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正當防衛000226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23條賦予行為人在面對現在不法侵害時進行自我防衛的權利,但此權利的行使需具備合法性和相當性。防衛行為不得超過排除侵害的必要範圍,否則即屬防衛過當。法院在處理正當防衛案件時,會根據具體情況,審查防衛行為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緊急情況下的適用標準。


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當下的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不得超出排除侵害的必要限度。對於誤認的防衛行為,若符合誤想防衛的要件,亦可適用正當防衛的規範。但若防衛行為過當,仍可依照具體情形,考慮減輕或免除刑責。


正當防衛的要件

正當防衛須符合「現在不法侵害」的條件,侵害必須是正在進行或持續的行為。如果侵害已經結束或尚未發生,則無法主張正當防衛。侵害的判斷標準為是否尚在進行,並且是否可以即時排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裁判)


現在不法侵害的判斷標準: 

刑法第23條規定的正當防衛,要求對象必須是「現在」的不法侵害。這意味著侵害行為必須正在進行且未結束。如果侵害已經結束,或是僅預料到可能會發生侵害,則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不法侵害的判斷基準在於侵害是否仍在持續,且被害人是否仍處於危險中。


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防衛權的合法性與國家法治原則的平衡: 正當防衛源於自我保護的本能,但在法治國家,防衛權必須與國家法治的保障功能相平衡。原則上,應該由國家來保障法益,私人僅能在急迫情況下例外行使防衛權。若行為人未能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則其行為無法被認定為正當防衛,也無法主張防衛過當的減刑或免刑。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防衛行為與權利濫用

正當防衛的核心在於保護個人權利免受不法侵害。根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正當防衛的目的在於排除現在的不法侵害,防衛行為只要能終止侵害,且未出於權利濫用,即符合正當防衛的必要條件。防衛行為不需要是唯一可能的行為,只要該行為能夠有效地排除侵害,即可被視為必要的防衛手段。


防衛權與自力救濟的限制:

雖然正當防衛源於自然法上的自我保護原則,但國家具有維護法秩序的責任,因此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的方式處理侵害,除非是在無法等待公權力介入的緊急情況下,才允許正當防衛。行為人需在客觀上具備排除不法侵害的必要性,才能主張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從而,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在?換句話說,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更別說是防衛過當。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防衛行為與權利濫用的界限-正當防衛的權限與防衛手段的必要性:

正當防衛的行為者不得濫用防衛權,須以排除當下侵害為目的。例如,若行為者持有明顯過度的武器進行防衛,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求。防衛行為必須合理且有效,且不要求選擇最輕微的手段,只要防衛行為能有效地阻止侵害,便視為符合客觀必要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防衛過當的認定: 

防衛過當是指防衛行為超出了排除不法侵害所需的必要限度。防衛過當的判斷標準在於防衛行為是否超過了合理的防衛需要,法院會根據侵害者的攻擊手段、防衛者所處的緊急狀況等具體情況來判斷。即使防衛行為過當,也可依情形減輕或免除刑罰。


正當防衛的判斷標準基於防衛行為是否超過排除侵害所需的合理範圍。例如,在侵害者已經無法繼續攻擊的情況下,持續進行攻擊即屬防衛過當。這樣的情況下,防衛者仍可能被追究刑責,但可根據具體情況減輕處罰。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


防衛過當的情況下,行為人可被減輕或免除刑責。防衛過當的判斷基於當時的緊急狀況以及防衛行為的合理性,例如侵害者的行為是否需要如此程度的反擊。


權利濫用的限制: 

防衛行為的核心在於「不濫用權利」。若防衛者的行為超出防衛必要,甚至具有報復性質,則構成權利濫用,這時將不會被視為正當防衛。此外,對於自身行為引起的不法侵害,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只有在無法避免時,才可行使防衛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防衛過當與正當防衛的區別: 正當防衛的行為必須是針對現在的不法侵害。若侵害已經過去,或行為人採取過度反擊措施,則該行為構成防衛過當。例如,在某些案件中,行為人過度使用武力,即使是在自我防衛的情況下,也可能被視為防衛過當,應依具體情況減輕或免除刑責。(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


有從「權利濫用」的觀點來理解正當防衛權限的範圍

防衛行為的客觀必要性: 正當防衛的行為必須具有客觀上的必要性,即防衛行為必須能夠有效地終結不法侵害。若防衛者並非以濫用權利為目的,且其採取的手段能即時保護被侵害的法益,則該防衛行為即為合法。


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誤想防衛與正當防衛的區別

誤想防衛是指行為人誤認自己或他人正遭受不法侵害,因而採取防衛行為。要構成誤想防衛,行為人必須主觀上真誠地認為存在不法侵害,且該防衛行為必須符合正當防衛所要求的必要性和緊急性。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意思,並且誤認的情況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


誤想防衛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遭受侵害而進行防衛,但客觀上並無存在侵害的事實。誤想防衛雖非真正的正當防衛,但若行為人誤認的情況符合正當防衛的條件,仍可能依情形減輕或免除刑責。


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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