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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000550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刑法第55條的核心規定是關於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原則,旨在避免對單一行為觸犯多個罪名時對行為人進行過度評判,同時保障處罰的公正性。 1. 想像競合犯的定義與處斷原則 基本概念:想像競合犯是指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且可能侵害不同的法益。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要求根據最重的罪名進行處罰(即從一重處斷),但較輕的罪名仍然必須在量刑中適當考慮,不得忽略其影響。 封鎖作用:刑法第55條的但書規定強調,刑罰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的最低刑度。這種封鎖作用確保了在決定處罰時不會因重罪的處理而導致輕罪的最低刑罰未被充分考慮。 2. 一行為與數行為的判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通常指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並且這些行為之間有共同的主觀意圖或物質上存在聯繫。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之間的關聯性、時間、地點以及所侵害的法益等因素是法院判斷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的重要依據。個別行為應獨立處斷:當多個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可以清晰區分時,即使它們觸犯的是相同罪名,也不能被視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 法院指出,上訴人在同一時間段內核准了多人的錄取,但這些行賄行為並不相互關聯,因此應分別論罪,而非視為想像競合犯。 法院認定,雖然行為人同時實施了強盜罪和竊盜罪,但這些行為在時間和地點上存在明顯區隔,且侵害的法益不同,因此應分別量刑,而非依想像競合處理。 3. 輕罪的影響與量刑考量 即使行為人依最重罪名被處罰,輕罪部分的影響仍然不能忽略。法院在決定最終刑罰時,需將輕罪部分合併考慮,確保對每一個行為的法益侵害得到適當的評估。如果輕罪的最低刑度高於重罪的最低刑度,則應根據刑法第55條的規定,確保最終的量刑不會低於輕罪的最低刑度。 法院詳細解釋了輕罪在想像競合中的作用,指出即使根據重罪定刑,也需將輕罪的量刑事由作為考量因素,尤其是在涉及到自白減刑時,法院應將其考慮在內,並確保最終量刑與輕罪的法定最低刑度不相衝突。 4. 想像競合與接續犯的區別 接續犯是指在時間、地點上密切相關的數個行為被視為一個行為進行處罰。接續犯中的每個行為雖可獨立成罪,但由於它們在時間和地點上的連續性,通常會被視為一個整體。 想像競合犯則是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這些罪名在法律上會被視為一體,依最重罪名進行處罰。與接續犯不同,想像競合犯並不需要在時間和地點上具...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煽惑軍人背叛罪000818

刑法第155條規定: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謂煽惑,必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有公然性質者為限。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謂上訴人對於空軍士兵馮章銀單獨加以煽惑,似與該條情形不甚相符。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規範的煽惑行為,必須具有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行煽動的公然性質,方符合該條的構成要件。煽惑行為若僅針對特定對象,則不屬於該條文所規範的範疇。本件原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對空軍士兵馮章銀單獨進行煽惑,但從法律條文與立法意旨來看,這樣的行為似乎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範有所出入。 所謂煽惑,應該是指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言論或行動,意圖引起他人情緒波動或行為改變,並對公共秩序產生潛在威脅,這種情況下法律才會介入加以規範。例如,在公眾場合或透過公開媒體進行某些言論,旨在引發集體的騷動或不安,這才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指的煽惑行為。然而,本案中的煽惑行為顯然僅針對一位特定的士兵進行,並非針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更缺乏公然的特質。因此,將本案行為認定為煽惑,恐怕難以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法律意旨相契合。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例所提及的情況,正好提醒司法實務在適用法律時,應審慎區分煽惑行為的主體範圍與行為特質,避免擴大解釋該條文而使法律適用脫離原本的立法目的。同時,該判例也對具體案件的事實認定提出了不同的解讀,指出原判決將單一對象的行為視為煽惑的理解,可能與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有所不符,從而為後續司法裁判提供了重要的參考。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3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的限制條件,對於當事人請求併合處罰的權利進行了詳盡解釋,尤其是在裁判尚未確定前的適用限制。此規定設立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與不得易科或不得易服之罪合併,從而使應當享有的易刑處分失效,對受刑人造成不利影響。 被告於審判中是否可行使定應執行刑的選擇權? 刑法第50條第2項僅允許受刑人在刑罰執行階段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非在審判階段行使。由於審判尚在進行時,法院對罪行成立與否尚無明確結果,被告並未完全掌握判決結果及刑罰選擇的所有資訊,難以充分行使其選擇權。因此,審理中無法適用第50條第2項,當事人僅能在判決確定後以受刑人身份行使選擇權。 審判中法院自行併合數罪定刑的合法性 法院於審判中若自行將符合第50條但書情形的數罪併合定應執行刑,屬違法行為。此裁定指出,法院若在審判階段進行數罪併罰定刑,不但侵犯受刑人選擇權,也可能導致刑罰不利於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如法院未依法允許受刑人選擇併合定刑,檢察總長可提起非常上訴,要求撤銷判決中關於應執行刑的部分,以糾正程序錯誤。 大法庭的綜合見解 最高法院大法庭明確指出,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的選擇權專屬於受刑人,僅在判決確定後執行階段適用,以確保受刑人有充足資訊選擇對其最有利的處罰方式。因此,該條項無法擴張解釋至審判階段,使被告行使該權利。同時,若法院於審理中逕行併合定刑,檢察總長可以提起非常上訴要求糾正,撤銷定應執行刑的部分。 此見解強調保障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後的選擇權,並防止審判階段不當適用數罪併罰,確保法律適用的公正性及受刑人之基本權利。 壹、本案基礎事實一、被告白○○明知其無遊戲主機等物品可供販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網際網路登入網站詐騙他人既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19、20號及11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2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

刑法第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之執行000517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數罪併罰原則與執行方式: 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是強制性的規定,旨在讓被告在多罪情況下依照第51條的規定,享有受限加重刑罰的優惠。即使某些罪行已經執行完畢,這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的扣抵問題,與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的合法性無涉。 案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中指出,即使有部分刑期已經執行完畢,這不影響定應執行刑裁定的合法性。 基準日的確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判定數罪併罰時,應以最早確定的科刑判決為基準日。在基準日之前犯下的罪行均應合併處理,但基準日之後犯的罪行,則不再適用數罪併罰,而應個別判決和執行。 一旦定應執行刑的裁定確定後,即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處理,除非有特定情形(如再審、非常上訴、赦免等)導致原定刑基礎變動,才可再次定應執行刑。 案例: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64號裁定中強調,數罪併罰的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不能隨意更改應執行刑的決定。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與法律拘束性: 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擁有自由裁量權,但這種裁量必須遵守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 外部性界限:法院需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裁量。 內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需符合法律秩序的理念、目的,並遵守比例原則和責罰相當原則。 若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並且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法院的裁量即被視為合法,不得隨意指摘違法。數罪併罰的裁定屬於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但必須遵守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 數罪的類型與罪數的計算: 犯罪行為人是否基於單一犯意或多次犯意,對於罪數的認定至關重要。若行為屬於多次、可分之行為,則應分別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短時間內實施...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湮滅刑事證據罪000830

刑法第165條規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件自訴人等追加自訴被告張○○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暨與被告梁○○、楊○○、韓○○共犯同法第165條之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時,固指被告4人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誣告重罪部分既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4人無罪,即與偽證、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輕罪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其中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另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等既非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 按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不論所侵...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加工自殺罪001260

刑法第275條規定: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 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明定「以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為要件,除行為人構成殺人罪之規定外,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基於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要性,避免被害人生命在倉促決定下受侵害,此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原判決係認定吳志德對於本件於103年9月29日凌晨在澄清湖環湖路以假車禍衝撞吳志德以詐領保險金,事先並未同意,上訴人等係基於縱然吳志德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駕車衝撞吳志德致其不治死亡,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以審理結果認定客觀上吳志德並未有何同意之行為,已與加工自殺之規定不合。況且,上訴意旨所執:倘吳志德若未同意,何以配合與張森安上車、配合站立於環湖路轉彎處長達約50分鐘、並未閃躲汽車云云,殊難謂已有出自被害人事先明確...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09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檢察官聲請與法院裁定程式的合法性: 檢察官的職責是根據法律規定,決定數罪合併處罰中的應執行刑。當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並作出裁定。除非存在濫用職權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不應輕易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違法。此外,刑法第50條的數罪併罰,僅適用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情形,一旦某罪的裁判已確定,則該罪無法再與後續犯罪合併定刑。 數罪併罰與自由裁量權的界限:  法院在數罪併罰中的定刑屬於自由裁量權的範圍,但這種裁量權並非無限制。法院必須在法律的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內進行裁量。外部性界限指法律明確規定的裁量範圍,內部性界限則是根據法律目的和法治精神所進行的判定。只要法院未超出這些界限,其裁量就是合法的。 犯罪形態的認定與數罪的區分:  在判定某一行為是否為集合犯、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時,事實審法院擁有廣泛的裁量權。這些決定需依據行為的實際狀況,判斷其是否屬於單一行為導致多次侵害,或是多次獨立行為構成的數罪。只要該判斷不違背客觀事實或邏輯,便不能被視為違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的罪數計算: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其罪數的計算通常依據被害人的人數與受害的次數。在這種情況下,若犯罪行為針對多名被害人,便應根據被害人的數量來確定罪數,而不是將其視為單一罪名處理。刑法第50條的數罪併罰制度通過明確的裁量原則和平衡機制,確保多次犯罪行為得到合適的懲罰。檢察官在此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法院則應根據法律的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進行裁量。對於涉及多個受害人的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法院需依據被害人數和犯罪次數來計算罪數,以確保刑罰的合理性。 數罪併罰的執行程式與檢察官的職權: 根據刑事訴訟法,判決確定後,除涉及保安處分外,應立即執行。執行的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並附判決書或筆錄的副本進行。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案件,應由該案最後判決法院的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檢察官對於數罪中哪些部分提出定應執行刑的聲請,屬於其專屬職...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8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 刑法第...

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000563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了法院在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確定刑罰的輕重。該條的目的在於確保量刑的公平性、合理性,並要求法院在判決過程中考慮犯罪行為的動機、手段、被告的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等因素。 1. 量刑基準與責任原則 刑法第57條確立了量刑應基於行為人的責任原則,這要求法官在量刑時須確認行為人應負的責任範圍,並在此基礎上審酌相關情況,來合理裁量刑罰的輕重。量刑不僅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刑度,還應根據具體犯罪事實、行為人的背景和行為後的態度等進行綜合考量。法院強調了量刑的合理性必須依據行為人的責任來進行,且需結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因素來審酌犯罪情節。該案中,法院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以及犯罪的手段和動機,做出了適當的量刑決定,避免了過度或不足的處罰。 2. 科刑裁量與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了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以酌量減輕刑罰,這通常適用於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的情況。然而,這種酌量減輕必須基於具體的犯罪情狀,且其適用範圍受法院裁量的限制。法院闡明了刑法第59條的適用條件,並指出只有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該條規定來減輕刑罰。該案中,法院審酌了犯罪的動機、目的以及行為人的具體生活狀況,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符合比例原則。 3. 審酌情狀與科刑標準 法官在量刑時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項情況,這包括犯罪的動機、手段、被告的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等因素,並考量有無特別情狀,例如被告有無戴罪立功、犯罪後的態度、是否得到被害人的寬恕等情況。這些因素將直接影響法院的量刑決定。法院詳細說明了如何在具體案件中適用刑法第57條的各項標準來確定量刑的輕重。該判決特別指出,法官應就案件情節進行全面的評價,而不是僅依據片面的事實作出判決,這樣才能確保量刑的公平性和妥當性。 4. 重複評價的禁止與量刑的合理性 刑法第57條強調在量刑過程中,應避免對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3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罪客體須具備「公眾往來使用特徵」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行為客體,包括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的設備。觀察司法實務一貫立場,強調本罪行為客體的成立,前提須是設備本身具備提供公眾往來使用特徵。「其他公眾往來設備」的解釋標準關於本罪客體,除了具體列舉之陸路、水陸、橋樑等往來設備外,針對「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此概括性客體的範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尚難以本條論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47號判例(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750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373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 「…本罪以損壞、壅塞或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其行為客體固不以例示之陸路、水路、橋樑為限,但仍須屬於類似陸路、水路、橋樑之其他供公眾往來所需一切設備,諸如港灣之設施、公眾登山之攀索等,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可能性」作為劃定「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範圍」的標準,同時詳盡舉出得構成本罪的客體,包括:「…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項設備。」此外,所謂的「公眾往來設備」,其公眾性質究該透過何種標準進行界定,司法實務多與本判決採取一致看法,是從設備通常往來的人數多寡來進行判斷。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指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

刑法第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之執行000529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數罪併罰的實質確定力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數罪併罰案件的裁定確定後,即具實質確定力,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保護。當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被定應執行刑,該刑罰即確定,除非有非常上訴、再審或赦免等程序改變了判決基礎,否則不得再重複定刑或變更應執行刑。這旨在避免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風險,維護刑罰的穩定性與法治原則。 法院闡述了數罪併罰的實質確定力與一事不再理原則。該案中,被告陳某因多項罪行分別經過多個法院的裁判,檢察官試圖將之前已確定裁定的罪行與另一判決的罪行合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法院認為,既然這些罪行已經依兩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且這些裁定已確定,檢察官的聲請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予以駁回。 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如吐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標,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會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則刑期加重,並對累犯施以更嚴格的懲罰。 實務判決對「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認為除了毒品、麻醉藥品和酒類之外,凡是能導致行為人判斷力下降、注意力分散及肢體協調能力受損的物質,都可能構成此罪名。這些物質包括吸食「強力膠」和服用安眠藥等。多數判決指出,這類物質會使行為人在駕駛時無法集中注意,難以保持行車穩定,增加交通事故風險。 例如,台南地方法院的8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決詳細闡明,行為人因服用安眠藥導致肢體協調及判斷力下降,最終發生偏離車道並撞擊路人,這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因此,實務上對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認定,關鍵在於該物質是否會對行為人的駕駛判斷力及安全性產生不利影響,進而危害公共安全。 關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從實務判決觀察,不能安全駕駛的原因,往往多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酒類所導致。因服用「其他相類之物」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例並不多見。較為常見者,為本判決所認定的「強力膠」外(相同判決參照: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栗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266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此外,「安眠藥」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毒品、麻...

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000545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想像競合犯指的是行為人以一個行為,卻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基於避免對行為人進行過度評價,規定以最嚴重的罪名來處罰,即「從一重處斷」。然而,這不意味著較輕的罪名會完全被忽視,法律規定處罰不得低於最輕罪名的最低刑度,這就是所謂的「封鎖效果」。 想像競合與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實行了一個行為,侵害了數個不同或相同的法益,成立數罪名。這些罪名因同一行為而被視為科刑上的一罪,但最終根據最重罪名的法定刑進行處罰。 接續犯:數個行為看似獨立,但因行為時間或地點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很弱,社會上難以將其視為分開的行為。這類情況下,法律將數行為合併為一罪處理。 行為人若是在密切接近的時、地實行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則可視為接續犯。 封鎖效果:在量刑時,若想像競合中的較輕罪名有更高的最低刑度,則法院在量刑時不得低於此刑度,這就是「封鎖效果」的應用。該規則是為了避免過輕的量刑對輕罪的忽視。 想像競合犯的從一重處斷原則只限於「罪名與刑罰」,而非刑罰如保安處分、沒收等則不受此規定約束。 集合犯與接續犯: 集合犯:行為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特徵,例如營業犯、職業犯等,法律將其視為一個包括性犯罪類型。 接續犯:數行為在時間和地點上非常接近,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分割,法律將這類行為合併處理為一個犯罪。 法律適用與社會健全觀念: 法院判斷一行為是否屬於想像競合犯,應根據行為的時間、地點、侵害法益的性質等因素,並結合社會健全觀念進行考量。 行為若具備行為局部同一性,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應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處理方式。 行為的局部同一性與主觀犯意: 法院針對同時核定錄取多人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犯進行解釋,認為若行為人透過不同管道,與多名行賄者各自獨立行為,則每個行為應各自評價,不能視為想像競合犯處理。 罪名與刑罰的過度評價防止: 刑法第55條規定的想像競合犯主要是為了避免對行為人進行過度處罰。行為人一個行為可能觸犯多個罪名,但應依最重的罪名處斷,避免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多重懲罰。 刑法第55條中的想像競合犯規定旨在防止對同一行為進行過度評價。當行為人以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時,法院應依照最重的罪名處罰,但不能忽略較輕罪名的最低刑度,從而確保量刑的公...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2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刑法第15條通過確立不作為犯的責任,強調了對法益的保護義務。如果行為人有法律義務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卻因不作為導致結果的發生,就可能與積極行為的結果承擔相同的刑事責任。 不作為犯與防止義務 刑法第15條中,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明明具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但沒有履行該義務,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這種不作為應與積極作為造成相同結果的行為負相同的法律責任。 防止義務的來源 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可以來自於法律、契約、社會習慣、或者因為行為人的前行為造成了潛在危險。這種義務的存在通常意味著行為人對某一法益具有保證人地位,必須對受害人的安全負責。如果行為人有能力防止危險結果的發生,卻未履行義務,就可能構成不作為犯。 前行為引發的防止義務 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當行為人之前的行為已經創造了某種危險,則行為人有責任防止這種危險演變成實際的危害。如果未履行這一防止義務,則行為人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因上訴人的操作行為創造了切粒機可能翻落的危險,因此他有責任防止翻落事故的發生。 過失不作為犯的成立條件 要成立過失不作為犯,必須有: 法定義務:行為人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防止義務。 注意義務違反:行為人明知應防止結果的發生,卻未採取合理措施。 因果關係: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行為人如果採取適當行動,可以防止危險結果的發生。 在前述案件中,法院認為上訴人若設置隔離設施或採取穩固措施,便可以避免被害人闖入作業區並發生意外,因此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 防止結果義務的範圍 法律並不要求行為人負擔無限的防止義務,而是依據日常生活經驗和合理的預見可能性來判斷義務的範圍。這意味著只有在行為人可以合理預見危險,且在事實上具有防止能力的情況下,才會成立不作為犯。 關於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