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88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以遷戶籍方式,取得候選人資格,是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下稱虛遷戶籍投票罪),係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等旨,足見維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係本罪保護之法益,目的使投票結果能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之精神。…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黃○發坦承並未實際居住其胞兄黃○進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之寄籍地,與黃○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黃○發要參加中汕里里長選舉,所以將其本人、其母黃○激,以及其子黃○賢等3人戶籍均遷移至前揭伊所提供地點等語相符,因認黃○發將其本人戶籍遷移至上開寄籍地行為,係為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其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寄籍地等情。倘若無訛,黃○發既未實際居住上開寄籍地,其以遷移至該寄籍地方式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似亦同時以該虛遷戶籍方式而取得該里長選舉投票權。再觀諸黃○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於107年11月24日里長選舉投票日,有前往中汕里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之事實。果爾,黃○發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中汕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且為該次里長選舉投票行為,似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特定候選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及黃○發虛偽遷徒戶籍係為取得該選舉區里長候選人資格為由,認定黃○發所為不構成上開犯罪,#然並未說明該條文所稱「#特定候選人」#係指自己以外第三人之法理依據為何,且對於未實際居住寄籍地但已登記為候選人之黃○發,其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是否影響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暨有無侵害上開虛遷戶籍投票罪所保護投票結果正確性之國家法益,亦未加以論述說明,復未進一步詳細剖析論述黃O發上開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何以並未影響由具有實質代表性選舉權人表達其等政治意志之投票結果,而與本罪保護投票結果正確,使投票結果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目的無涉之法理上依據,遽謂黃○發本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將本人戶籍虛偽遷移至上開寄籍地而為投票之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有利於黃○發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以遷戶籍方式取得候選人資格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的構成要件,需從法律條文、立法目的及司法判決的論述進行全面分析。刑法第146條第2項明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者,即構成犯罪。此條規範旨在打擊所謂「選舉幽靈人口」,維護選舉公平與公正,防止以非正當方式影響選舉結果。立法理由進一步闡述,公職人員應代表特定選區之居民,唯有獲得多數選民的支持,才能具有實質代表性。若透過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參與選舉,將嚴重破壞民主選舉的核心精神,並損及投票結果的正確性。因此,本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投票結果忠實反映民意,落實主權在民的憲政原則。


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中,針對黃○發是否符合虛遷戶籍投票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詳細討論。判決指出,黃○發並未實際居住於其遷入的戶籍地,而是為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將其本人及家人的戶籍遷至胞兄提供的寄籍地。事證顯示,黃○發於107年11月24日里長選舉投票日確實前往中汕里選區投票,表明其以虛遷戶籍的方式取得該區的投票權並實際行使投票行為。


原判決認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特定候選人」應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黃○發的行為僅為取得候選人資格,並未使他人當選,因此不構成該罪。然而,此論點未能充分說明法條中「特定候選人」僅限於第三人的法理依據,也未對未實際居住於遷入地的候選人行為是否侵害選舉公平、投票結果正確性等核心法律價值進行說明。進一步而言,判決亦未深入分析,黃○發透過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後的投票行為,是否違背本罪旨在保護投票結果正確性的目的。


本案的關鍵在於如何解釋「特定候選人」的範圍,及虛遷戶籍行為是否必然影響選舉結果的公平性與正確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明確規範,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並實際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構成犯罪。若解釋「特定候選人」包含行為人本人,則黃○發的行為顯然符合構成要件,因其意圖取得里長候選人資格,並進一步參與投票,已對選舉結果構成影響。而若將「特定候選人」限縮解釋為第三人,則行為人以取得候選人資格為目的的遷戶籍行為,可能會因不符要件而被排除在罪責之外。


此外,從立法目的的角度來看,本罪旨在防止虛偽遷戶籍對選舉結果的干預。無論行為人是否為自己取得利益,虛遷戶籍行為本身已經損害選舉的公平性,對投票結果的正確性造成威脅。因此,若行為人並未實際居住於遷入地,卻以該地居民身份取得投票權並投票,無疑違背了民主選舉應有的正當性。


本案中的另一爭議點是,黃○發的行為是否屬於僅為參選而遷戶籍,與取得投票權後實際投票行為之間是否應作區分。若僅遷戶籍而未投票,或許可以討論是否達到本罪構成要件;但黃○發不僅遷戶籍,且於選舉日確實投票,已完成本罪的全部行為,應認為符合構成要件。


原判決未針對上述問題提供充分論述,對「特定候選人」的解釋與本罪保護法益的闡釋存在不足,難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結論上,虛遷戶籍行為對選舉公平與正確性具有重大影響,應視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範的處罰範疇,黃○發的行為似已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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