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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7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多數人為特定原因集合開會係屬持續之動態進行,有賴與會者用理性態度參與,以理服人,達致意思溝通與交流之目的;會議場面平和、順利之維護,是與會者期待會議參與之權利,凡於會前、會中有人從中對會場內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即俗稱鬧場),自會造成與會者身體或心理之受危害感,且生場面之紛亂,因而無法順利完成會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會議室內人數眾多,為表達抗議之意,先將手中之筆記本猛力擺放於會議桌上,再徒手拿起容量800毫升之礦泉水瓶,數度朝會議室內等待開會之人丟擲,並致與會之潘○○因遭礦泉水瓶擊中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該次會議因此紛亂終未能如期舉行,而妨害在場與會之人行使開會之權利等情。徵諸該次集會係存在爭執議題之勞資團體協商會議,且緊接在勞方人員主觀上認遭資方不當解雇、不當打壓之後召開,上訴人為美□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對該會議自有一定影響力,其於會議初始即施以強暴手段,造成與會者有人身體受傷害,顯於會議初始即已破壞平和順利之氣氛,並造成與會者心理受有干擾。該會議終未能如期舉行,與上訴人施強暴致人受傷及其因此被架離之動態過程難謂無關,顯致美□公司及與會者之開會權利受損害,原判決論以其一筆記本猛力放會議桌上及傷害之行為,同時犯強制犯行,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3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逼車/擋車/肉身擋車 案發時被告一直壓在引擎蓋上,若非被告一直壓著,該車就可以離開,不用一直倒退,若可以移動,沒有人願意在快車道上倒退等語,被告亦自承:在該車倒車時,伊不斷跟上去,該車有試圖要前進,並試圖衝撞伊等語,是告訴人OOO及被害人OOO案發時確有試圖往前行駛,卻因被告阻擋而無法直行離去,足認被告站立於該車前方確實已妨礙告訴人OOO及被害人OOO駕車直行之權利。被告縱辯以該車當時仍可移動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該車案發時既位於快車道上,本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被告阻擋於前方使該車在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僅能煞車並在快車道上逆向倒車,形同剝奪該車依法規駕駛之可能,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要無疑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3號) 本件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有強制故意,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首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站立在被害人OOO搭載告訴人OOO之上開車輛前方及趴在該車引擎蓋並拍打等方式阻擋上開車輛前進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故意?……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OOO2人間感情已不睦,是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晚上約11時許,遇見陌生男子駕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OOO,而出面攔下該車,其目的既出於關心其配偶即告訴人OOO之安全,其作法顯未悖於常情,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罪之犯意,殆有疑義。此外,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除攔下被害人OOO搭載告訴人OOO之上開車輛外,並同時持用其門號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攔下被害人OOO搭載告訴人OOO之上開車輛,其主觀上並未具有妨害其等自由通行權利,蓋如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故意,其為何同時持用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請員警至現場協助處理?……縱認被告當時確係因懷疑其妻子即告訴人OOO有外遇,始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亦難謂被告作法有悖常情,...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1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強暴,通常係指使用暴力而言,但刑法上強暴之觀念,因罪名不同,有不同涵釋;有指對物者,如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3項加重脫逃罪之強暴;有指對人身施暴者,如刑法第281條強暴尊親屬罪;有指一切有形力之行使,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障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原判例:「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同旨),指出強制罪名所稱之「強暴」,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前檢察總長趙琛所著刑法分則實用,指刑法第304條之強暴,為逞強施暴,即對他人身體,以武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然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僅須強暴行為足以妨害他人意思之自由,即有可罰性存在(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724頁),前最高法院院長褚劍鴻所著刑法分則釋論,指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祇以所用之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02頁),臺大法學院前院長韓忠謨所著刑法各論,指強暴乃以實力對他人為不法攻擊之謂(韓忠謨著刑法各論第374頁),王振興前庭長所著刑法分則實用,指強制為逞強施暴,亦即對他人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強暴之方法,以足以妨害他人意思之自由,即有可罰性存在(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3冊第244頁);盧映潔教授、黃仲夫教授亦採相同之看法(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9版第561頁、黃仲夫著簡明刑法分則第370頁)。綜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實務及刑法學者一致認為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見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6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本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前例參照)。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等係於104年9月25日18時許,在陳○○所有之系爭房屋前門出入口,共同以黑網及竹子強制遮擋出入口,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俞○○及其家人無法自該房屋前門自由出入等情,認為被告等係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妨害俞○○及其家人自由從該房屋前門進出之權利,但並未指明被告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房屋前門處搭築黑網及竹子時,該房屋承租人俞○○及其家人有在現場觀看或試圖勸阻、制止之情形,而檢察官於本案歷次偵審中亦均未作上述主張及舉證。且依證人俞○○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天下班帶孩子回系爭房屋時始發現上情,而其發現上情後,並未向吳○○抗議,祇向陳○○提及上情等語。則被告等行為當時,該房屋使用人俞○○及其家人既均未在現場,係事後始知悉上情,自無從認為被告等有對俞○○及其家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不論被告等是否有合法之權源在系爭房屋前門處搭築黑網及竹子,亦無論其行為之結果對於俞○○及其家人通行出入前門是否產生不便,但依上述說明,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 按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罪中的「強暴、脅迫」,雖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27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而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40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刑法第305條所規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針對的是以威脅未來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危害為手段,通過恐嚇方式對他人進行威脅,並使其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行為。這一罪名的核心在於,行為人通過恐嚇讓對方感受到對未來的威脅,進而讓被害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自由等方面的安全危害。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恐嚇行為的實際結果涉及到對他人生命、身體等的即時加害,且以現實的強暴或脅迫手段實施的話,那麼該行為將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是應當依照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進行處罰。換言之,當恐嚇行為與實際的暴力或威脅相結合,並且對他人實際造成了傷害或妨害其行使權利,那麼該行為就會轉化為強制罪,無需再考慮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的強制罪,核心在於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迫使他人做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其合法權利。強制罪被列為妨害自由罪中的一項,其所保護的法益是每個人決定自己行為的自由和實現自己意願的自由。根據該條文的規定,若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對...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0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的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該罪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並不以對於他人身體或物品施用暴力為限;所稱之「脅迫」,則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多年,熟知該等藥物具有使人陷於昏睡,無法自由行動之作用,其將該類藥物摻入米血糕後讓告訴人食用,致告訴人精神昏沈,無法自如行動,係以有形力量施加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其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該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直接或間接),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因此,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 數人為特定原因集合開會係屬持續之動態進行,有賴與會者用理性態度參與,以理服人,達致意思溝通與交流之目的;會議場面平和、順利之維護,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5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高○鳳手持手機拍攝學生,經上訴人告誡後,告訴人置之不理,待警員陪同上訴人返回案發地點,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朝上訴人方向拍攝,經上訴人一再表示「不要拍我」,告訴人此時仍持續拍攝,已逾越持續注視、監看、蒐證之合理範圍,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欠缺正當理由,而達到侵害上訴人公開場域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程度,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等情,理由欄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法則、證據及論理,認定告訴人不聽勸阻持續拍攝被告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旨,倘屬無訛,則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已非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伸手將告訴人手機取走,阻止其持續拍攝之行為,是否欠缺社會可非難性,而不得以強制罪相繩?皆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欠缺違法性,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仍構成強制罪等旨,此部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2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強暴」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及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所謂強暴或脅迫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8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與證人游○○、游□□及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徵引卷附警員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影本(內附該案書狀、筆錄、複丈成果圖、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如其前述上訴意旨之辯解,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之出入口,以挖土機開挖破壞路面上柏油,本件告訴人當場勸阻無效,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惟警員到場亦未能阻止上訴人,僅拍照蒐證並勸導後離去,致使鄰近袋地之所有權人即本件告訴人無法通行本案土地以利進出,其進出本件土地之自由及意思自由確已遭上訴人以上開對物強暴之行為而間接受到壓制,客觀上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當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通行本案土地以利進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可認定。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僱工刨除路面上之柏油,以及告訴人在施工時並未在場,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或影響云云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29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於其僱請挖土機司機刨除路面時並不在場,係於施工完畢後始到場,自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以妨礙其意思自由之可言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28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再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其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至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99台上64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2次推動告訴人之車輛,嗣告訴人之車輛因移置停車格外之紅線上,而遭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逕行舉發。然被告推動告訴人車輛時,告訴人並不在場,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難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有受到侵害,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是尚難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被告。至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損害?可否請求被告填補損害?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不能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是否妨害人行使權...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29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高○鳳手持手機拍攝學生,經上訴人告誡後,告訴人置之不理,待警員陪同上訴人返回案發地點,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朝上訴人方向拍攝,經上訴人一再表示「不要拍我」,告訴人此時仍持續拍攝,已逾越持續注視、監看、蒐證之合理範圍,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欠缺正當理由,而達到侵害上訴人公開場域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程度,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等情,理由欄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法則、證據及論理,認定告訴人不聽勸阻持續拍攝被告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旨,倘屬無訛,則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已非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伸手將告訴人手機取走,阻止其持續拍攝之行為,是否欠缺社會可非難性,而不得以強制罪相繩?皆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欠缺違法性,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仍構成強制罪等旨,此部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9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再依告訴人所陳情節,告訴人當時係搭乘電梯意欲前往頂樓曬衣,而「○○大廈」樓高十層,曬衣處位於屋頂平台,須搭電梯至十樓後再走樓梯上去等情…衡以告訴人當日欲前往頂樓曬衣,而其搭乘電梯業已抵達九樓,是即便被告所為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之舉,已合致於強制罪中「強暴」之構成要件,然告訴人搭乘電梯自其居住之「○○大廈」三樓至九樓過程,均未遭任何阻礙,僅九樓至十樓未能搭乘電梯,而需步行上樓,是被告所為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影響尚屬輕微,就其行為之實質違法性而言,難認具有應以國家刑罰權制裁之可非難性,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人除無法處分租賃物外,其能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享有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權,並得藉此利用租賃物為任何經濟行為,反之,出租人則享有租金收入之利益,雙方互蒙其利。換言之,當租賃契約成立時,除契約或法律有特別約(規定)定外,原由出租人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即得由承租人享用,不應受限制,始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亦能使租賃物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是承租人縱有違反契約或法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予他人,亦僅出租人得否終止原租賃契約之問題(參見民法第443條),並不影響原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權益。倘承租人有利用租賃物對外收取各項費用(無論名稱是轉租之租金、規費或權利金等),縱與一般行情顯不相當或高於原出租金額,除承租人係冒用出租人或他人名義收取,或以其他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為之,可能觸犯其他法律規定外,尚不能以其未經原出租人授權為之,即逕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強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坦承希望陳○○道歉,有用手勢叫陳○○留下來,陳○○於行進狀態時,其有伸出手等語)、證...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罪001334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修砌水泥磚,雖未直接施力於告訴人乙○○、丙○○2人,惟被告係間接以砌水泥磚之方法,縮減新竹縣新埔鎮○○段712之4地號巷道原有寬度,以使告訴人乙○○、丙○○2人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上開巷道,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暴」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另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修砌水泥磚後,尚留有175公分寬度以供通行,並非將上開巷道完全封閉,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無須以被害人的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且於判決實際案例中,該案被告就原本寬4.8公尺之巷道亦留下1.5公尺的寬度以供通行,亦未完全封閉巷道,惟該案被告將巷道縮減寬度後的結果,使該巷道無法通行自用小客車,妨害該案告訴人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的權利,仍然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本件案情與該案例情節雷同,即被告並非完全封閉通道,但所砌水泥磚縮減路面寬度,妨害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汽車通行之權利,而告訴人乙○○、丙○○2人為袋地通行權人,有通行上開巷道的權利,且該通行權當然包括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權乙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無權任意限制告訴人乙○○、丙○○2人法律上所得行使的權利,即限制告訴人乙○○、丙○○2人的通行權,僅得以機車、小型農機通行該巷道,排除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的權利。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應不以被害人在場或心生畏懼為要件,此在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中即已載明:「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