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公然侮辱罪001357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次按「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查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在統一便利超商內,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於該處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爭執不快之際,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主觀上顯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佐以卷附錄音檔勘驗筆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相互勾稽,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並以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前,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輕蔑之言詞,已足以貶損、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依上訴人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上訴人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等旨。而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在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規定了公然侮辱罪,並明確指出,對於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可以處以拘役或不超過九千元的罰金。若侮辱行為中涉及強暴行為,則可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不超過一萬五千元的罰金。這一法律條文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個人名譽,防止他人因公然侮辱行為而受到精神上或心理上的損害,從而維護其社會評價和人格尊嚴。
在這一法律框架中,「公然」一詞指的是侮辱行為發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見聞的場所或情況下。這並不要求實際上有多人見到或聽到,而是指該場所或情境具有公開性,足以讓不特定的人群有機會接觸到這一侮辱行為。舉例來說,若一人在公共場合如商場、超市等地進行侮辱,這一行為便可被認定為「公然」,即便並未有眾多人實際在場。至於「侮辱」,其定義較為寬泛,包括言語、舉止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輕蔑、嘲笑或貶低他人行為。這些行為不僅限於語言攻擊,還可以是手勢或其他肢體動作,只要能夠造成他人在精神或心理上感受到不快、羞辱或難堪,就可以視為侮辱。例如,比中指這一手勢,儘管源自於西方文化,但在我國的社會語境中,已經被廣泛理解為具有侮辱性,並且被視為一種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
在具體案例中,若被告在如超商等不特定多數人可見的場所對他人進行比中指手勢,這一行為即構成公然侮辱。此類行為足以貶損他人的名譽和社會評價,因此符合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更進一步地,如果被告在與他人爭執時,主觀上有侮辱他人的意圖,則可以進一步確認其行為屬於公然侮辱。這一認定不僅基於客觀行為的分析,還考慮到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確保法律適用的準確性。
刑法第309條的核心保護法益是個人在人際關係和社會交往中的人格評價。侮辱行為是否成立,並非取決於被害人或行為人的主觀感受,而是根據行為表現的具體內容來判斷。法院會綜合考慮言辭、舉動的具體情境,包括行為人的性別、年齡、職業、教育背景、社會地位、與被害人的關係等多方面因素,來確定該行為是否足以損害被害人的名譽或社會評價。例如,對某些人使用具有侮辱性的詞語,可能會因為語境和對象的不同,而在社會上引發不同的反應和理解。這就要求法院對言辭的客觀含義進行全面評估,而不是僅僅依賴某一方的主觀情感。
此外,刑法第311條設有對誹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這是針對涉及事實的「意見表達」或「評論」行為的特殊規定。然而,公然侮辱罪並不設有類似的阻卻違法事由。這意味著,即便某些侮辱言論是在表達個人意見或評論,仍然可能被認定為公然侮辱,特別是當這些言論對他人的人格或名譽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會考慮到言論的背景、語境及其所涉及的事實真實性,來判斷是否構成侮辱。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若一方在公開場合辱罵他人,如使用「髒女人」或類似詞語,這樣的言辭足以貶低被害人的人格和社會評價,並構成公然侮辱。在這些案件中,法院會綜合考量行為發生的地點、當時的情境以及言語的粗鄙程度,來確定是否應當適用刑法第309條。而當這些侮辱言論發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見聞的地方,如住處門前,並且言語含有貶低性質時,則可以直接認定為公然侮辱行為。
另外,刑法第309條第2項也規定了對於強暴的加重處罰,即當侮辱行為伴隨強暴行為時,將面臨更加嚴厲的刑罰。這是因為強暴行為不僅侵害他人的人格尊嚴,也涉及對他人身體的暴力侵害,法律因此加重其刑罰。
總結來說,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不僅關注侮辱行為本身,還強調行為的公開性及其對他人名譽的損害。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法院會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包括言辭、行為、語境等,並確保對言論自由和人格名譽之間的平衡進行妥善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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