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四條裁判彙編-行刑權之時效期間000695

刑法第84條規定: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說明:

本院認為刑法第84條規定國家可以執行刑罰的期間(即行刑權時效),以及同法第85條規定執行期間因故得以停止時效進行的原因或消滅,都是有關人民的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限制或剝奪的規定,依照刑法第1條的規定,必須以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罪刑法定原則);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法院就不能自行以解釋的方法,擴大對受刑人不利的行刑權時效範圍(包括停止時效進行之原因)。本件從判決確定日起算,既然已經超過法定的行刑權7年時效,而翁茂鍾雖然使用前述違法的方式使檢察官誤以為已經完成全部社會勞動時數而結案,縱使後來發現,也已經不能再執行原來宣告的有期徒刑,這種情形並不是刑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可以停止行刑權時效進行的原因。檢察官的抗告理由認為翁茂鍾這種行為,比法律所規定的停止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原因都還要嚴重,希望法院採用「類推適用」的解釋方法,或超過法律規定的文義解釋範圍,撤銷原審的裁定。本院認為檢察官的抗告並沒有理由,因此維持原審的裁定,駁回檢察官的抗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84條規定國家執行刑罰的期間(即行刑權時效),以及第85條所列停止時效進行的原因,均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的限制或剝奪,因此必須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僅能以法律明文為依據。法院不得以解釋方法擴大法律規定的範圍,增加对受刑人不利的行刑權时效停止事由。


本案中,自判決確定日起,行刑權7年時效已逾,雖然受刑人翁茂鍾曾以不正當方式致使檢察官誤認社會勞動已完成,但此情形並非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停止行刑權時效進行的原因。檢察官主張應類推適用或擴大解釋相關條文,以認定行刑權仍可執行,但此超出法律文義解釋範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認定檢察官抗告理由不足,裁定駁回抗告,維持原審裁定結果。


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又再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第一審認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本件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以其緝獲發監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係屬適法,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行刑權時效的進行以刑罰權未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過程中,不再發生因時效而消滅行刑權的問題。本案中,再抗告人對刑罰的執行提起異議,主張執行指揮違法或方法不當。然而,依相關規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的適用與假釋的提報,均屬監獄及法務部的職權範疇,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的內容,亦不屬法院審查範圍。第一審認為檢察官以再抗告人被緝獲發監之日作為刑期起算日,符合相關規定,因此駁回再抗告人的抗告。經最高法院審核,該裁定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維持原裁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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