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7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多數人為特定原因集合開會係屬持續之動態進行,有賴與會者用理性態度參與,以理服人,達致意思溝通與交流之目的;會議場面平和、順利之維護,是與會者期待會議參與之權利,凡於會前、會中有人從中對會場內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即俗稱鬧場),自會造成與會者身體或心理之受危害感,且生場面之紛亂,因而無法順利完成會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會議室內人數眾多,為表達抗議之意,先將手中之筆記本猛力擺放於會議桌上,再徒手拿起容量800毫升之礦泉水瓶,數度朝會議室內等待開會之人丟擲,並致與會之潘○○因遭礦泉水瓶擊中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該次會議因此紛亂終未能如期舉行,而妨害在場與會之人行使開會之權利等情。徵諸該次集會係存在爭執議題之勞資團體協商會議,且緊接在勞方人員主觀上認遭資方不當解雇、不當打壓之後召開,上訴人為美□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對該會議自有一定影響力,其於會議初始即施以強暴手段,造成與會者有人身體受傷害,顯於會議初始即已破壞平和順利之氣氛,並造成與會者心理受有干擾。該會議終未能如期舉行,與上訴人施強暴致人受傷及其因此被架離之動態過程難謂無關,顯致美□公司及與會者之開會權利受損害,原判決論以其一筆記本猛力放會議桌上及傷害之行為,同時犯強制犯行,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