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三條裁判彙編-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000117
刑法第13條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說明: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別:
刑法第13條明確區分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是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導致犯罪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是行為人在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時,容忍該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犯罪結果有積極的意圖,並具備實行該犯罪行為的決意。
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可能發生,雖無積極希望該結果,但容許其發生。
兩者的區分不僅在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意圖強弱上有差異,且在刑法中,兩種故意的惡性評價不同,從而影響對行為人的責任評價與量刑結果。例如判斷行為人究竟具備何種故意,須依行為時的外在表徵與客觀情況進行詳細判斷。
本則詳細區分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並強調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在故意判斷中的重要性。
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自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故意與過失的區別:
在刑法中,行為人的故意與過失應加以區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均屬於故意的範疇,而過失則是行為人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但實際上結果卻發生了。這些區別在刑法的適用中非常重要,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若行為人預見其可能發生,但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則應認定為過失,而非故意。
故意構成犯罪的主觀與客觀要件:
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必須具備對犯罪事實的主觀認識與實現該事實的意欲。直接故意表現為行為人有使犯罪結果發生的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是行為人在認識到犯罪結果可能發生的情況下,容忍其發生。這些故意的判斷必須基於行為人的內在心理狀態,從行為的外在表徵推導出來,法院可以依據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通過間接證據來判斷行為人的故意。
在欠缺直接證據的情況,法院可以根據行為人的外在行為及客觀情況,綜合判斷其主觀故意。
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又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動機與故意的區別:
動機是指引起行為人外在犯罪行為的內在原因,而故意則是行為人對於實現犯罪事實的主觀意欲。動機雖不是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但它與事實的認定有密切關聯,在科刑時也應當予以審酌。動機與故意應加以區別,雖然動機促成了犯罪行為,但在法律上,故意才是刑事責任的核心。
動機乃決定為其犯罪行為決意之一定緣由前因。故意乃屬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動機則否
刑事法上之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亦即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而動機則指引致決定外在犯罪行為之內在原因,申言之,動機乃決定為其犯罪行為決意之一定緣由前因。是故意乃屬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動機則否。但行為人之故意犯罪既因其動機而促成,故與事實之認定自有關聯,依法並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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