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追訴權時效之停止000690

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經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關於刑罰法規部分,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揭起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經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及於109年6月10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至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未經修正),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款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作為適用法規。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上訴人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而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上訴人。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此條第2款及第3款,將條文中「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較之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各具有利及不利部分。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對上訴人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次按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所謂「知有犯罪嫌疑」,係指主觀上認為有刑罰權存在,足以引起偵查犯罪之動機者而言,包括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參照)。經查:…準此,此部分犯罪之偵查機關於上訴人92年8月30行為終了後,發現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而於同年10月26日開始偵查,因自上訴人犯罪終了日起,檢察官、法院皆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待上訴人經通緝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達原計時效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時,時效始開始進行。然又因本案自新北地檢署起訴至案件移送新北地院繫屬期間(即94年5月2日至94年6月14日,首尾之日不算入共42日,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檢、警在此期間內事實上未對上訴人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上訴人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刑法時效制度旨在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並維護社會安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等程序在內,只要在法定期間內進行偵查或審理,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不會進行。


修正前刑法第83條明定追訴權時效的停止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導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以及停止原因達時效期間的四分之一則視為停止原因消滅。若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嫌疑人,開始偵查即為追訴權的行使。但於修正後刑法下,追訴權時效以「未起訴」為消滅條件,並提高部分罪名的時效期間。


本案中,上訴人犯罪行為於92年結束後,偵查機關於同年10月即開始調查,並無追訴權怠於行使之情形。通緝期間的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達時效四分之一(2年6個月)後,方開始計算。然而,在檢察官起訴與法院受理之間的行政繫屬期間,若檢察機關未有實質偵查作為,則該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以避免行政怠惰侵害被告權益。


綜上,對於追訴權時效計算,應結合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適用,並在停止及計算期間上整體考量,以維護行為人之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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