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87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以遷戶籍方式,取得候選人資格,是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下稱虛遷戶籍投票罪),係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等旨,足見維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係本罪保護之法益,目的使投票結果能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之精神。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黃○發坦承並未實際居住其胞兄黃○進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之寄籍地,與黃○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黃○發要參加中汕里里長選舉,所以將其本人、其母黃○激,以及其子黃○賢等3人戶籍均遷移至前揭伊所提供地點等語相符,因認黃○發將其本人戶籍遷移至上開寄籍地行為,係為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其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寄籍地等情。倘若無訛,黃○發既未實際居住上開寄籍地,其以遷移至該寄籍地方式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似亦同時以該虛遷戶籍方式而取得該里長選舉投票權。再觀諸黃○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於107年11月24日里長選舉投票日,有前往中汕里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之事實。果爾,黃○發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中汕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且為該次里長選舉投票行為,似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特定候選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及黃○發虛偽遷徒戶籍係為取得該選舉區里長候選人資格為由,認定黃○發所為不構成上開犯罪,
#然並未說明該條文所稱「#特定候選人」#係指自己以外第三人之法理依據為何,且對於未實際居住寄籍地但已登記為候選人之黃○發,其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是否影響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暨有無侵害上開虛遷戶籍投票罪所保護投票結果正確性之國家法益,亦未加以論述說明,復未進一步詳細剖析論述黃O發上開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何以並未影響由具有實質代表性選舉權人表達其等政治意志之投票結果,而與本罪保護投票結果正確,使投票結果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目的無涉之法理上依據,遽謂黃○發本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將本人戶籍虛偽遷移至上開寄籍地而為投票之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有利於黃○發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的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以下簡稱虛遷戶籍投票罪),旨在打擊「選舉幽靈人口」對選舉公平性與正確性的侵害,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公職人員必須透過選舉區內居民的多數支持與認同方能具備實質代表性,而以虛偽遷籍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選舉精神。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在於投票結果的正確性,其目的在於確保選舉結果能忠實反映真實民意,並實現主權在民的憲政原則。
在本案中,黃○發的行為涉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黃○發並未實際居住於其遷入的寄籍地,而該遷籍行為顯然是為了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同時,根據相關證詞及證據,黃○發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確實參與了該里長選舉的投票行為。從這些事實可以看出,黃○發的行為符合虛遷戶籍投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及「為投票」。然而,原判決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特定候選人」僅指第三人而不包括行為人自己為由,認定黃○發的行為不構成該罪,並未說明其法理依據,亦未充分論述該行為是否對選舉公平與公正造成影響,以及是否損及本罪所保護的國家法益。
根據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立法意旨,虛遷戶籍投票罪的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利用虛偽遷籍的手段取得選舉權,從而干擾選舉結果的正確性,而非特定候選人是否為第三人。若行為人以虛遷戶籍方式參與選舉,無論其支持的候選人是自己還是他人,均可能對投票結果的真實性構成威脅。因此,將「特定候選人」限縮解釋為僅包括第三人,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礎。
黃○發的行為不僅涉及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里長候選人資格,還包括取得選舉區的投票權並參與投票。此行為顯然干擾了中汕里里長選舉的投票過程,並可能對選舉結果的公正性造成實質影響。尤其是黃○發未實際居住於寄籍地,其遷籍行為與一般因就業、就學等正當理由而遷籍的情形明顯有別,其行為具有濫用戶籍制度的特徵。這種行為無疑削弱了選舉區居民表達真實政治意志的能力,進一步侵害了本罪所欲保護的投票結果正確性。
此外,原判決未充分論述黃○發的行為如何未影響選舉結果的正確性,亦未解釋其行為何以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欲防範的投票不正確問題無關。根據本罪的規範目的,任何干擾選舉正當性的行為,不論其影響程度如何,只要滿足虛偽遷籍並參與投票的構成要件,即應受刑法規制。因此,原判決僅以「特定候選人」限縮解釋及行為人自我辯解為依據,遽謂黃○發不構成本罪,顯然欠缺完整的法理分析,難謂無違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綜上所述,黃○發的行為,無論是遷籍取得候選人資格還是取得投票權後參與投票,均具有利用虛遷戶籍影響選舉結果的特徵,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客觀構成要件。原判決對「特定候選人」的限縮解釋缺乏充分法理依據,亦未全面評估該行為對選舉公平性與投票結果正確性的實際影響,判斷明顯有所不足。本案凸顯了司法實務在適用刑法第146條第2項時應更加嚴謹,從法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出發,避免因過度限縮解釋而放縱可能危害民主選舉公平性的行為。司法應通盤考量行為的客觀事實與其對選舉制度的潛在影響,確保刑法在維護選舉正當性上的作用得以充分發揮。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