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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001214

刑法第243條規定: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收受被誘人」罪,係為和誘或略誘行為完成後之另一獨立犯行,如行為人於和誘或略誘行為時,有所參與實施和誘或略誘之行為,即應視其犯意及參與之情形,成立和誘罪或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不能僅論以收受被誘人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所謂「略誘」之犯行,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迫使被誘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從而達成特定目的的行為。略誘行為的成立,必須具備這些核心要件,亦即行為人需實際施行不法方法並使被誘人無法自由行動或抗拒,以達到支配或控制的效果。根據我國刑法的規範,略誘行為不僅在實施時構成犯罪,其與之相關的其他行為亦可能單獨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刑法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收受被誘人」罪,乃專指行為人在略誘行為完成後,另行實施的獨立犯行。這項罪名的設立,意在針對那些在略誘行為已經完成的情況下,接收被誘人並進一步處置的行為人,以確保相關行為受到法律規範與懲治。 然而,必須注意的是,若行為人在和誘或略誘行為發生時即已參與其中,則其參與行為須依其具體情節與犯意進行法律評價,並可能構成和誘罪或略誘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例如,若行為人透過積極協助方式參與略誘行為,例如提供工具、計劃或實施具體行動,其行為應認定為略誘罪的共同正犯。反之,若行為人僅以輔助性方式參與,未直接介入犯罪的核心行為,則可能僅成立幫助犯。這樣的法律界定,旨在依據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參與程度及主觀犯意,合理劃分其刑事責任範圍。 至於刑法修正前之「收受被誘人」罪,其主要針對行為人接收被誘人後所實施的相關犯罪行為進行處罰。在實務判決中,對於略誘罪與收受被誘人罪的界限有明確區分,並強調二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例如,若行為人本身即參與略誘行為,則不能單純以「收受被誘人罪」論處,而應根據其具體行為與犯罪意圖,認定為略誘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這樣的判斷標準,不僅保障了刑事責任的公平性,也避免因重複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產生法律適用上的矛盾。 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001198

刑法第231-1條規定: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增設意圖營利以強制等手段或以藥劑、催眠術使人無法抵抗而使人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以保人身安全,遏止色情犯濫。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可供參照)。再參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等語。亦即本罪係規定被害人雖有同意從事性交易,然係行為人利用心理上強制力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同意,而為有瑕疵的同意,且行為人並對被害人造成性剝削之情形,蓋此方足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申言之,縱然被害人初始即知悉將從事性交易,然其後因遭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而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6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對於犯罪所得的認定及估算提供了靈活的法律依據。法院可以在認定困難的情況下,依據合理的推算,並遵循正當程序進行裁決。同時,過苛條款的適用也確保了在維持法律嚴肅性的同時,避免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懲罰。 刑法第38-2條規定,當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有困難時,法院可以估算方式認定,同時對於沒收或追徵是否過於嚴苛,或是否因價值低微及行為人生活條件等因素進行酌減,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估算認定的適用情況 法院在面對無法精確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時,可以採取估算方式。估算並不要求嚴格的證據法則,而是基於「自由證明」的標準進行,這種估算應建立在合理且有根據的事實基礎上。同時,法院必須在判決中具體說明估算的法律依據以及所採用的事實和來源,並且提供被告表達意見的機會,這樣才能確保程序正當性。 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區分 判決強調了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不同層次。對於「犯罪所得的存否」等沒收的前提問題,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在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藉由估算來確認沒收範圍,這時只需滿足自由證明的標準即可。這種處理方式確保了當無法獲得具體數據時,法院仍能進行合法的判決。 過苛條款的適用 根據第38-2條第2項的規定,當沒收或追徵可能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懲罰,或犯罪所得的價值低微時,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不予宣告沒收,或適當減少金額。這反映了刑法在適用刑罰時,既要實現打擊犯罪的目的,也要兼顧行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以達到懲罰與保護的平衡。 法院根據被告的供述及相關證據,綜合考慮了其每月的收入情況,並依據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採取了較低的每月收入金額進行估算。法院合理推算了犯罪所得的總額,並在判決中詳細解釋了這一估算過程,且在審判期日讓被告充分表達意見。 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40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羈押日數的折抵是指在判決確定前,因本案受到羈押的日數,可以用來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法第37-2條第1項明確規定,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罰金,但僅限於與本案有關的羈押日數,不包括因其他案件所受的羈押。 在處理涉及數罪併罰的案件中,若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同時受到多項罪名的羈押,且這些罪名在同一審判程序中進行審理,則其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多項罪行的合併執行刑期。數罪併罰的案件,應併合處罰各罪中的羈押日數,並折抵最終應執行的刑期。 此外,若判決涉及無期徒刑,根據刑法第77條第3項的規定,裁判確定前超過一年部分的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執行期間。這意味著無期徒刑的羈押日數折抵存在更嚴格的條件,僅超過一年的羈押日數可納入假釋期間的計算。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此為羈押折抵日數之規定。至於刑法第77條第3項固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依該條項於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稱:「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可見此項規定就受刑人假釋資格之取得,較諸有期徒刑,設有更嚴格之限制,亦即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應算入同條第1項所定無期徒刑須執行符合假釋要件之期間,惟與羈押折抵日數無關,二者不能混淆。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罰金額數之羈押日數折抵,既未區分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裁判而異其適用,更未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能折抵罰金額數,自無該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罰金額數,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 在跨國移交受刑人的案件中,當受刑人在國外因本案被羈押,且後來被移交回國接受偵查或審判時,這段國外的羈押期間也可以折抵刑期。基於國際司...

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39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依據刑法第37條之二第1項規定,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以一日羈押抵一日刑期或相應的罰金。該規定主要適用於因本案而羈押的日數,並不得將他案羈押日數移抵本案刑期。 這些裁定強調了法院在適用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時的原則,既確保了刑法規範的嚴謹性,又保護了受刑人免受不必要的重複羈押。 在實務上,若數罪併罰案件中,被告的多項罪行併合處罰並定出一個應執行刑期,那麼各罪所受的羈押日數均可折抵該應執行刑期,而不需逐一區分羈押日數與具體罪行的關聯性。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固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查第490號指揮書所載抗告人於95年6月8日至7月11日(計34日)、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 月21日(計282日)所受羈押,分別為於甲案及乙案偵、審期間所為之羈押,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苗栗地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2號案件押票、9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押票、原審法院97年9 月18日簽發之押票、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延長羈押裁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依據,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告人提出於本院之抗告狀)。檢察官指揮執行之A案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既併有甲案及乙案在內,自得以該二案之前揭羈押日數折抵其刑期;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尚非直接併執行...

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正當防衛000233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正當防衛必須基於當下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必要性和相當性。誤想防衛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的主觀誤認是合理的,且具備正當防衛的緊急情狀。互毆情形下,雙方均無法主張正當防衛,因為雙方行為均屬於互相攻擊的侵害行為。 正當防衛的要件:  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進行防衛,並且主觀上具有防衛的意思。在案例中,最高法院指出,行為人只有在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時,才可以主張正當防衛。若侵害尚未發生或已經結束,則不成立正當防衛。例如,案件中上訴人誤以為莊某要對其不利,提前取出彈簧刀揮刺莊某,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並未針對「現在」的不法侵害,因而不構成正當防衛。 誤想防衛的成立要件:  誤想防衛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因而進行防衛行為。在此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誤認必須符合正當防衛的情狀,且防衛手段須具備必要性。法院在案件中指出,上訴人雖誤以為莊某要對其不利,但客觀上莊某並未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因此不構成誤想防衛。 正當防衛的時間性:  正當防衛的時間性要求侵害行為必須是「現在」發生的,已經結束的侵害或尚未開始的侵害均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在案例中,被害人已經停止攻擊,但上訴人繼續作出反擊,這不屬於正當防衛。法院認定,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當下仍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人針對過去的侵害進行報復,無法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正當防衛與誤想防衛的區別:  在案例中,法院指出誤想防衛的主觀誤認必須符合正當防衛的情形。如果行為人僅因為過往經歷或主觀猜測誤認對方會對其造成不利,而對對方進行攻擊,則不構成誤想防衛。行為人必須合理且真實地誤以為存在現在的不法侵害,才能構成誤想防衛。 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

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正當防衛000226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23條賦予行為人在面對現在不法侵害時進行自我防衛的權利,但此權利的行使需具備合法性和相當性。防衛行為不得超過排除侵害的必要範圍,否則即屬防衛過當。法院在處理正當防衛案件時,會根據具體情況,審查防衛行為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緊急情況下的適用標準。 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當下的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不得超出排除侵害的必要限度。對於誤認的防衛行為,若符合誤想防衛的要件,亦可適用正當防衛的規範。但若防衛行為過當,仍可依照具體情形,考慮減輕或免除刑責。 正當防衛的要件 正當防衛須符合「現在不法侵害」的條件,侵害必須是正在進行或持續的行為。如果侵害已經結束或尚未發生,則無法主張正當防衛。侵害的判斷標準為是否尚在進行,並且是否可以即時排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裁判) 現在不法侵害的判斷標準:  刑法第23條規定的正當防衛,要求對象必須是「現在」的不法侵害。這意味著侵害行為必須正在進行且未結束。如果侵害已經結束,或是僅預料到可能會發生侵害,則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不法侵害的判斷基準在於侵害是否仍在持續,且被害人是否仍處於危險中。 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防衛權的合法性與國家法治原則的平衡: 正當防衛源於自我保護的本能,但在法治國家,防衛權必須與國家法治的保障功能相平衡。原則上,應該由國家來保障法益,私人僅能在急迫情況下例外行使防衛權。若行為人未能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則其行為無法被認定為正當防衛,也無法主張防衛過當的減刑或免刑。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防衛行為與權利濫用 正當防衛的核心在於保護個人權利免受不法侵害。根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正當防衛的目的在於排除現在的不法侵害,防衛行為只要能終止侵害,且未出於權利...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5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是針對妨害秘密罪的特定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律規範,其主要內容為禁止以營利為目的,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進行妨害秘密的行為,以及禁止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的內容。此法條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防止私人活動或言論被非法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竊取並公之於眾。根據該條規定,意圖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者,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該條文亦明定未遂犯之處罰,確保對此類行為的全面防範。 新聞自由是民主社會的重要基石,能促進資訊的自由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促成公共意見的形成及公共監督。然而,新聞自由並非絕對,為平衡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憲法第23條賦予國家權力,得以法律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5條之二第三項針對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的行為設置刑責,正是為了保護個人隱私,避免無故的窺視與曝光。法律的適用需合憲,即使刑法未明確規定新聞自由阻卻違法的情況,亦須依憲法保障的最高性原則進行詮釋,以防止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在具體個案中發生衝突。 新聞自由的保障意在促進資訊傳播,並非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的不受干預之特權。該權利屬於制度性與工具性,目的在於服務社會整體利益,即人民的知的權利。當新聞自由涉及公共領域事務時,因其具公共性與新聞價值,應優先受到保障;但若涉私人領域,則需有超越個人隱私權之正當理由,方得優先考量。法院在判斷新聞內容的價值時,應遵循上述原則,避免過度介入新聞從業人員的決策,進而引發寒蟬效應。 在具體案例中,如以竊錄方式取得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現場影像,則需更謹慎處理。對於被害人而言,此類隱私內容屬於核心範疇,不應僅為滿足大眾的窺視欲而公開。若以新聞自由為名,實則侵害隱私,則難以主張阻卻違法。本案涉及的圖片不僅包含加害人李宗瑞之影像,亦有被害人C7受侵害的畫面。由於C7的隱私受法律保障,縱使為揭發李宗瑞的犯罪行為,也不能忽視被害人的隱私權。散布該圖片導致C7受到二次傷害,與刑法第315條之二的保護目的相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以新聞自由作為...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39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賦予法院裁量權,避免在刑事沒收中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經濟壓力,並在刑事正義與人道主義之間取得平衡。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是一項在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過程中,用來避免對行為人過度懲罰的調整機制。該條款旨在確保刑事措施符合比例原則,並對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生活條件等人道因素進行考量,以防止過度剝奪其基本生活條件。 過苛情形的判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當沒收行為無法實現預防犯罪的基本目的,或其他刑罰措施已足以達到法律保護的效果時,法院可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例如,如果刑罰已足夠嚴重,沒收措施已無實際必要,則可以免除沒收。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如果沒收的犯罪所得價值相對較低,且調查或執行沒收的成本與犯罪所得的價值不相稱,則沒收可能被視為過苛。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選擇不進行沒收或進行酌情減少。 維持生活條件的必要: 當沒收行為會嚴重影響受宣告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條件時,法院可以酌情減少沒收額度或免除沒收。這包括保障行為人最低限度的生活需要,並防止沒收措施導致其無法維持生計。 過苛條款適用於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所規範的犯罪所得和犯罪物的沒收,無論是義務沒收還是裁量沒收。此外,該條款也適用於違法利得的沒收及其替代性追徵。 不過,具危險性的違禁物,如武器或毒品,則不適用過苛條款。 判斷標準: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審慎考量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行為人的經濟和社會狀況,以及犯罪所得的具體情節,從而確保該措施不會導致行為人基本生活條件的喪失。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充分說明不宣告或酌減犯罪所得沒收的具體理由。這些理由應基於犯罪所得的價值、行為人的生活狀況、該所得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等具體情況,並應符合立法意旨和公眾的法律感情。同時,法院可以採取靈活的處理方式,如允許分期支付沒收金額,或減少沒收金額,以防止行為人因沒收措施而陷入極端經濟困境。 過苛條款的適用可以幫助法院在面臨特定情況下,做出適當的調整。例如,當行為人的犯罪所得雖存在,但數額較小,或其生活條件因此受到嚴重影響時,法院可以通過酌情...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普通強盜罪001450

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認案發時告訴人受體型較其壯碩之陳○○壓制於駕駛座上,衡情已難認其有何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糠○○又隨即自副駕駛座上車,阻斷告訴人脫逃至副駕駛座離去之機會,且上訴人等均有對告訴人佯稱為員警,表示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就上開具體情況予以客觀判斷,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交付財物,上訴人等之行為已達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然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人等為警察而並未大聲呼救,或其就案發當時,受陳○○壓制之行為細節,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甚或其於初次警詢中證稱受騙,通知警察處理等語,未鉅細靡遺指述遭陳○○壓制於駕駛座等過程,均無解於陳○○強盜罪之成立。已就陳○○之行為如何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 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5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旨在規範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避免因過度嚴苛的懲罰而影響行為人的基本生活條件或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法院在適用這一條款時,主要考慮沒收或追徵是否具有過苛之虞、犯罪所得是否價值低微、或是否對行為人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過苛條款的設計是為了避免刑罰過度影響行為人的生活條件,並確保刑事制裁的公平性。在適用這一條款時,法院需要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進行自由裁量,確保刑罰的適當性與比例性。法院對過苛條款的適用,不僅需要遵循法律條文,也需考量行為人的具體情況、犯罪所得的實際價值,並在公平正義的原則下作出判決。 1. 估算認定與裁量權: 依刑法第38-2條規定,當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和價額認定困難時,法院可以進行估算。這種估算並不需要嚴格證明,但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以確保估算結果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例如法院依據證據材料,將部分物品認定為價值低微,認為沒收或追徵並無必要。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在這些案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法院可以依據具體情形,衡量行為人所持有的犯罪所得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並根據公平正義原則來決定是否進行沒收或追徵。在該案中,法院依據犯罪所得物品的性質,認定紅色布包、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屬於價值低微之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這是法院自由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既謂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則是否不宣告沒收,即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尤其鑰匙須有其相配套的鎖具,才有作用,且性質上特重私密,若非古董物品,他人單項收藏...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3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為犯罪所得的認定和追徵提供了靈活的裁量空間,當具體數據無法確定時,允許法院根據合理的事實基礎進行估算。此外,該條規定中的過苛調節條款,保障了行為人免受過度的懲罰,平衡了刑罰的嚴苛性與人道性,實現了法律效果與公平正義的兼顧。 刑法第38-2條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的認定方式,當犯罪所得的具體範圍或價額難以確定時,法院可以透過估算的方式進行認定。此外,這條規定還設有“過苛調節條款”,即當沒收或追徵可能對行為人過於嚴苛或不符刑法重要性時,法院可根據情況不予宣告或酌情減少沒收。 估算認定的背景與原則 刑法第38-2條的設立,主要是為了解決在具體案件中,對於犯罪所得及應追徵金額的精確認定困難。根據該條規定,法院有權在認定顯有困難時,依照事實推測,合理估算犯罪所得及追徵金額。此舉旨在貫徹沒收犯罪所得、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的法律理念。 估算認定的過程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原則,包括: 罪疑唯輕原則:若估算過程中對於具體數額存在疑點,應依據對行為人有利的原則進行推定。 正當程序保障:當事人有權知悉估算方法與結果,並有權提出意見以保障訴訟權利。 估算認定的實際應用 法院針對涉及偽卡詐騙案的犯罪所得進行了估算。由於證據不全,難以精確確認每次偽卡使用的具體金額,法院根據偽卡使用的次數和報酬標準,採取估算方式推定犯罪所得,並以此作為追徵的依據。這符合該條規定的精神,即當證據無法支持具體數字時,通過合理的估算來達成司法公正。 過苛調節條款 刑法第38-2條還特別設立了“過苛調節條款”,以平衡刑罰的公正性與行為人的權益。如果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行為人過於嚴苛,或者犯罪所得價值微不足道,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減輕或不予宣告。這一機制既保障了行為人生活的基本條件,也符合比例原則。 法院就應用此條規定進行了裁判。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因部分被害人已獲得賠償,法院不應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然而,法院認定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因此依照刑法第38-2條對尚未彌補的犯罪所得進行了沒收。該判決也指出,賠償金額雖然超出總犯罪所得,但針對未獲補償的部分...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1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係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如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有數人,知情而有核准權限之公務員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製作公文書後,由該知情之公務員予以核准,則該核准之公務員亦為該公文書之製作人,非不得成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此與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及口湖鄉公所秘書楊O善(外號為「APPLE」,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將虛偽聘用及支付薪資予呂O坤、楊O賢2人(下稱呂楊2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口湖鄉公所呂楊2人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下稱「僱用支薪公文書」),由魏O男在上開各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靖依將該不實之呂楊2人人事資料等事項,登載輸入至其掌管之「口湖鄉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之準文書即電磁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口湖鄉公所關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理由載敘:上訴人3人及楊O善等人,明知以呂楊2人為人頭,則與該2人有關之聘任、請領薪資記載均屬不實事項,而該些不實事項,在聘任該2人及發放薪資予該2人時,不知情之口湖鄉公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僱用支薪公文書」及支出傳票上,自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上開事實認定如果無訛,則(1)魏O男似已於其職務上參與上開各簽呈之製作,依上開說明,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若此部分亦在上訴人3人犯意...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61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因此,實務上對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之消息,認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國家法益,均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偵查不公開之,是偵查所得資訊及偵查計畫,既與國家司法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自應保密。再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實施監察通訊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且需符合監察目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始能提供使用,自為應秘密資料。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是以,被告於102年8月31日自黃世銘所交付之「專案報告...

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正當防衛000235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正當防衛的成立必須同時滿足主觀上有防衛意思,客觀上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和相當性。若防衛手段超出必要範圍,可能構成防衛過當,但可減輕或免除刑責。誤想防衛則是另一種特定情形,行為人誤認存在侵害,法律仍可能減輕責任。 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  正當防衛的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的意思,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的情狀,並且面對的是「現在不法」的侵害。這種侵害必須是正在發生或迫在眉睫的違法行為,無論是作為或不作為,都構成侵害。如果侵害已結束或尚未發生,則無法成立正當防衛。判斷是否為正當防衛,還需考慮防衛手段的必要性與相當性,這涉及行為人如何選擇最合適的防衛措施來排除侵害。 防衛行為的必要性:  防衛行為必須是必要的,這意味著防衛手段應能有效地終止侵害。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必要,需考量侵害的輕重與危險性。例如,若防衛者可以用較輕的手段排除侵害而選擇過度手段,則可能構成防衛過當。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所述,被告在面對持槍射擊的現在不法侵害時,以魚刀刺擊被害人,法院認為這樣的反擊行為具有必要性,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 防衛過當:  防衛過當是指防衛行為超越了必要的程度。根據刑法第23條但書的規定,防衛過當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但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防衛過當依然是一種違法行為,然而,考量行為人是在面臨突發侵害時的情境下做出的行為,法律對其減輕處罰,以表寬恕。 誤想防衛:  誤想防衛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不法侵害而進行防衛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所誤認的事實必須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即使實際上不存在侵害,行為人也可以主張誤想防衛。但行為人必須證明其防衛行為符合相當性和必要性。 正當防衛的認定: 被告面對持槍射擊的侵害,以魚刀揮刺被害人。法院認定,被害人的攻擊具高度危害性與即時性,對被告的生命構成重大威脅。因此,被告的反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沒有超出必要性範疇。 防衛過當的判斷:  防衛過當的判斷依賴於防衛手段是否超過了排除侵害所需的合理程度。在一些案件中,防衛者可能有其他較溫和的方式來終止侵害,卻選擇了過度的暴力行為,此時法院可能判定其防衛過當,並減輕刑責。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重婚罪001205

刑法第237條規定: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說明: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組織與功能的完整、家庭結構的安全及父母對於子女的監督權等,所以設有重婚罪、詐術締婚罪、和誘罪、略誘罪等,而其中「通姦罪」的規定已經被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往後不再以通姦罪的刑罰繩之,對於不忠之行為,則以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主,搭配親屬法中關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親權等訴訟去保障被侵害的一方。除了夫妻間的問題,家庭完整與親子監督的問題也是在本罪章所規範的範圍中。按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惟「重婚之故意」於實務上認定不易,且詐術締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受有限制,對於前婚配偶而言,不無侵害憲法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權益之虞。又如前婚姻業已經法院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倘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如認後婚因重婚而無效,則因信任前婚判決效力而相婚之後婚配偶,其保護未免不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並辦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要件,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既將離婚事宜交由文聖代書事務所處理,該代書事務所復提供二名證人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縱使客觀上證人之簽名有瑕疵,被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即無重婚之犯意等由;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傳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陳建成到庭作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亦無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該簽章係遭偽造等情,乃被告已知兩造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竟利用法律訴訟之空窗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