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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7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以沒收,且在無法沒收或不適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相應的價額。然而,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應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這一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杜絕犯罪行為人從其犯罪中獲取利益,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 關於犯罪所得的處理原則,即只要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便行為人試圖通過返還部分對價或財物來免除沒收,法院仍應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進行處置,以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取的非法利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的含義: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犯罪所得已經通過合法途徑歸還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已通過民事賠償、和解等形式收回其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再對這部分犯罪所得進行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的範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直接或間接取得的財物或相關利益。這不僅僅是來自於侵害他人財產的所得,還包括因犯罪行為取得的對價利益。例如,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款即使返還購買者,仍屬於犯罪所得,不能因此排除沒收或追徵的適用,因購買毒品者並不被視為犯罪所得的合法被害人。 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 刑法第38-1條的修正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若犯罪所得已返還給被害人,這表明被害人的損失已經得以彌補,因此不需要再對犯罪行為人沒收這部分財物,以免造成重複處罰。 具體案例說明: 儘管行為人可能返還了部分對價,但這並不意味著可以排除對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特別是在販毒案件中,購買者並非被害人,即使行為人返還購毒款,仍應依照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處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2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及其配套規定強調了沒收在犯罪預防中的重要作用,特別是在犯罪所得、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的處置上,強化了法律對不法所得的剝奪和對第三方財產權益的保護。 在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中,沒收已從刑罰及保安處分中獨立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並不再屬於從刑。這意味著沒收行為可以不依附於主刑宣告,而是作為一項獨立的處分措施,針對違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進行處理。這一改變旨在強化對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的剝奪,避免其因犯罪行為而獲得利益。 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應強制沒收,這旨在杜絕犯罪所得的保留,以遏止犯罪誘因。同時,為平衡犯罪行為人生活所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沒收會對犯罪行為人最低限度生活造成過大影響,法院可以依情況免除部分沒收或酌減。 第三人財產的沒收程序不完善:  法院認為對於犯罪所得的第三人沒收程序應遵循新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確保第三人財產在被沒收之前,享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然而,原審法院未依此程序審理,未通知相關第三人並賦予程序保障,導致調查職責未盡和判決理由欠備的問題,最終被最高法院認定為違誤。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刑事訴訟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58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但如果實際上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餘額仍應沒收或追徵。同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了過苛調節條款,允許法院在考慮過苛之虞、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最低限度生活的必要性時,根據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不予沒收或予以酌減。所謂“過苛”,指的是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到不公平的情況。如果認為宣告沒收會過苛,應說明理由,否則會被視為理由不備。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致依和解賠償後,猶有餘額者,此等行為人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的沒收: 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參與犯罪的正犯之間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實現其犯罪意圖,因此,即使沒收標的屬於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但仍應在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一併宣告沒收。即使該物屬於未被列為共同被告的犯罪行為人,法院仍可在被告的訴訟程序中進行調查、辯論,並根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抗告人請求發還扣案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001214

刑法第243條規定: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收受被誘人」罪,係為和誘或略誘行為完成後之另一獨立犯行,如行為人於和誘或略誘行為時,有所參與實施和誘或略誘之行為,即應視其犯意及參與之情形,成立和誘罪或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不能僅論以收受被誘人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所謂「略誘」之犯行,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迫使被誘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從而達成特定目的的行為。略誘行為的成立,必須具備這些核心要件,亦即行為人需實際施行不法方法並使被誘人無法自由行動或抗拒,以達到支配或控制的效果。根據我國刑法的規範,略誘行為不僅在實施時構成犯罪,其與之相關的其他行為亦可能單獨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刑法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收受被誘人」罪,乃專指行為人在略誘行為完成後,另行實施的獨立犯行。這項罪名的設立,意在針對那些在略誘行為已經完成的情況下,接收被誘人並進一步處置的行為人,以確保相關行為受到法律規範與懲治。 然而,必須注意的是,若行為人在和誘或略誘行為發生時即已參與其中,則其參與行為須依其具體情節與犯意進行法律評價,並可能構成和誘罪或略誘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例如,若行為人透過積極協助方式參與略誘行為,例如提供工具、計劃或實施具體行動,其行為應認定為略誘罪的共同正犯。反之,若行為人僅以輔助性方式參與,未直接介入犯罪的核心行為,則可能僅成立幫助犯。這樣的法律界定,旨在依據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參與程度及主觀犯意,合理劃分其刑事責任範圍。 至於刑法修正前之「收受被誘人」罪,其主要針對行為人接收被誘人後所實施的相關犯罪行為進行處罰。在實務判決中,對於略誘罪與收受被誘人罪的界限有明確區分,並強調二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例如,若行為人本身即參與略誘行為,則不能單純以「收受被誘人罪」論處,而應根據其具體行為與犯罪意圖,認定為略誘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這樣的判斷標準,不僅保障了刑事責任的公平性,也避免因重複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產生法律適用上的矛盾。 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001198

刑法第231-1條規定: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增設意圖營利以強制等手段或以藥劑、催眠術使人無法抵抗而使人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以保人身安全,遏止色情犯濫。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可供參照)。再參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等語。亦即本罪係規定被害人雖有同意從事性交易,然係行為人利用心理上強制力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同意,而為有瑕疵的同意,且行為人並對被害人造成性剝削之情形,蓋此方足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申言之,縱然被害人初始即知悉將從事性交易,然其後因遭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而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

刑法第十三條裁判彙編-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000117

刑法第13條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說明: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別:  刑法第13條明確區分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是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導致犯罪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是行為人在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時,容忍該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犯罪結果有積極的意圖,並具備實行該犯罪行為的決意。 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可能發生,雖無積極希望該結果,但容許其發生。 兩者的區分不僅在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意圖強弱上有差異,且在刑法中,兩種故意的惡性評價不同,從而影響對行為人的責任評價與量刑結果。例如判斷行為人究竟具備何種故意,須依行為時的外在表徵與客觀情況進行詳細判斷。 本則詳細區分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並強調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在故意判斷中的重要性。 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自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1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30條所規定的幫助犯,是指行為人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目的,在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提供助力,使犯罪行為更容易達成。幫助犯的處罰可以按正犯的刑罰減輕。幫助犯的成立需符合主觀上的幫助故意與客觀上的幫助行為,且幫助行為需對犯罪的實現產生一定影響,儘管其可能不是犯罪的直接原因或關鍵環節。 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幫助犯的成立需要具備兩個要件: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行為人需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清楚的認識,且其行為旨在幫助正犯完成犯罪。這種幫助可以是物質上的(例如提供工具)或精神上的(例如提供建議或鼓勵),只要有助於實現犯罪目的即可。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行為人必須在正犯實行犯罪前或犯罪進行中,通過提供某種助力來促成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且其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使幫助行為並非犯罪的唯一或主要原因,只要對犯罪的結果有助力,即可成立幫助犯。 在幫助故意的問題上,學理上認為幫助犯需要具備「雙重故意」:一方面,行為人需認識到自己行為可能幫助正犯達成犯罪,這稱為「幫助故意」;另一方面,行為人需有意幫助正犯實現特定犯罪目的,這稱為「幫助既遂故意」。即使行為人不清楚正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或細節,只要其概略認識犯罪的性質,即可成立幫助犯。 關於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的闡釋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需確知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不法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與正犯的關係 幫助犯在法律上是從屬於正犯的,即如果正犯未能實行犯罪,則幫助犯也不能成立。因此,幫助犯的責任和罪行與正犯密切相關。例如,提供金融帳...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物)000357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修正後的沒收規定,將沒收定位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已不再屬於刑罰的從刑。不論是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可作為沒收的標的。沒收的目的是剝奪與犯罪相關的非法財產,不以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為必要,而是以物品的性質及其與犯罪的關聯性為考量。 刑法第38條的修正後,對於犯罪工具或所得的沒收,強調了沒收作為獨立於刑罰之外的法律效果,並允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的情形對共同正犯的財產進行個別處理。在共同正犯案件中,法院可根據犯罪行為人的責任和財物歸屬,選擇是否進行沒收或追徵,並可考慮避免重複沒收的情況。 共同正犯的沒收原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的沒收,並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進行處理,即沒收應根據沒收標的的性質及其存在狀態,針對各共同正犯具體情形進行個別處理。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的標的應屬於犯罪行為人,此行為人可包括共同正犯中的任何一人。 因此,法院在共同正犯案件中,可以根據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沒收或追徵全體共同正犯的財產。也可以選擇僅針對擁有該財產的共同正犯進行沒收或追徵。例如,如果財物屬於其中一位正犯,則法院可以選擇只對該名正犯的財產進行沒收。 法院針對共同正犯行賄的案件,涉及的賄款是由其中一名正犯(陳XX)交付給行賄對象,法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50萬元與100萬元的賄款部分,最初做出了連帶沒收的裁定。然而,因賄款所有權歸屬陳XX所有,且已由行賄對象退還給陳XX,法院對於是否應對另一共同正犯陳○○做出連帶沒收的裁定產生了質疑。 由於賄款已由陳XX收回,且另一正犯並非賄款所有人,應重新審視連帶沒收的適當性。此外,法院也考慮到檢察官對於之前已判決沒收的賄款是否已執行完畢尚不明確,要求進一步查明。 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6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對於犯罪所得的認定及估算提供了靈活的法律依據。法院可以在認定困難的情況下,依據合理的推算,並遵循正當程序進行裁決。同時,過苛條款的適用也確保了在維持法律嚴肅性的同時,避免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懲罰。 刑法第38-2條規定,當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有困難時,法院可以估算方式認定,同時對於沒收或追徵是否過於嚴苛,或是否因價值低微及行為人生活條件等因素進行酌減,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估算認定的適用情況 法院在面對無法精確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時,可以採取估算方式。估算並不要求嚴格的證據法則,而是基於「自由證明」的標準進行,這種估算應建立在合理且有根據的事實基礎上。同時,法院必須在判決中具體說明估算的法律依據以及所採用的事實和來源,並且提供被告表達意見的機會,這樣才能確保程序正當性。 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區分 判決強調了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不同層次。對於「犯罪所得的存否」等沒收的前提問題,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在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藉由估算來確認沒收範圍,這時只需滿足自由證明的標準即可。這種處理方式確保了當無法獲得具體數據時,法院仍能進行合法的判決。 過苛條款的適用 根據第38-2條第2項的規定,當沒收或追徵可能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懲罰,或犯罪所得的價值低微時,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不予宣告沒收,或適當減少金額。這反映了刑法在適用刑罰時,既要實現打擊犯罪的目的,也要兼顧行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以達到懲罰與保護的平衡。 法院根據被告的供述及相關證據,綜合考慮了其每月的收入情況,並依據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採取了較低的每月收入金額進行估算。法院合理推算了犯罪所得的總額,並在判決中詳細解釋了這一估算過程,且在審判期日讓被告充分表達意見。 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40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羈押日數的折抵是指在判決確定前,因本案受到羈押的日數,可以用來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法第37-2條第1項明確規定,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罰金,但僅限於與本案有關的羈押日數,不包括因其他案件所受的羈押。 在處理涉及數罪併罰的案件中,若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同時受到多項罪名的羈押,且這些罪名在同一審判程序中進行審理,則其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多項罪行的合併執行刑期。數罪併罰的案件,應併合處罰各罪中的羈押日數,並折抵最終應執行的刑期。 此外,若判決涉及無期徒刑,根據刑法第77條第3項的規定,裁判確定前超過一年部分的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執行期間。這意味著無期徒刑的羈押日數折抵存在更嚴格的條件,僅超過一年的羈押日數可納入假釋期間的計算。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此為羈押折抵日數之規定。至於刑法第77條第3項固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依該條項於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稱:「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可見此項規定就受刑人假釋資格之取得,較諸有期徒刑,設有更嚴格之限制,亦即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應算入同條第1項所定無期徒刑須執行符合假釋要件之期間,惟與羈押折抵日數無關,二者不能混淆。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罰金額數之羈押日數折抵,既未區分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裁判而異其適用,更未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能折抵罰金額數,自無該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罰金額數,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 在跨國移交受刑人的案件中,當受刑人在國外因本案被羈押,且後來被移交回國接受偵查或審判時,這段國外的羈押期間也可以折抵刑期。基於國際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8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 刑法第...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8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之意義針對刑法第193條所稱「承攬工程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判決認為係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其理由略如:「惟我國刑法係採行為人主義,各法條所定之犯罪主體均為自然人或實際行為人。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而法人係以代表人代為意思表示,被告張蒙西既為光輝公司之代表人,光輝公司承攬本件鐵塔工程自應以被告張蒙西為實際承攬之人,被告張蒙西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被告張蒙西辯稱本件工程承攬工程人應係力祥公司,要無可採。」至於刑法193條所稱「監工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係就工程營造之作業,依法令或約定實際上指揮監督之人。」(二)實務多數見解否定建築師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之「監工人」建築師是否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監工人」,實務見解分歧。多數見解採取否定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

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39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依據刑法第37條之二第1項規定,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以一日羈押抵一日刑期或相應的罰金。該規定主要適用於因本案而羈押的日數,並不得將他案羈押日數移抵本案刑期。 這些裁定強調了法院在適用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時的原則,既確保了刑法規範的嚴謹性,又保護了受刑人免受不必要的重複羈押。 在實務上,若數罪併罰案件中,被告的多項罪行併合處罰並定出一個應執行刑期,那麼各罪所受的羈押日數均可折抵該應執行刑期,而不需逐一區分羈押日數與具體罪行的關聯性。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固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查第490號指揮書所載抗告人於95年6月8日至7月11日(計34日)、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 月21日(計282日)所受羈押,分別為於甲案及乙案偵、審期間所為之羈押,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苗栗地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2號案件押票、9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押票、原審法院97年9 月18日簽發之押票、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延長羈押裁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依據,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告人提出於本院之抗告狀)。檢察官指揮執行之A案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既併有甲案及乙案在內,自得以該二案之前揭羈押日數折抵其刑期;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尚非直接併執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如吐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標,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會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則刑期加重,並對累犯施以更嚴格的懲罰。 實務判決對「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認為除了毒品、麻醉藥品和酒類之外,凡是能導致行為人判斷力下降、注意力分散及肢體協調能力受損的物質,都可能構成此罪名。這些物質包括吸食「強力膠」和服用安眠藥等。多數判決指出,這類物質會使行為人在駕駛時無法集中注意,難以保持行車穩定,增加交通事故風險。 例如,台南地方法院的8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決詳細闡明,行為人因服用安眠藥導致肢體協調及判斷力下降,最終發生偏離車道並撞擊路人,這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因此,實務上對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認定,關鍵在於該物質是否會對行為人的駕駛判斷力及安全性產生不利影響,進而危害公共安全。 關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從實務判決觀察,不能安全駕駛的原因,往往多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酒類所導致。因服用「其他相類之物」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例並不多見。較為常見者,為本判決所認定的「強力膠」外(相同判決參照: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栗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266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此外,「安眠藥」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毒品、麻...

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正當防衛000233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正當防衛必須基於當下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必要性和相當性。誤想防衛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的主觀誤認是合理的,且具備正當防衛的緊急情狀。互毆情形下,雙方均無法主張正當防衛,因為雙方行為均屬於互相攻擊的侵害行為。 正當防衛的要件:  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進行防衛,並且主觀上具有防衛的意思。在案例中,最高法院指出,行為人只有在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時,才可以主張正當防衛。若侵害尚未發生或已經結束,則不成立正當防衛。例如,案件中上訴人誤以為莊某要對其不利,提前取出彈簧刀揮刺莊某,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並未針對「現在」的不法侵害,因而不構成正當防衛。 誤想防衛的成立要件:  誤想防衛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因而進行防衛行為。在此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誤認必須符合正當防衛的情狀,且防衛手段須具備必要性。法院在案件中指出,上訴人雖誤以為莊某要對其不利,但客觀上莊某並未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因此不構成誤想防衛。 正當防衛的時間性:  正當防衛的時間性要求侵害行為必須是「現在」發生的,已經結束的侵害或尚未開始的侵害均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在案例中,被害人已經停止攻擊,但上訴人繼續作出反擊,這不屬於正當防衛。法院認定,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當下仍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人針對過去的侵害進行報復,無法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正當防衛與誤想防衛的區別:  在案例中,法院指出誤想防衛的主觀誤認必須符合正當防衛的情形。如果行為人僅因為過往經歷或主觀猜測誤認對方會對其造成不利,而對對方進行攻擊,則不構成誤想防衛。行為人必須合理且真實地誤以為存在現在的不法侵害,才能構成誤想防衛。 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96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確立了犯罪所得沒收的新原則,通過擴大沒收對象並明確計算標準,以杜絕犯罪誘因。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具體的事實情形,確定犯罪所得的範圍,並依照程序保障被告及第三人的權利。 犯罪所得的計算與沒收原則:  犯罪所得的計算應分為兩個階段:首先是判定犯罪所得的存在(即「利得存否」),其次是確定利得的範圍。在判斷利得是否存在時,應依照「直接性原則」,即確認該利得是否與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若不存在直接關聯,則該所得不應被視為犯罪所得,而無需沒收或追徵。 成本扣除問題:  在犯罪所得的計算過程中,依據總額原則,犯罪所得應全部沒收,無需扣除犯罪成本。例如,向公務員行賄的賄款或性招待的支出屬於犯罪的支出,根據總額原則,不得扣除此類支出。這一原則反映了對犯罪行為所得的嚴格處理,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得的非法利益。 第三人沒收程序與權利保障: 修正後的刑法擴大了沒收的對象,將範圍擴展至第三人(即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第三人因犯罪行為取得了非法所得,即便其本人並未參與犯罪,該所得也應被沒收。同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沒收特別程序」,以保障第三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參與沒收程序的權利,法院應依程序審理第三人的財產是否應予沒收。 營業稅與中性支出的處理:  在犯罪所得的計算中,必要的中性支出(如營業稅)應在第一階段的計算中予以扣除,因其屬於履行公法上義務的成本支出,不應被計入直接利得。這一規定體現了對犯罪所得範圍的嚴格界定,確保只沒收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的利得。 第三人財產與實質確定力:  法院在沒收第三人財產時,必須在判決主文中具體明確地載明應沒收的財產及其依據,否則該判決將被視為漏判。此舉旨在確保沒收程序的合法性與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