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追訴權時效之停止000692
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下均簡稱修正前、修正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茲說明並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㈡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此部分固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行為人,惟因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以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為例,修正前為10年,修正後為20年),較之修正前之規定,顯不利於行為人。㈢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均有部分有利於行為人,然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明定,案件若時效完成,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免訴判決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作出。此外,刑法於94年修正,第2條第1項明確規定,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為準;而於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但未完成之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應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期間較短,例如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的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但將上述罪名的時效期間延長至20年,不利於行為人。同時,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因法定原因無法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停止;修正後則以起訴為時效停止的標準,且停止原因條件更為嚴格。
比較兩者,修正前刑法在追訴權時效的長短及停止原因規定上,整體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因此,最高法院及相關判例均主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的規定,以保障行為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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