍應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不得為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解釋或類推適用,逾越法條文義之最大可能範圍而創設刑罰,以收刑法預告國家刑罰權範圍,並藉此保障人權之目的。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惟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優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徙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以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政治性選舉是主權在民的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的選舉規定與實踐,實現選賢與能,這是法治民主國家的象徵。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的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即成為該選區的選舉人。此規定包含兩層意義:一方面,從積極角度而言,旨在通過四個月的居住期間,建立選舉人與選舉區的地緣與認同關係,讓選舉人產生榮辱與共的感覺,結合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基於對地方公共事務的關心及對候選人的了解,投出神聖的一票,達到選賢與能的目的。另一方面,從消極防弊角度看,此規定是為防止「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的出現,避免外地人純為選舉目的而遷入戶籍,破壞選舉的公平、公正與純潔性。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了「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只要行為人虛偽遷籍並領取選票,即構成犯罪,而不問是否實際投票給原欲支持的候選人。虛偽遷徙戶籍應從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來綜合判斷,例如純因求學、就業或服兵役等原因而未實際居住,或因子女學區、農保、福利給付等正當理由遷籍未入住者,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以認定具有妨害投票正確的犯意。此外,若行為人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參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基於情、理、法的調和及社會通念,或許可認為不具可罰性。但對於旁系血親或姻親,仍應遵守四個月的實際居住要求,確保人地連結的建立。至於幼年離開原居地而遷往他處定居者,即使因節假日或親友活動短暫返回原地,也不能視為「繼續居住」,更無所謂虛偽入籍的犯罪成立。
選舉相關規定在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方面具有必要性,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的比例原則,並不違背憲法第十條保障的遷徙自由。尤其在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小區域選舉中,僅少數票即可能影響選舉結果,利用虛偽遷籍方式製造投票權的行為,破壞選舉的公平性,法律自無容許之理。根據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修正旨在明確「其他非法方法」的法律概念,針對台灣選舉文化中地域性與宗族性的特性,將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區分為一般情形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的行為,僅針對後者予以處罰。這顯示出立法者對行為主觀意圖的重要性。
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其構成要件不再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只要行為人虛偽遷籍並領取選票,即屬成罪。這項修正體現了立法者對選舉公平性的高度重視。行為人在主觀上需具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故意,客觀上需有虛偽遷籍的行為,兩者缺一不可。同時,刑法的適用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不能逾越法條文義之最大可能範圍進行類推解釋,以保障人權。
此外,選舉中的「其他非法方法」指除詐術外,所有非法律允許的方法,但不以構成刑事犯罪為限。然而,該規定的適用仍應遵循罪刑法定主義,避免以不利於行為人的方式解釋或適用法律。例如遷徙戶籍的原因多樣,包括選舉、就學學籍、稅務優惠、福利給付等,不能一概認定為虛偽遷籍。遷籍是否合理,應根據具體案情審慎判斷,避免偏離憲法保障的遷徙自由與參政權。
總之,刑法第146條第二項的修正針對的是選舉中虛偽遷籍的具體行為,其核心在於維護選舉的公平性與正確性,實現民主參政權的本質意義。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是判定犯罪成立與否的關鍵,而任何刑罰的適用,都需在保障選舉秩序與公共利益的基礎上,避免過度限制個人自由,真正達到刑法規範的預期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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