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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9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嚴格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的酌量減輕,必須是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並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院在適用這一條款時,必須審慎考慮犯罪的特殊情境,並要求這些情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例如,在處理組織犯罪案件時,法院依據參與情節的輕重,適度酌情減刑,但仍需考慮其犯罪的整體嚴重性。 2.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適用第59條的酌量減輕是法院的自由裁量事項,只要裁量過程未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則上級法院不應隨意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法院需全盤審酌犯罪情狀,並說明未減輕刑罰的理由,確保量刑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3. 與刑法第57條的關係: 《刑法》第59條的「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第57條所述的「審酌一切情狀」雖然意義不同,但在適用第59條時,法院仍應全盤考量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這意味著,法院在酌量減輕刑罰時,不排除對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進行綜合審酌。如果犯罪情節顯然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法院即得依據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並詳細說明其理由。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僅適用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法院必須在審慎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後,依據第57條和第59條所列的標準,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確保刑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避免過度或不當的減刑。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參與組織犯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第3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3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了「酌量減輕」制度,即當犯罪情況顯得憫恕,且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法官得以在最低刑以下酌減其刑。此條款的設立旨在賦予法官在特殊情境下的彈性裁量,以確保罪刑相當的原則。 首先,一事不二罰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分別指國家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複處罰,並禁止在量刑時重複考量已經具法律效果的情境。因此,刑法第59條適用時,並不會重複科處刑罰,而是根據犯罪情狀之可憫性決定是否減輕刑度。 以最高法院1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為例,法官考量寄藏違禁物的數量、種類及對社會的危害後,決定是否適用第59條酌減刑罰。此決策非重複評價犯罪,而是基於犯罪之「顯可憫恕」情狀,確保處罰的公正性。 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補充,若行為人罪責未達加重本刑的標準且無法適用減輕規定時,法院應考量罪責的相當性以避免處罰過重。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中,在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的情形下,法院亦適用了第59條進行刑度酌減。 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則係指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慮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重複再以之為量刑根據之評價。至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又犯寄藏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者,其寄藏之上開違禁物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危害等,均屬與該罪有關之犯罪情狀,依前開說明,於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自應予審酌。而上開事項之審酌,乃用以決定是否科處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亦非作為宣告刑之刑罰裁量。是原判決以前述事項,作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000823

刑法第159條規定: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就卷附翻拍照片向林○○及其辯護人提示,使其等辨認,並陳述意見命為辯論,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指為違法,當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將之採為斷罪資料,自無不合。林○○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就第一項所列行為態樣加重刑罰,同項第二款之立法理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林○○、張○○、黃○○上開詐欺犯行之時間在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已在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公布施行之後,其等三人共同犯詐欺罪,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該當上開加重條件之罪。張○○上訴意旨主張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就「犯罪集團性與組織化」之關鍵性要素,方有適用乙節,顯然誤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身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否則有違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又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2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彩券,其中立即型彩券(參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係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是若中獎,必須出示或交付該公益彩券,始有對發行銀行為一定中獎金額之請求權,故其表彰之權利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若將已中獎之彩券改造為更高額之中獎金額,因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屬變造有價證券;倘係未中獎之彩券,乃其本身並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則屬偽造有價證券,兩者性質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屬即成犯 [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 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同意或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之證詞,佐以卷附本票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以吳○○名義簽發本票,事後有經吳○○同意云云,何以無足採信,已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及吳○○之證述內容為論述、指駁,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2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基本原則與適用條件: 刑法第59條所設立的酌量減輕條款,是為了應對某些特殊的犯罪情狀,當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賦予法院適當減輕刑罰的權力。該條規定的「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之間並無明確區隔,適用第59條時,法院應全盤考量第57條所列的所有相關因素,並審酌是否有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社會一般的同情,從而進行酌量減輕。 2. 酌量減輕的裁量空間與限制: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並非無限制地進行自由裁量。法院須確保犯罪的情狀在客觀上能夠引起社會的普遍同情,例如犯罪有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法定最低刑仍顯過重。在判斷是否適用此條規定時,法院必須謹慎考量,不得將第59條用於一般性情節輕微的案件,僅在極端情形下才可依此減輕刑罰。 3. 與其他法定減輕事由的關係: 若案件中已適用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或第61條的規定),法院應先依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刑罰後,再考慮是否仍應依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第59條的適用是在已減輕刑罰的基礎上,如果最低刑仍嫌過重,則法院方得以進一步減輕。 4. 酌量減輕的適用對象: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僅適用於那些情狀顯可憫恕的案件,例如犯罪情況特殊且具有引發社會同情的因素。然而,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形,僅能作為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處罰的理由,而非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的依據。 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面對特殊情況下,減輕刑罰的靈活空間。然而,該條規定的適用需以謹慎為原則,並不允許濫用。法院必須充分考量案件的特殊情狀,並確保其裁量過程符合法律的比例原則和罪刑相當原則,才能依此條進行酌量減輕。在法定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此條進行減輕,以達成法律的公平正義。 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001315

刑法第295條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成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所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導致無自救能力者有生存危險之虞者以足,不以確實發生危險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對於無自救能力之告訴人,未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告訴人雖經中途之家人員介入協助提供醫療上救治而免於立即之生存危險,然被告二人仍構成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無疑。次按刑法第295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294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就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29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尚有未洽。再被告二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雖有長期不作為之情形,惟依其行為整體觀之,分別係一遺棄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次按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當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294條之1雖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227條第3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86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就其中第4款之立法理由係:「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負法定...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7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條件與限制 《刑法》第59條的適用,必須基於犯罪情狀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且認為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法院才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規定於94年修正公布時,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濫用酌減刑度的情形,避免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法院在適用該條時必須謹慎,不得隨意將一般的犯罪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作為減輕刑責的理由。 2. 酌量減輕與法定刑的關係 《刑法》第59條屬於裁判上減輕刑罰的條款,適用時必須審酌案件中的所有情狀。即使法定刑已經考量了某些情節,如果具體案情中仍有顯可憫恕的情況,法院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刑罰。然而,該條的適用並不適用於普通的量刑審酌,例如被告的犯罪動機或其素行表現,這些因素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從輕量刑的標準。 3. 酌量減輕的適用限制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必須審慎考量被告是否具有特殊的犯罪情節,足以讓最低刑度仍顯過重。一般而言,犯罪情節如犯後態度良好、家庭困境等,屬於《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因素,這些因素本身不足以構成《刑法》第59條的減輕理由。若案件中沒有客觀可憫恕的情況,法院不應輕易適用該條以減輕刑罰。 4. 法院對量刑的自由裁量與法律限制 法院在量刑時的自由裁量,應遵循罪刑相當原則。當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受到《刑法》第57條和第59條的指引,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尤其是不能隨意濫用自由裁量權。法院在科刑時必須謹慎,避免科處不當的輕刑或重刑,以確保罪刑相當,並體現刑罰應有的正義與公平。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應在特定、顯可憫恕的犯罪情況下適用,避免其濫用。法院必須在審慎考量案件的具體情況後,才得依該條款減輕刑罰,並且需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將構成違法或濫用裁量權的情形。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0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至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所偽造之幣券已否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為準。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邱○○、吳○○、洪○○之證詞,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真鈔、偽造之面額500元幣券正、反面影本及剪刀,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使用影印機彩色影印所持有之面額500元真鈔,以剪刀裁剪影本之方式,著手偽造幣券,惟未及完成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 關於振興三倍券的性質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振興三倍券係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而發放,且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性質近似於同額現金,其使用期間、範圍、例外、使用限制均有規定,有價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4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科刑與修復式正義的結合: 法院在對有罪被告進行科刑時,不僅需考量傳統刑罰權分配的正義,力求罪刑相當,還需結合當代強調的「修復式正義」,以追求更加妥適的量刑結果。修復式正義的核心在於矯治被告的同時,修復被害人受損的法益。因此,在被告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進行修復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將此作為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的因素。 2. 修復式司法程序的作用: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在言詞辯論結束前可以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者根據被告和被害人的請求,轉介至適當的機構進行修復程序。這些程序旨在通過對話和溝通,減輕被害人的痛苦,並修復因犯罪行為導致的社會關係破裂。在這種修復程序下,法院可以審慎考量被告的行為原因、悔罪態度以及修復社會關係的可能性,作為決定是否酌量減輕刑罰的重要依據。 3. 酌量減輕的適用範圍與條件: 根據刑法第59條,法院在適用酌量減輕時,需確保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社會的同情,並且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才可進行減輕。法院應全盤考量所有犯罪相關的情況,尤其是被告是否展現出悔過的態度,並積極彌補被害人的損害。修復式司法的實踐可被視為減輕刑罰的有利因素,尤其當其能有效修復被害人與社會之間的關係時,應予以認真考量。 4. 修復式司法對科刑的影響: 修復式司法的應用,不僅僅是對被告進行懲罰,而是在考慮整體社會關係修復的基礎上,實現更為柔性的刑事司法處理方式。如果被告已經踐行修復行為,如道歉、賠償或參與修復性對話,並對自己犯行的後果負責,法院可以依據這些行為,合理推斷其犯罪時的主觀惡性是否減輕,進而在量刑時進行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遇到情狀可憫的犯罪時減輕刑罰的權力。修復式司法作為現代刑事司法的重要補充,可以幫助修復社會關係的裂痕,並成為酌量減輕刑罰的重要參考因素。當被告已踐行修復行為,並表現出悔過態度,法院可以依此作為減輕刑罰的依據,從而實現罪刑相當的同時,也促進社會和諧。 (一)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001229

刑法第259條規定: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59條規定,意圖營利者,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且未遂犯亦需處罰。此條文旨在遏止違法施用毒品以及相關營利行為,以保護公共健康及維護社會秩序。然而,實務上有關該條文的適用及相關罪責認定,往往涉及複雜的法律解釋及事實判斷,特別是在毒品相關犯罪中居間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像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居間」、「媒介」或「介紹」行為的具體定義,例如人工生殖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0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適用條件: 刑法第59條所規定的酌量減輕條款,必須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得適用。該條款的適用需考量行為人在犯罪時的特殊原因與環境,並且這些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例如,當累犯加重最低刑度的規定過於嚴苛,法院可依據具體情形酌情減輕刑罰,避免罪刑不相當。 2. 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的關係: 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的規定有一定的關聯,兩者均要求法院在科刑時審酌犯罪的全部情狀。法院在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時,應同時考慮第57條所列舉的一切情狀,並進行全盤綜合考量,判斷是否有可憫恕的情由。這樣才能確保罪刑相當,避免科刑過重。 3. 法定最低刑與減刑的處理: 當犯罪人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應先依照相關法條減輕刑罰,再考慮是否適用第59條。只有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經過法定減刑後的最低刑仍嫌過重時,法院才可依第59條規定進一步減輕刑罰。 4. 法院裁量的合理性與限制: 法院在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刑罰時,雖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這項裁量權並非不受限制。法院必須就被告的全部犯罪情狀進行詳細審酌,確保該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並在判決理由中詳述適用第59條的具體理由,以符合法律要求。 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處理某些情狀特殊且可憫恕的案件時,得以在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酌情減輕刑罰的機制。然而,法院在行使這項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審慎考慮所有與案件相關的情狀,並確保其裁量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刑罰過重或過輕。 釋字第775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8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適用條件嚴格: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必須在犯罪情狀顯然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此條款的適用要求犯罪具備特殊情境或原因,並非普通的犯罪情節可以輕易援引。例如,對於販賣毒品的案件,即使獲利不豐、家庭背景特殊或犯後悔悟,因其對社會危害巨大,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不適用第59條進行減輕。 2. 減輕刑罰的標準: 法院在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時,必須客觀審視犯罪情況,並考量其是否符合引起同情的條件。毒品犯罪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使有其他減輕因素存在,仍需考量該犯罪對公共健康和社會治安的嚴重影響,法院因此認為此類案件無法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 3. 減刑幅度的自由裁量: 法院在適用第59條時,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例如,在犯罪情節具特殊背景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犯罪行為人的情狀,適度減輕刑罰至法定刑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案件均須減至此限,法院有權依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減刑的幅度,而不是機械性地減至固定比例。 4. 限制濫用裁量權: 法院在適用第59條時,必須避免濫用自由裁量權。適用此條減輕刑罰的情況,必須是在法定最低刑度依然過重,且情狀顯然可憫恕的情形下,方得適用。當犯罪行為造成重大社會危害,且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時,法院不應隨意降低刑罰,以免違背罪刑相當的原則。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僅在犯罪情況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方能適用。法院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謹慎考量案件情節,避免濫用裁量權,確保罪刑相當,並維護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11人,次數達79次(含販賣未遂1次),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巨,兼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1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程序保障: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是針對那些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案件而設立的。在適用此條款時,法院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並充分保障被告的聽審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應賦予被告參與程序、提出辯解以及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進行的酌量減輕有所疑問,應當曉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進行充分辯論,避免突襲性裁判的違法情形。 2. 酌量減輕的適用限制: 酌量減輕刑罰的適用必須謹慎,不能視為常態。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特殊情況下進行調整的機會,但僅適用於那些情狀可憫,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案件。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是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狀顯可憫恕,方能依此條酌減刑罰。 3. 特殊情狀與可憫恕的標準: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必須審酌案件中的特殊情狀與環境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例如,對於一些情節輕微的案件,法院通常僅能在法定刑內進行從輕處理,而不適用第59條的酌量減輕,除非案件情狀有特殊之可憫處,才可減輕刑罰。 4. 酌量減輕與社會情境的關聯: 在某些案件中,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僅對社會構成威脅,且無可憫恕之處,則不適用第59條。例如,當行為人涉及幫派或嚴重社會犯罪時,法院認為該行為應受到嚴懲,以遏止社會中不法之風氣,並無酌情減輕的空間。 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在特定案件中酌情減輕刑罰的自由裁量權,但此權限非無限制適用。法院必須審慎考量案件的特殊情狀,並確保適用減刑的條件符合社會普遍可接受的同情標準。法院在裁量酌量減輕時,應充分保障被告的參與權,並在判決中詳述減刑的具體理由,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和社會的期待。 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以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到庭陳述意見為程序參與權之基本內涵,係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申言之,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司法院釋字第482、799、805號解釋意旨可參)。又聽審權的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等權利。具體而言,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包含科刑資料的爭點,應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被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應有陳述、辯...

刑法第九十五條裁判彙編-驅逐出境處分000720

刑法第95條規定: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說明: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換言之,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張○○領有英國護照,係英國籍,為外國人,業經其供述屬實,且有張○○之英國護照影本在卷,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張○○本案犯罪情節嚴重,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甚鉅,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於張□□為香港地區人民,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屬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前開條例規定,而非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34頁第19行至第235頁第8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張○○上訴意旨以其亦持有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屬於香港地區居民,雖於香港回歸時,英國政府亦發給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但並不承認為英國國民,其身分與張□□相同,而指摘原判決對其宣告驅逐出境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屬法院裁量權範疇。本案中,張○○持有英國護照,屬外國人身份,其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犯罪情節嚴重,法院基於其行為對我國社會的潛在危害,認定驅逐出境有必要,裁定於刑罰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符合法律規範。 至於張□□雖亦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其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的香港地區居民,非刑法第95條所稱外國人,應適用相關條例進行處理。法院針對兩者身份區別適用不同規定,於法無誤。張○○上訴稱其身份與張□□相同,主張不應適用驅逐出境,然該理由未具合法性,原判決裁量無違法。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外國人如申請歸化,並經內政部許可者,自許可之日起既已取得中...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1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㈢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各次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關於振興三倍券的性質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