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000620
刑法第64條規定: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64條主要涉及死刑的加重限制和減輕條件,反映了我國在死刑適用上的謹慎態度以及對人性尊嚴的保護。
刑法第64條明文規定,死刑不能在法定刑度基礎上進一步加重。這項原則反映了刑罰在最嚴厲的製裁方式下不再追求更嚴重懲罰的立場,確保刑罰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死刑的減輕處理:
當根據特定情形對死刑進行減輕處罰時,死刑應減輕為無期徒刑。這種規定主要是為了保障刑罰的公平性與人道性,避免在有改過自新可能性時對行為人施以最嚴厲的刑罰。
理論基礎與觀點
客觀學派(行為刑法)與主觀學派(行為人刑法)的觀點:
客觀學派強調對行為本身的應報性,主張根據行為對社會法益的侵害程度來決定刑罰,追求「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公平正義理念。主觀學派則關注行為人本身的矯正和教化可能性,認為刑罰應綜合考慮行為人未來改過的潛力,以及避免因誤判帶來的不公正後果。這種觀點強調生命的尊嚴與改過自新的可能性。
人性尊嚴與死刑的慎重適用:
死刑的適用不僅是行為人犯罪行為的懲罰,還在於透過死刑宣告使犯罪人面對自己的罪行,真切體悟生命的價值與尊嚴。因此,審慎評估是否應判處死刑,必須結合犯罪行為的情節嚴重性、人性尊嚴的保障以及行為人矯正可能性等多項因素。
司法實務中的適用
對嚴重犯罪行為進行死刑量刑時,必須考量犯罪的整體情節、行為人的矯治可能性、是否具備人性尊嚴的保護等因素。另外,在判決死刑時,還應參考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規定,死刑只應適用於“情節最重大之罪”。
國際公約的影響: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規定,只有在犯罪情節最嚴重的情況下,才可以考慮判處死刑。此規定也已透過施行法在我國具有法律效力,成為衡量死刑適用的重要標準。
刑法第64條在我國死刑適用的法律框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它限制了對死刑的加重,並在特定情形下要求減輕為無期徒刑。這項規定的設立反映了立法者對刑罰公正、人性尊嚴的高度重視,以及對死刑適用的謹慎態度。在司法實務中,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必須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再犯的可能性,並參考國際人權標準,確保死刑的適用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在仍存在死刑制度之我國,關於行為人所為嚴重犯行量處死刑之觀點,有基於客觀學派(行為刑法)應報主義的思維,認為行為人侵害何種法益,即應對其「犯罪行為」本身予以非難,並等價地應報於其身,才符合公平正義,從而「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成為此看法的中心思考。惟主觀學派(行為人刑法)發現行為人可能之犯罪因子係與生俱來,強調生來犯罪之宿命思維,因此主張所科處刑罰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矯治、教化可能性,必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始能考慮處以極刑;並強調應審慎評估量處死刑所可能產生之誤判風險(按這兩種觀點都不排除修復式司法)。然而,如基於確保人性尊嚴的思維以言,量處死刑的意義除了應綜合前述應報、矯治之觀點外,也在於讓犯罪行為人得以因為死刑的宣告及執行,而誠實面對自己所犯之罪行,真實體悟生命無價之至高尊嚴。更是一種尊重生命,落實人性尊嚴最真誠的體現。又關於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案件,其犯罪是否具計畫性及被害人數之多寡,固然為是否量處死刑之重要參考因子。惟所犯如係犯罪情節重大之結合犯類型,雖被害人單一,但因所侵害之法益多數,如犯罪情節已至最重大,非不得綜合審酌各項科刑因子後,兼衡人性尊嚴之確保,審慎決定是否處以極刑。是以,結合犯之全案整體犯罪情節(包括相結合之各犯行、同一行為所犯各罪)是否最重大、能否合理期待行為人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可能性等之調查、審認,均攸關應報、矯治以及人性尊嚴之具體實踐,自屬應否處以極刑之關鍵因素。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在殺人案件中,可能會涉及死刑最嚴峻刑度的選擇,實務向來認為除了要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該公約),而公約也透過施行法成為內國法效力,該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並且盤點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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