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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8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傳述事實,並非惡意,應依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原判決已敘明依現場具體情況,除告訴人及上訴人外,尚有其他5人在場見聞,告訴人之家屬亦可隨時出入,已達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等旨,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上開場所不符公然要件云云,依憑調查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4頁第16行),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 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5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及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被告確至告訴人住處外灑冥紙並噴紅漆,被告上述舉措並非出於禮俗之故,乃為使告訴人難堪,復按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公然拋灑冥紙,當使第三人觀之足認告訴人帶有晦氣,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噴紅漆則更不在話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公然強暴侮辱罪。「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4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公然」之解釋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故行為人以「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一詞辱罵被害人,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尊嚴;次按行為人辱罵之地點,係在八人在場之會議室內,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已達公然之程度,且該會議室並未上鎖,亦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係犯公然侮辱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明文。又「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更為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規定。次按被告2人將本案文件傳真至址設XXX之A公司與不特定之A公司員工收受;接續上開犯意,傳真至址設○○○之B服務中心與不特定之B服務中心人員收受;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上開處所,為公司或公務機關,均為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並非住家等私人場所,傳真文件並無遮掩或封緘之功能,被告2人對其等傳真至上開處所,應認識其等傳真之本案文件將有多數人得共見之可能,實已將本案文件置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足認被告2人有將本案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2人係以傳真本案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2人先後傳真本案文件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6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所稱「賤女人、不要臉!」等言詞,固難謂無負面意涵,惟是否造成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併依社會大眾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配偶與其他異性在外同住共度一宿時,應會感到憤怒難平,情緒大受影響,是被告當時受到之刺激與打擊甚深,而以「賤女人、不要臉!」稱呼告訴人丙○○,其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既係基於氣憤、激動所致,自難要求被告仍應理性面對其配偶與他人共處一室之不堪場面;易言之,被告上開言詞雖不免損及告訴人丙○○之感情名譽,而使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快,惟該用語係被告處於遭逢配偶之背叛與同事之欺騙情境下所為,並非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丙○○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丙○○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況被告除以「賤女人、不要臉!」指稱告訴人丙○○外,並未有以其他粗鄙不堪之語詞辱罵告訴人丙○○,益徵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丙○○與其配偶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互動關係,始就此事對告訴人丙○○為負面評價,當非以損害告訴人丙○○之名譽為目的,直接對於告訴人丙○○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實不得僅因被告對告訴人丙○○口出「賤女人、不要臉!」,即認被告此舉應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侮辱,係逞口舌之快使人難堪為目的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1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另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經查,苗栗縣竹南鎮00路0000號張森文住宅前,係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自當天在現場即自動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民眾即明,是被告陳為廷上開行為自合於「公然」無訛。又鞋子係穿在腳下,藉以隔絕地面不潔之物使之不致沾染上身,於一般人觀念中認為是人身用品中最卑下之物;而人之頭部則主司思考、判斷,且為人之顏面所在,一般人均視為人身部位中最有尊嚴者,是頭臉部位,為人性尊嚴之表徵。則被告陳為廷當眾以自己正穿著使用之鞋子,以有形之腕力丟擲並擊中告訴人劉政鴻右額頭部位,此動作顯然有公然羞辱告訴人劉政鴻之人性尊嚴之意涵,且係以強暴方式為之,自符合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為廷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現場除被告陳為廷外,亦有其他多數民眾在告訴人劉政鴻抵達時大喊「兇手」、「「滾回去」、「劉政鴻滾」、「不要作秀」、「你逼死他」、「人是你害死的」、「畜牲」等情緒性語句,並參酌「大埔拆遷事件」確實存有諸多爭議(詳下述),而土地所有人之一之張森文亦於告訴人劉政鴻下令拆除張森文住家(102年7月18日)後未久即溺水死亡,而其生前即對其住宅遭強制拆除一事耿耿於懷,則依一般人之想法即認張森文之死亡與劉政鴻強拆包括張森文住家在內之施政措施有關,是殆可認定被告陳為廷之丟鞋動作,雖亦同時含有對於告訴人劉政鴻作為縣長所代表縣政府之行政團隊作出罔顧人民的做法,提出嚴正抗議之象徵性意見表達之內涵,惟被告陳為廷係直接對人身作物理力之攻擊,且係朝告訴人之頭部丟擲,該強暴手段,已逾越表達其意見之合理方法之範圍,且具有羞辱之意涵。告訴人之人性尊嚴應受保護:維護人性尊嚴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此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中已有闡明。告訴人劉政鴻雖係苗栗縣政府行政團隊之代表人,惟其亦具有一般人民之身分,即便人民對其施政作為有所不滿,亦不能任意剝奪其受憲法所保障人性尊嚴之權利。是被告陳為廷以所穿著之鞋丟擲告訴人頭部,顯已侵犯告訴人劉政鴻之人...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57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次按「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查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在統一便利超商內,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於該處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爭執不快之際,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主觀上顯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9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詢問有無人願意至臺北市四維公園(下稱四維公園)打掃。因除告訴人李○○外,無人回應(告訴人僅是詢問緣由,非同意打掃),上訴人遂指定告訴人前往打掃,致告訴人不悅,而起爭執。之後,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若上訴人願陪同打掃,即願意到四維公園打掃。然上訴人到四維公園打掃一個多鐘頭後,始終未見告訴人到場,方於群組中留言經原判決認定屬公然侮辱之「李○○不是要陪同???怎麼了,當縮頭烏龜啊」訊息。如果無訛,由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綜合雙方之關係等情狀觀之,上訴人與告訴人先因對方是否要到四維公園打掃一事,有所爭執,告訴人似以激將法之言語表明若上訴人願意陪同打掃,即願意去打掃。則受刺激之上訴人應允到四維公園打掃後,因未見告訴人到場,憤慨之際而為上開「縮頭烏龜」之留言,主觀上是否非基於公然侮辱之意,而係本嗆聲或諷刺之意,表明「我都來了,妳為何不敢來?」或「為何妳要食言?」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當有再予調查並說明清楚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0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3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7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原判決於理由乙─一─(二),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辦公室內,出口罵告訴人「Bitch」、「你靠北」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語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且與上訴人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上訴人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等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次按「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本案情形:查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在統一便利超商內,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於該處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爭執不快之際,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主觀上顯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59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2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侮辱」之解釋 若對他人公司處所或物品丟擲餿水等穢物,無非係為使被丟擲之處所或物品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物品所有人感到不悅及難堪,核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再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如行為人公然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謾罵或嘲弄,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之人格者,即該當此罪。經查,告訴人經營之OO汽車公司前方廣場,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等節,有該公司周圍環境照片在卷可稽,自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再者,餿水屬於穢物,衡情一般人除將之作為堆肥或丟棄外,並不會作為他用,更無持之丟擲他人之可能,是若對他人公司處所或物品丟擲餿水等穢物,無非係為使被丟擲之處所或物品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物品所有人感到不悅及難堪,核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旁人見狀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舉措作為人身之攻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之評價。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穢物朝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大門、中古車、辦公室內泡茶區及玻璃門丟擲,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客觀上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訛。又被告於行為時27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上開丟擲穢物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自無法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當時所受之刺激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因此行為人因遭告訴人指摘任意拍照而認受到告訴人冤枉,對...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56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58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人於案發時,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說「你們是白癡喔!」一語,該地點係不特定人可以隨時到達之場域,符合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喔」一字係表示了解或驚嘆之意,並無表示疑問之意,且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辯稱「你們是白癡喔!」為疑問句,係其質疑對方是否為白癡之意,佐以上訴人更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問:那你為什麼說你媽是白癡?)我當時是氣憤一時脫口而出,我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足認「你們是白癡喔!」一語,係指含告訴人在內之人係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顯足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行為;…)上訴人對告訴人說「你們是白癡喔!」時,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並非開玩笑之口頭禪可比,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又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執意在不特定人可隨時到達之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說「你們是白癡喔!」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按台灣傳統民間習俗,懸掛遺照之靈車、喪事用之紙人及白色燈籠等,均係處理喪葬儀式時所用之物品,而所謂「牽亡」歌曲,亦係用在人死後播放用以引領亡魂之歌曲,均藉以表徵該人業已過世,此應為大多數人所得以認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等人上開製作「遺照」、佈置「靈車」、擺放喪事用之紙人,及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等行為,既有暗指對方已死亡之意,明顯有以此隱喻、嘲弄對方等同死人之意,自屬負面之言行,且有以此貶低對方人格之意,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確有負面、不雅、貶低對方社會評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