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89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於96年1月24日之修正理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製造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於96年1月24日修正,增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處罰對象,目的是導正選舉風氣,防止選舉過程中不正當行為對公平、公正性造成侵害。雖然現今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或其他因素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的人數達數百萬,但這些情形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針對的「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的情況有所不同。因此,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的投票行為均應受刑罰處罰,而是僅針對具備特定犯意,虛偽遷徙戶籍並參與投票的行為人。
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三個部分,即「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及「進行投票」。其中,第二部分的「取得投票權」是選務機關依據戶籍資料編制選舉人名冊的結果,行為人並不需要主動作為;而第一部分「虛偽遷徙戶籍」及第三部分「投票」則是行為人的積極作為。虛偽遷徙戶籍會導致選舉人數額及投票數據的不準確,對選舉結果產生直接影響,因此並不需要像第1項那樣,額外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的意圖,進行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即可認定為犯罪之著手。
至於「投票」的行為,應根據選舉法律規範與實務操作加以理解。投票通常包括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動作,這些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密切相關,屬於同一行為概念,應合併評價。一旦完成「領票」,犯罪即達既遂階段,此後的圈選或投入票匭行為,仍在投票的整體概念之內,即便行為人未實際投票給原欲支持的候選人,亦不影響罪責的成立。
政治性選舉是主權在民的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的選舉制度,選賢與能是法治民主國家的象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須於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方可成為該區的選舉人,此規定有雙重意義。一方面是希望透過4個月的居住時間,建立選舉人與選舉區的地緣關係與認同感,使其投票時能基於對地方公共事務的關心與候選人的了解,投出神聖的一票;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製造「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的行為,以免外地人虛偽遷籍參與投票,破壞選舉的公平與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指虛偽遷徙戶籍的判定,需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純粹因求學、就業或服兵役等正當理由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因子女學區、福利給付等原因遷籍未入住者,均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不具妨害投票正確性的主觀犯意。此外,若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參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基於情、理、法之調和及社會通念,或可認為不具可罰性,但對於旁系血親或姻親,則仍應符合實際居住4個月的要求,以建立人地關係,確保選舉的正當性。至於離開幼年居住地而遷至他處定居者,縱然因節假日或親友活動返回原居地短暫停留,也不能視為「繼續居住」,更不構成虛偽遷籍之情形。
相關選舉規定旨在維持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不違背人民的遷徙自由保障,尤其在原住民、離島或村里長等小選區選舉中,數票即可改變選舉結果,虛偽遷籍的影響尤為顯著,因此更需嚴格限制,以防破壞選舉結果的公平性和純潔性。綜上所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針對虛偽遷籍投票行為的處罰,是為了確保投票結果忠實反映民意,實現民主法治的價值目標,並以行為人「領取選票」為犯罪既遂的標準,其核心在於維護選舉的公平與公正,任何脫離此核心價值的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適當規範與評價。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