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9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詢問有無人願意至臺北市四維公園(下稱四維公園)打掃。因除告訴人李○○外,無人回應(告訴人僅是詢問緣由,非同意打掃),上訴人遂指定告訴人前往打掃,致告訴人不悅,而起爭執。之後,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若上訴人願陪同打掃,即願意到四維公園打掃。然上訴人到四維公園打掃一個多鐘頭後,始終未見告訴人到場,方於群組中留言經原判決認定屬公然侮辱之「李○○不是要陪同???怎麼了,當縮頭烏龜啊」訊息。如果無訛,由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綜合雙方之關係等情狀觀之,上訴人與告訴人先因對方是否要到四維公園打掃一事,有所爭執,告訴人似以激將法之言語表明若上訴人願意陪同打掃,即願意去打掃。則受刺激之上訴人應允到四維公園打掃後,因未見告訴人到場,憤慨之際而為上開「縮頭烏龜」之留言,主觀上是否非基於公然侮辱之意,而係本嗆聲或諷刺之意,表明「我都來了,妳為何不敢來?」或「為何妳要食言?」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當有再予調查並說明清楚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本此意旨,以上訴人因故與告訴人爭執,憤而出言:「你有病」、「卸世卸眾」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二)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以「你有病」、「卸世卸眾」等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所陳其為自衛始出此言等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
刑法第309條規定了公然侮辱罪的處罰條文,旨在規範和處罰在公共場合以侮辱性語言、文字或行為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根據該條文,公然侮辱他人者,會被處以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的罰金;若行為人是強暴犯,則可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這條法律旨在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道德規範。
公然侮辱罪中的“侮辱”並非指具體事實的指控,而是指以語言、文字或行為對他人進行抽象的、謾罵性的嘲弄或輕蔑,從而損害他人的人格尊嚴。這種侮辱不必具體陳述某些事實,而是基於對他人整體形象或人格的貶低。因此,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除了要看行為人的言語或舉動是否具侮辱性,還要探究其主觀意圖。即使某些言語或行為客觀上看似侮辱,若其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意,亦難以認定其為公然侮辱。
例如,在人際衝突中,某些言語可能源於激烈的爭執或情緒發洩,並非單純的侮辱。這時就需要仔細分析事件的背景和過程,了解雙方的關係、語境及使用的語言方式等因素,才能正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例如,若兩人因某事發生爭執,一方使用了侮辱性語言,可能是為了表達不滿或反駁,而並非純粹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此時,需要根據具體情境來進行判斷,是否符合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具體來看,某些判決中已經對公然侮辱罪的界定做出了詳細解釋。例如,在一起涉及LINE群組的案例中,上訴人和告訴人因為是否一起去打掃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在群組中發表了“李○○不是要陪同???怎麼了,當縮頭烏龜啊”這樣的言論,最終被認定為公然侮辱。這一判決表明,判斷是否構成侮辱,須從整個事件的背景來看。如果上訴人所發表的言論帶有明顯的侮辱性語氣,並且明顯貶低對方的人格或尊嚴,即使其行為可能源於情緒的發洩,也可能構成公然侮辱。
然而,根據刑法第311條的規定,某些特定情形下的誹謗行為可以被視為合法的意見表達或評論,不構成犯罪。刑法第309條與第310條對侮辱和誹謗作出了區分,前者通常是指抽象的、無具體事實依據的侮辱,後者則是基於具體事實的指控,可能對他人名譽造成直接損害。因此,公然侮辱和誹謗罪有所區別。儘管如此,在實際案件中,即便行為人主張其言論僅為表達不滿或情緒發洩,若其語言已經具備攻擊性,且明顯貶損對方名譽,則仍可構成公然侮辱罪。
例如,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可能會因為心生氣憤或不滿,而在公開場所使用侮辱性語言攻擊他人。此類語言可能並非出於開玩笑或友好交流,而是帶有強烈的敵意和攻擊性。即使該語言並非針對具體事實的指責,僅是對人格的貶低,但已足以令聽眾或對方感到不安或憤慨,並可能損害其名譽。在這些情況下,即使行為人主張其言論屬於自衛或表達不滿,若無法證明其行為符合合法防衛的條件,仍然可能被認定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總的來說,刑法第309條對公然侮辱罪的規定旨在保護個人名譽和人格尊嚴,防止在公共場合進行不當的侮辱行為。對於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法官會根據具體的語境、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雙方的關係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這樣的法律規範不僅保護了社會秩序,也維護了個體的基本權利。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應該秉持互相尊重的原則,避免做出有損他人名譽的行為,從而促進和諧的社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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