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000621

刑法第64條規定: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64條在處理死刑的減輕與限制上,結合了刑法第59條等相關規定,強調了刑罰減輕的嚴格條件和適用順序。


刑法第59條規定了酌情減輕刑罰的條件,即只有在犯罪行為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時,才可適用減輕。法定最低度刑的概念包括在其他減輕情節後適用的最低度刑。因此,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再酌情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加重與減輕的適用順序:

根據刑法第60條和第71條的規定,刑罰在存在加重及減輕情節時,應先加重後減輕。若有多種減輕情節,應優先適用數額較少的減輕幅度。如在具體案例中涉及累犯和毒品犯罪,必須依序先加重後,再逐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減輕情節。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处理了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减轻问题。判决中指出,贩卖第一级毒品的法定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即便存在累犯情形,也不得对死刑部分进行加重。具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情節時,可將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至最低有期徒刑15年,再依同法第1項進一步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此後,若再依刑法第59條的酌情減輕,其最低刑期不應低於有期徒刑5年。


在判例中提到,原判決未能準確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減輕刑罰,而是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就先行使用了刑法第59條的酌情減輕,導致了不合適法的結果。正確的量刑程序應是依序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再適用刑法第59條的酌情減輕,最終量刑結果才能符合法令減輕的意旨。


刑法第64條在限制死刑加重的同時,也規定了嚴格的減輕條件,並與刑法第59條和其他相關條款共同作用,確保刑罰適用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在司法實務中,對死刑和無期徒刑的減輕需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依序考慮各項加重和減輕因素,確保最終量刑符合人道原則和法律的公正性。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0條、第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述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外,應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再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遞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方為適法。惟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之前,即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非適法。再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4條、第65條、第66條明定此旨。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事由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較同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者,僅得減輕至二分之一為多。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累犯不得加重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5年,復依同法第1項遞減,可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倘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量刑不應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乃第一審判決不察,竟將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於法未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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