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000545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想像競合犯指的是行為人以一個行為,卻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基於避免對行為人進行過度評價,規定以最嚴重的罪名來處罰,即「從一重處斷」。然而,這不意味著較輕的罪名會完全被忽視,法律規定處罰不得低於最輕罪名的最低刑度,這就是所謂的「封鎖效果」。
想像競合與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實行了一個行為,侵害了數個不同或相同的法益,成立數罪名。這些罪名因同一行為而被視為科刑上的一罪,但最終根據最重罪名的法定刑進行處罰。
接續犯:數個行為看似獨立,但因行為時間或地點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很弱,社會上難以將其視為分開的行為。這類情況下,法律將數行為合併為一罪處理。
行為人若是在密切接近的時、地實行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則可視為接續犯。
封鎖效果:在量刑時,若想像競合中的較輕罪名有更高的最低刑度,則法院在量刑時不得低於此刑度,這就是「封鎖效果」的應用。該規則是為了避免過輕的量刑對輕罪的忽視。
想像競合犯的從一重處斷原則只限於「罪名與刑罰」,而非刑罰如保安處分、沒收等則不受此規定約束。
集合犯與接續犯:
集合犯:行為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特徵,例如營業犯、職業犯等,法律將其視為一個包括性犯罪類型。
接續犯:數行為在時間和地點上非常接近,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分割,法律將這類行為合併處理為一個犯罪。
法律適用與社會健全觀念:
法院判斷一行為是否屬於想像競合犯,應根據行為的時間、地點、侵害法益的性質等因素,並結合社會健全觀念進行考量。
行為若具備行為局部同一性,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應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處理方式。
行為的局部同一性與主觀犯意:
法院針對同時核定錄取多人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犯進行解釋,認為若行為人透過不同管道,與多名行賄者各自獨立行為,則每個行為應各自評價,不能視為想像競合犯處理。
罪名與刑罰的過度評價防止:
刑法第55條規定的想像競合犯主要是為了避免對行為人進行過度處罰。行為人一個行為可能觸犯多個罪名,但應依最重的罪名處斷,避免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多重懲罰。
刑法第55條中的想像競合犯規定旨在防止對同一行為進行過度評價。當行為人以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時,法院應依照最重的罪名處罰,但不能忽略較輕罪名的最低刑度,從而確保量刑的公平性。同時,對於是否構成接續犯或集合犯,法院應結合具體情況及社會觀念進行綜合評判。
接續犯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雖各行為係同一之罪名,乃不合於接續犯之情形,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另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屬之。又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果被害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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