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追訴權時效之停止000691
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刑法第2條及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下略)。」「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下略)。」「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雖已提高,但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卻由「開始偵查之日」改為「提起公訴之日」;另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但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條及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於民國94年修正公布,95年施行。行為後法律變更時,需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不能割裂適用。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若追訴權時效在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但未完成,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消滅,期間對應刑期長短而定;修正後則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延長時效期間。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如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停止,停止原因若達時效四分之一視為消滅;修正後則改為提起公訴後時效停止,並對停止原因作更嚴格限制。
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法條對行為人較有利,尤其是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的條件較寬鬆。最高法院因此認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此外,修正前如已實施偵查,追訴權不因不行使而進行,但停止原因達四分之一期間則視為消滅,進一步保障行為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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