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0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對於公然侮辱罪的規定,明確指出,對他人進行公然侮辱的行為,應處以拘役或不超過九千元的罰金。如果侮辱行為中涉及強暴,則可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不超過一萬五千元的罰金。這一條文的目的是維護個人的名譽與人格尊嚴,防止侮辱行為對社會評價造成不必要的損害。根據此條文的規定,對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會依其情節予以懲處。
然而,對於公然侮辱罪的理解,需要結合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的保障來進行解釋。言論自由,作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最重要的內容之一是「意見」的表達。所謂「意見」,是指一個人對人、事、物的觀點、評論或看法,並將其表達給他人。無論該意見是否具有價值,是否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都在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內。然而,在實際情境中,言論自由和人格名譽權有時會發生衝突。在此情況下,刑法第309條作為對公然侮辱行為的制裁規定,需在尊重言論自由的前提下,進行適當的調整與制約,達到兩者的平衡。
憲法並未將各種基本權利劃分為絕對的高低位階,而是要求對基本權的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的「必要性原則」,即限制基本權的措施必須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這種對基本權限制的再限制規定,不僅約束立法者,也對法院適用法律時提出要求。因此,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309條對言論自由進行限制時,必須基於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精神,對具體案件中衝突的基本權或法益進行利益衡量,決定哪一方權益應當讓步。這樣,才能達到最佳的調和,避免僅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悅的言詞等同於侵害人格權或名譽的簡單認定,避免過度適用該條規定。
法院在判斷一個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時,需先對該言論的內容進行全面的詮釋。這一過程稱為前階段判斷,目的是確定言論是否具有侮辱的意涵。在這一階段,法院必須綜合考量事件的脈絡、雙方的關係、語氣、語境、語調等因素,並且要注意該言論是否具有多重解釋的可能性。比如,「幹」這個字,可能用於侮辱他人,也可能是親密朋友之間的隨意問候或情緒的發洩。只有在詮釋該言論後,法院才能進入後階段的利益衡量,即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進行比較,並決定兩者之間的優先順序。
在利益衡量時,法院會將所有相關事實納入考量。例如,該言論是否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當事人自願參與爭論,還是被動地捲入其中;該言論是基於錯誤的事實,還是正確的事實所做出的評論等,這些都會影響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毫無實質內容的批評,屬於對人格的污衊,這時應該優先保護人格名譽權。而當言論涉及公共事務,且其目的並非純粹侮辱某人的人格,言論自由則應優於名譽權的保護。例如,記者在報導一名貪污公務員的案件時,可能會直言其「厚顏無恥」,這樣的言論雖然可能粗鄙,但如果其目的是揭示事實,則應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
然而,若該言論是出於私人爭端,並且未涉及公共利益,法院會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挑釁或自願參與爭論,來判斷言論是否過於粗鄙,是否已經超過了社會通念和法律感情所能容忍的界限。在這種情況下,被侮辱者往往需要承受較大的包容度,因為生活中的語言往往帶有情緒和爭執,粗鄙、低俗的詞語不一定構成公然侮辱罪。法院在評估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時,會綜合考慮語言的粗鄙程度、對名譽的影響、言論的目的以及其他所有相關情況,來決定言論自由是否應該讓位於人格名譽權的保障。
最高法院在110年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中,強調了這一利益衡量過程。該案中,法院認為單憑「白痴」一詞的使用,不能直接判定為公然侮辱罪,而是應根據具體情境來判斷。這一判決進一步明確了對侮辱性言論的判斷應該避免簡化,應該綜合考慮具體情境中的多種因素,並確保對基本權利的適當平衡。
總結來說,刑法第309條的規定旨在保護個人名譽免受無理侮辱,但在具體應用時,法院必須根據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精神,進行適當的利益衡量,判斷言論是否超越了合理容忍的範疇,從而達到兩者的最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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