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5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內具有一定資格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依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實況,出現為支持特定人選舉之目的,以形式上遷徙戶籍登記,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之情形,對此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戶籍地之選舉人,一般以「選舉幽靈人口」稱之,因此行為影響民主運作及選舉公平性甚深,為此乃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以禁止主觀上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因而投票之行為。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稱:「……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而行為人是否形式上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係屬客觀事實之判斷,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基於實質舉證責任,以嚴格證據證明之;至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圖,亦非不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攻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起跑時點之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籍地址聯繫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之客觀事實,由法院本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罰原則,依一般生活經驗,為綜合判斷。尚難僅因刑法未明文「居住」、「戶籍」之定義,即謂上開條文所稱「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自不生牴觸憲法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參政權之意旨,而有所謂違憲之問題。再者,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設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之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依法律就其自由權予以限制,自有其憲法上正當性。(二)原判決已敘明:1.依上訴人等之供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足認其等係基於要投票給朱○○之目的,而將戶籍遷入桃園市之各戶籍地址,但實際上均未居住該戶籍地址,並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亦符合「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要件,並為投票;2.憲法第10條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倘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遷出、遷入登記申請,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是人民雖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又選罷法係採實際居住主義,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仍應透過實際居住戶籍地4個月方式取得,未居住於戶籍地者,縱於該戶籍地工作,亦不符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之要件,其等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對「選舉幽靈人口」所為刑罰不具合憲性、投票權應不限於實際居住始可取得及其他辯解,均不可採,因認上訴人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等理由甚詳。而所述上訴人等於桃園市工作,倘為表達其等社會及政治理念而遷入桃園市戶籍,理應在工作之初或經過一定期間即將戶籍遷入桃園市,以建立與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竟於選舉日4個月前才遷入,幾乎精準計算遷入日期等理由,係就認定上訴人等為取得選舉權人資格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方遷徙戶籍所為說明,與另上訴人等雖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不符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要件等理由,並無矛盾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公職人員透過各選舉區選出,旨在代表選區內人民行使公權力,因此必須獲得該選區具有資格居民的多數支持與認同,才能具備實質代表性。然而,在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的實際情況中,常見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以形式上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的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的現象。這些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的選舉人,俗稱為「選舉幽靈人口」,其行為對民主制度的運作及選舉公平性造成深遠影響。為防範此類情形,刑法第146條第2項特別設立規範,禁止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進一步參與投票。根據該條款的立法理由,其重點在於區分遷徙戶籍的正當目的與虛偽遷徙的行為,並非所有遷籍但未實際居住的人都應受到刑事處罰。例如因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安排或其他正當理由而遷籍但未實際居住者,與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籍的情形性質不同,只有後者才是刑法規範的對象。


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設立,旨在確保選舉制度的公平運作,其處罰範圍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且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進行投票的行為。法律並未禁止基於其他正當目的而進行的遷徙戶籍行為。因此,對於形式上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的情形,需由檢察官基於舉證責任,以確切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虛偽遷徙的意圖。例如可以從遷徙時間與選舉時點的關聯性、行為人與新戶籍地址的聯繫程度、行為人與新戶籍地候選人的關係等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並遵循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法基本原則。這種綜合判斷避免了法律因未明確定義「居住」或「戶籍」而被指違反憲法的法律明確性原則,進一步證明該條文並未違憲,也未侵害人民的居住及遷徙自由或參政權。


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明確規定,選舉權人必須在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才能成為該區選舉人。此規定的立法目的有兩方面,一是積極促進選舉人的地緣關係和認同感,使其對地方事務產生切身利害關係,進而基於責任感投下反映民意的一票;二是消極防止「選舉幽靈人口」製造的選舉舞弊現象,以免未與設籍地有實際聯繫的投票者影響選舉的公平性。因此,該規定以法律的方式限制自由,乃是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的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具有正當性。


司法實務中,對於虛偽遷徙戶籍的認定,需結合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加以分析。例如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等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的目的,將戶籍遷入桃園市,但並未實際居住,並於選舉日投票。該行為主觀上具備特定意圖,客觀上也符合「虛偽遷徙戶籍」並取得投票權的要件。法院認為,居住及遷徙自由的保障應以實際居住或遷徙為前提,虛偽遷徙並不屬於憲法保障範疇內的自由權。因此,人民雖享有居住與遷徙自由,但無虛偽遷徙戶籍的自由。選罷法採用實際居住主義,選舉人需實際居住戶籍地滿4個月才能取得選舉權,僅形式上遷籍但未居住者不符合選舉資格,其行為若具虛偽遷徙的意圖並參與投票,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範之罪行。


總結來說,刑法第146條第2項旨在防止虛偽遷籍投票行為對選舉公平性的干擾,其規範對象限於主觀上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意圖,且客觀上以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並進行投票者。該法條與選罷法的設計,平衡了選舉制度的公平性與人民的居住及遷徙自由,在保障民主運作的同時,避免對合法遷籍者的不當干預,體現了刑法的謙抑精神與選舉法的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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