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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 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換言之,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見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87條第2項於民國94年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若行為人因第19條第2項或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院應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必要時可於刑罰執行前為之。此修正條文改變了原本「得」宣告監護處分的裁量性,強化為「應」義務性地宣付監護處分,法院不再有裁量權。立法理由指出,此規定旨在增強對具有潛在危害之行為人的管控,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據此,只要案件中具備「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情狀,法院即須依據條文要求,宣告並執行監護處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項規定,由修正前:「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項規定再於111年2月18日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刑法第八十六條裁判彙編-感化教育處分000699

刑法第86條規定: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為宣告。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既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以保護管束代之,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准予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法自有未合。縱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二號釋示:「感化教育之處分,既無可供執行之場所,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保護管束,並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得於事後聲請法院裁定,亦係在無可供執行之處所等相類之情況下,始得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父親王連卿、母親林彩蕉之診斷證明書、弟王建發之請假單等,俱與刑法第九十二、九十六條及前揭司法院釋示不相適合,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依據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應於裁判時併宣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某些保安處分可依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並須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本案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保安處分,聲請人事後提出聲請,依法無據。司法院釋字第1862號釋示雖容許在無執行場所等特殊情況下,事後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但本案聲請人所提交之勞保資料、家屬診斷證明等,均無法證明屬於該特殊情況。法院認定聲請人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裁定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刑法第八十六條裁判彙編-感化教育處分000698

刑法第86條規定: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一、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亦有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者。同法第98條第1項乃明定: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前述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本件抗告人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中關於罰金新臺幣8,000元部分,其餘均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後,經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上開刑前監護處分。嗣檢察官因認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所處刑罰非無執行之必要,仍予指揮執行,並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2146字第1069017887號函,否准抗告人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罰執行之請求。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前述請求之執行指...

刑法第八十五條裁判彙編-行刑權時效之停止000697

刑法第85條規定: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按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惟仍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足資參酌。本件抗告人甲○○因搶劫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其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五年,抗告人逃匿,經檢察官下令通緝,致不能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併計行刑權時間四分之一,合計十八年九月後,其行刑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始完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若因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則應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2項明定,停止原因若達行刑權時效四分之一期間,則視為停止原因消滅。另依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執行中受刑人如經依法通緝且無法執行,行刑權時效亦停止進行,惟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亦指出需審慎適用相關規定。 本案中,抗告人甲○○因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裁判於民國74年9月7日確定,經減刑後改為有期徒刑9年4月,行刑權時效原為15年。但因抗告人逃匿且被檢察官下令通緝,依法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應停止進行。該期間停止原因持續超過原時效的四分之一(即3年9月),應併入計算。合計後,行刑權時效於93年6月7日完成。本案裁定認定行刑權時效計算無誤,駁回抗告,符合法律規定。

刑法第八十五條裁判彙編-行刑權時效之停止000696

刑法第85條規定: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行刑權係國家因被告受確定之科刑裁判而取得執行刑罰之權力,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於裁判確定後,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即歸於消滅,不得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時效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既攸關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院不能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增加或擴張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大對受刑人不利之行刑權適用範圍。又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因同項各款規定之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故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在執行中,固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刑罰之執行如已遭撤銷,即回復至未執行之狀態,仍應自科刑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時效。至於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以後,在進行中,則僅能因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刑之執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在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及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而停止其進行。已經進行之時效期間,則應與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3項)。受刑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致檢察官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刑罰已經執行完畢,迄嗣後發現始撤銷已經執行之指揮命令,其自執行完畢以迄撤銷執行命令所進行之期間,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自非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原因(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第435條第2項、第465條、第46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亦不合於同條項第2、3款之規定,應不能認係法律漏洞而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方式予以填補後扣除,而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月),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均為7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

刑法第八十四條裁判彙編-行刑權之時效期間000695

刑法第84條規定: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說明: 本院認為刑法第84條規定國家可以執行刑罰的期間(即行刑權時效),以及同法第85條規定執行期間因故得以停止時效進行的原因或消滅,都是有關人民的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限制或剝奪的規定,依照刑法第1條的規定,必須以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罪刑法定原則);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法院就不能自行以解釋的方法,擴大對受刑人不利的行刑權時效範圍(包括停止時效進行之原因)。本件從判決確定日起算,既然已經超過法定的行刑權7年時效,而翁茂鍾雖然使用前述違法的方式使檢察官誤以為已經完成全部社會勞動時數而結案,縱使後來發現,也已經不能再執行原來宣告的有期徒刑,這種情形並不是刑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可以停止行刑權時效進行的原因。檢察官的抗告理由認為翁茂鍾這種行為,比法律所規定的停止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原因都還要嚴重,希望法院採用「類推適用」的解釋方法,或超過法律規定的文義解釋範圍,撤銷原審的裁定。本院認為檢察官的抗告並沒有理由,因此維持原審的裁定,駁回檢察官的抗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84條規定國家執行刑罰的期間(即行刑權時效),以及第85條所列停止時效進行的原因,均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的限制或剝奪,因此必須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僅能以法律明文為依據。法院不得以解釋方法擴大法律規定的範圍,增加对受刑人不利的行刑權时效停止事由。 本案中,自判決確定日起,行刑權7年時效已逾,雖然受刑人翁茂鍾曾以不正當方式致使檢察官誤認社會勞動已完成,但此情形並非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停止行刑權時效進行的原因。檢察官主張應類推適用或擴大解釋相關條文,以認定行刑權仍可執行,但此超出法律文義解釋範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認定檢察官抗告理由不足,裁定駁回抗告,維持原審裁定結果。 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又再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

刑法第八十四條裁判彙編-行刑權之時效期間000694

刑法第84條規定: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說明: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此判決認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為「執行完畢」、「赦免」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非立法之疏漏,且立法者不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同款緩刑要件之列,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尤其是在受刑人逃匿而逃過行刑權執行時效這種可歸責於受刑人之情形時,更不能類推適用緩刑之規定,不得使其在後罪反得受緩刑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宣告要件,包括「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等情形,但不包含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情形。本判決認為,行刑權時效完成僅使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但並不影響刑罰宣告之效力,亦不能視為刑罰已經執行。此規範乃立法者基於刑罰執行與社會秩序維護的政策考量,非立法疏漏。 此外,立法者不將行刑權時效完成情形納入緩刑適用範圍,旨在防止受刑人藉由逃匿規避刑罰執行,進而享有緩刑之利益。此作法符合立法目的,且與緩刑...

刑法第八十四條裁判彙編-行刑權之時效期間000693

刑法第84條規定: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說明: 行刑權係國家因被告受確定之科刑裁判而取得執行刑罰之權力,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於裁判確定後,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即歸於消滅,不得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時效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既攸關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院不能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增加或擴張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大對受刑人不利之行刑權適用範圍。又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因同項各款規定之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故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在執行中,固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刑罰之執行如已遭撤銷,即回復至未執行之狀態,仍應自科刑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時效。至於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以後,在進行中,則僅能因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刑之執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在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及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而停止其進行。已經進行之時效期間,則應與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3項)。受刑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致檢察官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刑罰已經執行完畢,迄嗣後發現始撤銷已經執行之指揮命令,其自執行完畢以迄撤銷執行命令所進行之期間,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自非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原因(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第435條第2項、第465條、第46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亦不合於同條項第2、3款之規定,應不能認係法律漏洞而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方式予以填補後扣除,而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月),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均為7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0月24日起算,原已於101...

刑法第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追訴權時效之停止000692

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下均簡稱修正前、修正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茲說明並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㈡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刑法第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追訴權時效之停止000691

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刑法第2條及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下略)。」「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下略)。」「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

刑法第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追訴權時效之停止000690

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經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關於刑罰法規部分,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揭起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經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及於109年6月10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至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未經修正),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款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作為適用法規。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上訴人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而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上訴人。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刑法第83...

刑法第八十二條裁判彙編-本刑應加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000689

刑法第82條規定: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說明: 根據刑法第82條的規定:「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這條規定的意思是,即使在量刑時因為特定情況而需要加重或減輕刑度,但在計算追訴權的時效期間時,依然以原來罪名所規定的刑度來作為基礎。這樣的規定確保了在處理時效問題時,不會因加重或減輕刑度而導致追訴權時效期間的不一致,有助於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和穩定性。 涉及的是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該罪的法定本刑是有期徒刑三年。即使在該案件中依據刑法第280條的規定將刑度加重二分之一,根據刑法第82條,追訴權的時效期間依然是按照普通傷害罪的最重本刑三年來計算。因此,根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普通傷害罪的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刑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雖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仍依原罪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計算甚明。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8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在學理上雖有不同見解,然通說認為除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意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原判決理由雖謂此所謂「偵查」,係指凡檢察官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程序,有助於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或客觀犯罪事實,促使本案刑事證據不致發生誨暗不明確之作為,均可包括在內云云。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等),固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但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他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能否遽認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即非全無爭議。尤其依新修正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未起訴」而消滅,亦即以犯罪事實發生後經過一定期間「未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作為該某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消滅之法定事由。若已在一定...

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7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即消滅。所謂追訴權,係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的形式刑罰權。若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已實際進行,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亦指出,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在審理中時,追訴權已行使,時效不再進行。此外,實施偵查係指檢察官收到移送書或告訴、告發後開始偵查之時(最...

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6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款所明定。再者,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同有明文。而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依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但經緝獲後,如事實上已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

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5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自訴之犯罪被害人,對於被告之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存在及其範圍之權利。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但鑑於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因怠於行使追訴權,乃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則包括偵查(含受理提控、調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明。以公訴案件而言,一經司法警察(官)著手調查或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已經行使,沒有怠於行使的情形存在,不生進行追訴權時效之問題。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4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固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觀其修正意旨,係因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則有關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前提。#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原判決本此斯旨,謂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上訴人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上訴人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因本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其追訴權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