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59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則蘇○○稱:「那不是你認定的啦」之語氣、語調究竟如何,有無挑釁之意,攸關本件爭端是否其主動挑起。又縱非其挑起,惟其於上訴人稱:「你懂個屁啊」等語時,立即回嗆「你懂個屁啊」,似亦係自願參與本件論爭,則上訴人所稱「白癡」一詞之粗鄙、低俗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而應負公然侮辱罪責,依前開說明,自當為合憲性之利益權衡,以資認定。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為必要之說明及調查,逕以「『白痴』一語,依一般人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使人難堪,或輕蔑、貶抑該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為由,論上訴人以公然侮辱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規定了關於公然侮辱罪的相關條文,指出對他人進行公然侮辱的行為,應處以拘役或不超過九千元的罰金。而當侮辱行為中涉及強暴,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不超過一萬五千元的罰金。此條文的核心目的是維護個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防止公然侮辱他人所帶來的社會評價損害,從而保障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在對這一罪名的理解過程中,必須注意到憲法第11條保障的言論自由。言論自由的核心在於「意見」的表達,這不僅限於政治或公共事務的評論,還包括對私人或非理性事務的看法。這些言論,無論是否具備價值,均受到憲法保護。然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在某些情境下會發生衝突,特別是當一方的言論對他人造成名譽損害時。在此情況下,刑法第309條對公然侮辱行為進行制裁,其目的便是保護他人的名譽,防止因為不當言論造成他人不必要的社會評價損失。


然而,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並非絕對優先,而是必須依照憲法第23條所謂的「必要性原則」來進行權衡。具體而言,對基本權的限制必須符合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時,必須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依比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當退讓,從而達到最佳的調和。這一過程並非簡單的將粗鄙、貶抑的言詞與侮辱行為劃等號,而是需要對言論的具體含義進行詳細詮釋,並考慮言論發表的背景、雙方的關係以及語境等因素。


例如,法院在判定一個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時,不能僅依賴字面意思,而是必須綜合分析該言論所處的事件脈絡、語氣、語調等細節。有些詞語或手勢,可能在不同的語境下有不同的解釋。以「幹」這個詞為例,它可能用來侮辱他人,也可能是親近朋友之間的隨意問候或情緒發洩。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必須在前階段對言論本身的意涵進行詮釋,並在後階段考慮該言論對名譽的影響,是否已經達到足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的程度。


在具體案例中,法院通常會根據言論是否屬於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的批評來進行判斷。若某一方進行無理的侮辱,純粹是對他人名譽的污衊,則應優先保護被侮辱者的名譽權。相反,若是涉及公共事務的評論,且該評論並非出於對人格的侮辱,而是為了探討公共利益或揭露問題,則言論自由應該受到優先保護。例如,記者在報導一個貪污案件時,直言某公務員「厚顏無恥」,這樣的言論雖然粗鄙,但如果其目的是為了揭露事實,並且具有公共利益,那麼言論自由應該優先於名譽權的保護。


然而,在一些私人爭端中,尤其是在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的情況下,言論回擊應視為人性的一部分。這些情況下,雖然使用了粗鄙的詞語,但卻不能輕易認定為公然侮辱,因為這種言論具有一定的背景和情境因素。在這種情況下,對於侮辱性言詞的容忍度應該根據社會通念以及法律感情來進行判斷。具體來說,法院會考慮一般理性第三人的反應,從語言的粗鄙程度、對名譽的侵害、以及該言論的目的等多方面進行綜合評估。如果這些言論未能達到足以貶損人格尊嚴的程度,則不應該認定為公然侮辱罪。


最高法院在110年度的台上字第30號判決中,也強調了這一點。該案中,法院對「白癡」一詞的使用進行了詳細的解釋,並根據語氣、語調以及雙方的互動來判斷是否達到侮辱的程度。法院認為,「白癡」這個詞語在特定語境下,若只是一種情緒發洩或對抗的表達,則不必然構成公然侮辱罪。這一判決強調了對言論的綜合考量,並提醒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該避免簡單的將粗鄙詞語與侮辱行為直接劃上等號。


總的來說,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旨在保護個人名譽不受無理損害。然而,在具體適用時,法院必須依照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原則,對言論的意涵及其對名譽的影響進行綜合評估。只有當言論確實對他人的人格尊嚴造成了不可容忍的損害時,才會認定為公然侮辱,並依法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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