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62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侮辱」之解釋

若對他人公司處所或物品丟擲餿水等穢物,無非係為使被丟擲之處所或物品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物品所有人感到不悅及難堪,核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再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如行為人公然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謾罵或嘲弄,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之人格者,即該當此罪。經查,告訴人經營之OO汽車公司前方廣場,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等節,有該公司周圍環境照片在卷可稽,自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再者,餿水屬於穢物,衡情一般人除將之作為堆肥或丟棄外,並不會作為他用,更無持之丟擲他人之可能,是若對他人公司處所或物品丟擲餿水等穢物,無非係為使被丟擲之處所或物品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物品所有人感到不悅及難堪,核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旁人見狀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舉措作為人身之攻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之評價。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穢物朝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大門、中古車、辦公室內泡茶區及玻璃門丟擲,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客觀上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訛。又被告於行為時27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上開丟擲穢物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自無法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當時所受之刺激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因此行為人因遭告訴人指摘任意拍照而認受到告訴人冤枉,對其指責無法認同,脫口說出「神經病」之言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然從實質上判斷,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僅屬用字遣詞不當,尚不得因此遽認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明確規定了公然侮辱罪的相關處罰,指出公然侮辱他人者,將被處以拘役或不超過九千元的罰金;若是以強暴手段犯下此罪,則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不超過一萬五千元的罰金。此法律條文的核心目的是保護個人名譽和社會尊嚴,防止不正當的侮辱行為對個人及其社會評價造成損害。


在該條文中,所謂的“侮辱”並不僅指言語上的謾罵或嘲笑,它還包括任何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人格或尊嚴的行為,無論是以言語、文字、舉動還是其他形式表達。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需要具備兩個主要條件:其一,侮辱行為必須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面前進行,即“公然”進行;其二,該行為必須足以使被侮辱者的社會評價或名譽遭受損害。這一點顯示了該罪行對個人名譽的保護力度。


具體而言,若某人將穢物如餿水丟擲到他人公司或物品上,目的不僅是污染或破壞物品,而是希望使該場所或物品的擁有者或使用者感到羞辱和不快。這類行為明顯屬於侮辱他人,因為它直接針對他人的人格進行貶損,並且會讓旁觀者也能感知到這是一種對人身的攻擊。根據法院的解釋,即便行為發生時並非所有人都在場,但若行為本身足以使他人的名譽受到社會普遍認可的貶損,便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


此外,侮辱行為的主觀意圖也至關重要。在一宗案例中,某被告因對他人拍照不滿,對其發表了“神經病”的言語。雖然這些言語有失體面,但根據案件背景,法院認為這並非出於故意侮辱,而更多是因為情緒上的反應。因此,這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因為其言辭未必達到貶損他人名譽的程度。這一判例強調了侮辱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根據具體情境綜合評價,不能僅僅依賴單一語句或片段來判斷。


刑法第309條的適用還強調了行為人是否有足夠的認知與意圖來構成侮辱。若行為人已經成年且具有一定的生活經驗,並明知其行為會對他人造成名譽上的損害,但仍執意為之,則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的故意。這表明,對於一個成年人來說,知悉侮辱他人會導致名譽損害,卻仍選擇實施這一行為,則可視為具有故意侮辱他人的主觀意圖。


在進一步解釋侮辱行為的界限時,法院指出,對他人的侮辱不僅僅限於言語上的謾罵,也包括任何形式的輕蔑或貶損,這些行為對社會上的他人觀感會有負面影響。侮辱行為是否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並不單純依賴被害人的主觀感受,而是要根據社會通念來判斷。若一項行為客觀上確實會使他人的社會評價或名譽受到損害,無論被害人是否因此感到不快,都應該視為對名譽的侵害。


然而,對於言論自由和侮辱行為之間的界限,法院也強調,在權利的行使中需要達到合理的平衡。雖然言論自由受到憲法保護,但當言論表達超出了合理範疇,開始對他人的人格和名譽造成嚴重損害時,法律有權對其進行限制。這樣的限制不僅是對他人尊嚴的保護,也是對社會秩序的維護。


總結來說,刑法第309條所規定的公然侮辱罪,對於侮辱行為的界定並不僅僅局限於語言或單純的謾罵,它包括了各種形式的輕蔑和攻擊,只要這些行為足以讓他人在社會評價上受到損害,便構成犯罪。在此過程中,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侮辱行為的具體情境及其對被害人名譽的實際影響都應該納入考量,從而對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間進行適當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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