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000550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刑法第55條的核心規定是關於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原則,旨在避免對單一行為觸犯多個罪名時對行為人進行過度評判,同時保障處罰的公正性。


1. 想像競合犯的定義與處斷原則

基本概念:想像競合犯是指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且可能侵害不同的法益。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要求根據最重的罪名進行處罰(即從一重處斷),但較輕的罪名仍然必須在量刑中適當考慮,不得忽略其影響。

封鎖作用:刑法第55條的但書規定強調,刑罰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的最低刑度。這種封鎖作用確保了在決定處罰時不會因重罪的處理而導致輕罪的最低刑罰未被充分考慮。


2. 一行為與數行為的判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通常指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並且這些行為之間有共同的主觀意圖或物質上存在聯繫。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之間的關聯性、時間、地點以及所侵害的法益等因素是法院判斷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的重要依據。個別行為應獨立處斷:當多個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可以清晰區分時,即使它們觸犯的是相同罪名,也不能被視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


法院指出,上訴人在同一時間段內核准了多人的錄取,但這些行賄行為並不相互關聯,因此應分別論罪,而非視為想像競合犯。


法院認定,雖然行為人同時實施了強盜罪和竊盜罪,但這些行為在時間和地點上存在明顯區隔,且侵害的法益不同,因此應分別量刑,而非依想像競合處理。


3. 輕罪的影響與量刑考量

即使行為人依最重罪名被處罰,輕罪部分的影響仍然不能忽略。法院在決定最終刑罰時,需將輕罪部分合併考慮,確保對每一個行為的法益侵害得到適當的評估。如果輕罪的最低刑度高於重罪的最低刑度,則應根據刑法第55條的規定,確保最終的量刑不會低於輕罪的最低刑度。


法院詳細解釋了輕罪在想像競合中的作用,指出即使根據重罪定刑,也需將輕罪的量刑事由作為考量因素,尤其是在涉及到自白減刑時,法院應將其考慮在內,並確保最終量刑與輕罪的法定最低刑度不相衝突。


4. 想像競合與接續犯的區別

接續犯是指在時間、地點上密切相關的數個行為被視為一個行為進行處罰。接續犯中的每個行為雖可獨立成罪,但由於它們在時間和地點上的連續性,通常會被視為一個整體。


想像競合犯則是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這些罪名在法律上會被視為一體,依最重罪名進行處罰。與接續犯不同,想像競合犯並不需要在時間和地點上具備連續性。


法院解釋了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的區別,指出接續犯是基於同一犯意,在時間和地點上連續發生的行為,而想像競合犯則是基於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的情況。


5. 判例中的具體應用

法院明確了在想像競合犯的情形下,重罪的量刑不能低於輕罪的最低刑度。例如,案中輕罪的最低刑度為3年,儘管重罪的量刑是2年10月,但由於輕罪的最低刑度高於重罪,因此最終量刑應適用輕罪的最低刑度。


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犯規定確保對行為人的處罰適中,不會因一行為觸犯多個罪名而導致過度處罰。同時,該規定也確保較輕的罪名在量刑時不會被忽略,特別是在輕罪的最低刑度高於重罪時,封鎖作用可以避免對輕罪的忽視。在具體案件中,法院需綜合考慮行為的連續性、輕重罪的量刑差異,並結合個案情節進行判斷。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於108年10月28日以一個批示核准錄取蘇○○、蔡○○、李○○為□□鎮鎮公所清潔隊正式清潔隊員,然上開3人係由不同行賄者,透過不同管道,各別與上訴人期約賄賂、交付賄款,彼此間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未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分別論罪。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以一個特定行為同時核定錄取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云云,核屬無據。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可採取,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張○○所為如其事實欄一、㈠之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車牌犯行(張○○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時間、地點相異,行為各自獨立,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不相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9頁),已詳述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迄於原審審判時始行認罪之因子(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該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之違法情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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