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56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


刑法第309條規定了「公然侮辱罪」,其主要內容是對於公開侮辱他人的行為,進行法律制裁。根據這一條文,公然侮辱他人者,可以處以拘役或不超過九千元的罰金。而如果是以強暴方式犯前述罪行者,則可能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不超過一萬五千元的罰金。這一規定反映出對於公然侮辱行為的嚴格態度,旨在保護每個人的人格尊嚴和社會評價。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在刑法中有一定區別。刑法第309條中的「侮辱」是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是以抽象、籠統的方式進行輕蔑性的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這種侮辱行為,無論是通過言語還是其他形式的表達,都不會具體指向某一事實,而是更多地表現為一種貶低他人尊嚴的態度或行為。相較之下,刑法第310條的「誹謗」則是指具體指摘或傳述事實,這些事實可能會毀壞他人的名譽。因此,雖然公然侮辱和誹謗都涉及對他人名譽的損害,但它們在法律定義和具體表現上有著明顯區別。公然侮辱罪並不需要具體指稱事實,而是針對抽象的貶低行為,這使得它的適用範圍較為廣泛。


憲法第11條保障了言論自由,這是公民基本權利之一。然而,言論自由的保障並非無限制的,當言論自由與他人的人格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法律便需要在這兩者之間進行平衡。在這一背景下,刑法第309條的適用必須考量到言論自由的保障和人格名譽的保護之間的權衡。憲法第23條指出,對基本權的限制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也就是說,只有當為了防止他人自由受到妨礙、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時,才能限制言論自由。因此,在實際案件中,法院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來決定應該優先保護哪一方的權益。


在法院實際應用刑法第309條時,首先需要詮釋行為人的言論意涵。法院在進行這一判斷時,必須避免簡單的斷章取義,而應綜合考量事件的脈絡、雙方的關係、語氣、語境以及言論發表的場所等因素。此外,法院還應該關注言論是否具有多義性。例如,某些詞語如「幹」可以有多種解釋,可能是用來侮辱他人,也可能僅僅是情緒的發洩或對朋友的打招呼。因此,對這類詞語的判斷不能僅根據單一的字面意思,還需考慮語境及其可能的解釋。


當進入利益衡量階段時,法院需要考慮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之間的衝突,並進行適當的權衡。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言論純粹是對他人進行無端謾罵,並且不具任何實質內容,那麼對被害人名譽的保護應當優先於言論自由。然而,如果涉及的是公共事務的討論,且言論並非純粹為了貶低他人,而是出於對公共事務的評論,那麼言論自由則通常應當優於名譽保護。例如,媒體在報導貪污案件時,直接表達對涉事公務員行為的負面看法,這類言論雖然具有粗鄙性,但由於其涉及公共利益,法院可能會認為言論自由的保護應當優先。


另外,當爭執發生於私人領域,且沒有公共事務或公益的元素時,法院可能會認為言論自由的界限應該受到更嚴格的約束。如果某一方在無辜的情況下被污衊或詆毀,則該方有權用語言進行回擊。這樣的情況下,言論自由的保護可能會受到限制,特別是當言論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了實質性損害。


總的來說,刑法第309條所規範的公然侮辱罪,要求法院在具體案例中進行仔細的分析,並根據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特別是言論自由和人格名譽權之間的平衡,來確定是否應該對言論進行限制。法院的判斷應該根據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進行權益的衡量,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同時確保對人格名譽的保護不受忽視。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