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正當防衛000233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正當防衛必須基於當下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必要性和相當性。誤想防衛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的主觀誤認是合理的,且具備正當防衛的緊急情狀。互毆情形下,雙方均無法主張正當防衛,因為雙方行為均屬於互相攻擊的侵害行為。
正當防衛的要件:
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進行防衛,並且主觀上具有防衛的意思。在案例中,最高法院指出,行為人只有在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時,才可以主張正當防衛。若侵害尚未發生或已經結束,則不成立正當防衛。例如,案件中上訴人誤以為莊某要對其不利,提前取出彈簧刀揮刺莊某,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並未針對「現在」的不法侵害,因而不構成正當防衛。
誤想防衛的成立要件:
誤想防衛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因而進行防衛行為。在此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誤認必須符合正當防衛的情狀,且防衛手段須具備必要性。法院在案件中指出,上訴人雖誤以為莊某要對其不利,但客觀上莊某並未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因此不構成誤想防衛。
正當防衛的時間性:
正當防衛的時間性要求侵害行為必須是「現在」發生的,已經結束的侵害或尚未開始的侵害均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在案例中,被害人已經停止攻擊,但上訴人繼續作出反擊,這不屬於正當防衛。法院認定,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當下仍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人針對過去的侵害進行報復,無法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正當防衛與誤想防衛的區別:
在案例中,法院指出誤想防衛的主觀誤認必須符合正當防衛的情形。如果行為人僅因為過往經歷或主觀猜測誤認對方會對其造成不利,而對對方進行攻擊,則不構成誤想防衛。行為人必須合理且真實地誤以為存在現在的不法侵害,才能構成誤想防衛。
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卷查上訴人應其前女友郭○○之邀,至案發地赴約,因見郭○○現任男友莊○○自騎樓走出,即折回其機車停放處,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彈簧刀,並於莊○○上前質問何以仍與郭○○聯絡時,反問莊○○為何要騙其出門?莊○○則回以因其通訊軟體均遭上訴人封鎖,方以郭○○之手機傳送邀約訊息等情,分據上訴人、莊○○、郭○○供述在卷。而莊○○所稱:於上述談話過程中,因見上訴人持刀欲揮刺,遂與上訴人拉扯,惟仍遭刺中上腹部等語,亦與郭○○所陳:「……莊○○就質問陳○○為何你還要與我聯絡,陳○○就回說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兩方就開始互推互相嗆聲,同時我看到陳○○手上拿著刀子,莊○○請我到旁邊,不要干涉他們,接著兩方便開始拉扯,過程中我有試著阻止,但是他們力氣太大,我沒辦法分開他們,我看到莊○○腹部及腿部有血」之證詞相符。堪認上訴人僅見莊○○到場即自機車取出彈簧刀,且於莊○○上前質問時,與其互嗆並持刀揮刺,莊○○見狀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佐以莊○○未攜帶任何兇器到場,且雖時值深夜,然案發地有便利商店之燈光照明等情,亦分據郭○○、莊○○證述在卷。足認上訴人應知莊○○隻身前往且手無寸鐵。準此,在上訴人取出彈簧刀及揮刺前,莊○○僅徒手上前及質問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則縱上訴人過往曾遭設局圍毆,於見莊○○假郭○○之名誘其外出,誤認莊○○將對其不利等情屬實,惟依上訴人所誤認之事實,尚難認其已遭受莊○○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依前說明,自無成立誤想防衛之可言。從而,原判決不採上訴人誤想防衛之辯解,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已亮刀嚇阻,莊○○仍上前質問,其誤認莊○○欲對其實施侵害,自該當誤想防衛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
互毆與正當防衛的界限:
若雙方彼此互毆,則難以區分哪一方是正當防衛,因為雙方都是在進行攻擊。在這種情況下,互毆行為中無法主張正當防衛。法院認為,雙方攻擊的行為是互相侵害,無法以正當防衛為由免責。在案例中,高某攜帶槍枝到現場並朝對方開槍,雙方的攻擊發生在短時間內,屬於互毆行為,因此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互毆情況下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當雙方在短時間內彼此攻擊且難以區分誰是侵害者時,屬於互毆行為。在這種情況下,雙方均無法主張正當防衛,因為彼此之間的攻擊均為互相侵害的行為,缺乏合法的防衛基礎。
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原判決已敘明:高○○為幫莊○○協調債務,於前往案發現場時即攜帶槍枝、子彈到場,且高○○見林○○揮手並叫同車之林□□、賴○○等人分持刀械下車向其圍攻之時,即舉起槍枝朝林□□等人方向擊發子彈,未有任何先予警告之舉措,亦未另有上膛、開保險之情形,顯見其原本即有如發生衝突,即開槍之準備。且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在極短時間內,林□□持刀衝向高○○,高○○持制式手槍開槍,林□□再持刀向高○○揮砍,雙方攻擊發生在瞬間,應屬互為攻擊之行為,如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且因高○○本即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因認高○○主張其本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一節為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2至43頁),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