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000829

刑法第164條規定: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


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4條之罪所保護者係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犯行、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以發現,影響、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準此,被告柯宏騰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然被告董俊宏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頂替被告柯宏騰,而假冒為肇事者之舉,業已妨害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並該當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因告訴人事後撤回告訴而有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對人犯有提供處所居住,使之窩藏隱匿,不易發覺,或以藏匿以外之方法,如提供逃亡費用,使其隱避逃避等行為,始構成該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規範的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進行藏匿或使之隱避的行為。根據相關判例與法律解釋,所謂「犯人」的範疇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換言之,凡是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論其所觸犯的是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要是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無論是否已被發覺、是否已起訴或是否已判處罪刑,均符合「犯人」的定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均明確指出,這一標準適用於刑法第164條的解釋與適用。刑法第164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國家刑事司法權的行使,藉以確保國家偵查與審判權的正確性不受妨害。當行為人因藏匿犯人、使其隱避或頂替犯罪行為,而致使真正的犯罪人難以被發現或追究,從而影響國家司法機關對犯罪的偵查和審判,便可成立此罪,並屬於即成犯。


例如,在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中,案件涉及被告柯宏騰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儘管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撤回告訴,但另一被告董俊宏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假冒為肇事者,以頂替身份方式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的正確性。該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範的頂替罪之構成要件。法院認為,即便告訴人事後撤回告訴,頂替行為已對司法權造成妨害,因此構成犯罪的事實不會因告訴撤回而有所改變。此外,刑法第164條第1項中所稱的「藏匿犯人」行為,具體而言,必須是行為人對於犯罪者提供隱匿的協助,例如讓犯罪者居住於隱蔽處所,使其不易被發現,或是以其他方式提供協助,例如資助逃亡費用或幫助其避開追捕等,才可構成該罪。這點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中亦有提及。


刑法第164條規定的藏匿犯人罪旨在懲治妨害司法的行為,因而對行為人的定義採取了較為廣泛的標準。例如,根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犯人不僅限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經被提起公訴或已被判決有罪的個人,而是包括所有實施犯罪行為且觸犯刑罰法規之人。因此,即使犯罪尚未被偵破或尚未被司法機關正式處理,相關行為人仍然可以被視為刑法第164條意義下的犯人。同時,藏匿或使之隱避的行為範圍也不局限於提供實際藏匿場所,任何能夠協助犯罪者逃避追捕的作為或不作為,均有可能構成該罪。例如,行為人明知犯罪事實,卻協助隱匿或資助犯罪者逃逸,亦可成立藏匿犯人罪。


綜合來看,刑法第164條第1項對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的適用,不僅涵蓋了對「犯人」的廣泛解釋,也對行為人協助犯罪者隱避的方式設置了清晰的判斷標準。不論是提供隱匿場所、幫助逃亡,或是以其他具體行為干擾司法偵辦,只要妨害了國家偵查與審判權的正常運作,均可能構成該罪。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應對每一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進行嚴謹的審查,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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