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2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刑法第15條通過確立不作為犯的責任,強調了對法益的保護義務。如果行為人有法律義務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卻因不作為導致結果的發生,就可能與積極行為的結果承擔相同的刑事責任。


不作為犯與防止義務

刑法第15條中,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明明具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但沒有履行該義務,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這種不作為應與積極作為造成相同結果的行為負相同的法律責任。


防止義務的來源

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可以來自於法律、契約、社會習慣、或者因為行為人的前行為造成了潛在危險。這種義務的存在通常意味著行為人對某一法益具有保證人地位,必須對受害人的安全負責。如果行為人有能力防止危險結果的發生,卻未履行義務,就可能構成不作為犯。


前行為引發的防止義務

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當行為人之前的行為已經創造了某種危險,則行為人有責任防止這種危險演變成實際的危害。如果未履行這一防止義務,則行為人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因上訴人的操作行為創造了切粒機可能翻落的危險,因此他有責任防止翻落事故的發生。


過失不作為犯的成立條件

要成立過失不作為犯,必須有:

法定義務:行為人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防止義務。

注意義務違反:行為人明知應防止結果的發生,卻未採取合理措施。

因果關係: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行為人如果採取適當行動,可以防止危險結果的發生。

在前述案件中,法院認為上訴人若設置隔離設施或採取穩固措施,便可以避免被害人闖入作業區並發生意外,因此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


防止結果義務的範圍

法律並不要求行為人負擔無限的防止義務,而是依據日常生活經驗和合理的預見可能性來判斷義務的範圍。這意味著只有在行為人可以合理預見危險,且在事實上具有防止能力的情況下,才會成立不作為犯。


關於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上訴人操作堆高機搬運之切粒機係以鐵架、鐵板組成,下方為86×58公分之平台、機台高度約157公分,重達220公斤,該機台主要重量則為機台上方之馬達及切粒機最上端之機件部分,重量非輕,且屬重心偏高、重心不穩之機具。上訴人操作堆高機搬移時,如未加以穩固,並確實隔離閒雜人等接近作業區,即可能因切粒機重心不穩翻落砸中闖進作業區之人,造成人員傷亡之危險,是其自有採取適當穩固措施以使切粒機保持穩定狀態而防止其翻落,並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如設置臨時隔離牆)或措施(如以專人在現場管制)以確實隔離與搬移作業無關之人員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自述其國中畢業,非無知識程度之人,且其取有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參以其於偵訊時供稱:堆高機操作現場周圍不能站人,依照規定是要將該機台側翻,讓它不要那麼高,以繩子固定後,再行堆高、卸載等語,堪認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然其未於現場設置臨時隔離牆或由專人做隔離管制,參以其於偵訊自承未將切粒機側翻並以繩子穩固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穩固措施以防止切粒機翻落,亦未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或措施,終造成堆高機貨叉上之切粒機翻落砸中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之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自難認無過失。且若上訴人於操作堆高機現場設置簡易隔離牆等隔離設施或促使專人在現場作隔離管控等措施,對被害人無疑構成阻絕作用,衡情應可適時阻止被害人進入作業區,而避免本件意外傷亡事故發生。是上訴人對本件意外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自難以被害人突然衝入作業區乙情,即謂無法預見意外結果之發生。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等語。…衡之,上訴人既受被害人之託實際操作推高機作業,如同一般受託代為駕駛車輛者,不能僅因為代駕者,即可不顧一切注意義務。又其既未能將貴重之切粒機固定於堆高機前叉上,擅行操作堆高機,被害人見自己貨物傾倒翻落而向前搶救,當為上訴人未為上開穩固及隔離措施時,事前所能預先,豈能藉此謂其並非實際指揮、監督者,而卸免應負之注意義務,所辯自不足採信。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是上訴人操作堆高機搬運重心不穩的切粒機,未採取穩固措施或設置隔離設施,導致被害人闖入作業區,試圖阻止機器翻落而被砸中死亡。法院認為,上訴人明知工作存在高風險,卻未盡應有的注意義務,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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