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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6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對於犯罪所得的認定及估算提供了靈活的法律依據。法院可以在認定困難的情況下,依據合理的推算,並遵循正當程序進行裁決。同時,過苛條款的適用也確保了在維持法律嚴肅性的同時,避免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懲罰。 刑法第38-2條規定,當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有困難時,法院可以估算方式認定,同時對於沒收或追徵是否過於嚴苛,或是否因價值低微及行為人生活條件等因素進行酌減,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估算認定的適用情況 法院在面對無法精確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時,可以採取估算方式。估算並不要求嚴格的證據法則,而是基於「自由證明」的標準進行,這種估算應建立在合理且有根據的事實基礎上。同時,法院必須在判決中具體說明估算的法律依據以及所採用的事實和來源,並且提供被告表達意見的機會,這樣才能確保程序正當性。 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區分 判決強調了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不同層次。對於「犯罪所得的存否」等沒收的前提問題,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在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藉由估算來確認沒收範圍,這時只需滿足自由證明的標準即可。這種處理方式確保了當無法獲得具體數據時,法院仍能進行合法的判決。 過苛條款的適用 根據第38-2條第2項的規定,當沒收或追徵可能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懲罰,或犯罪所得的價值低微時,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不予宣告沒收,或適當減少金額。這反映了刑法在適用刑罰時,既要實現打擊犯罪的目的,也要兼顧行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以達到懲罰與保護的平衡。 法院根據被告的供述及相關證據,綜合考慮了其每月的收入情況,並依據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採取了較低的每月收入金額進行估算。法院合理推算了犯罪所得的總額,並在判決中詳細解釋了這一估算過程,且在審判期日讓被告充分表達意見。 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39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賦予法院裁量權,避免在刑事沒收中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經濟壓力,並在刑事正義與人道主義之間取得平衡。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是一項在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過程中,用來避免對行為人過度懲罰的調整機制。該條款旨在確保刑事措施符合比例原則,並對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生活條件等人道因素進行考量,以防止過度剝奪其基本生活條件。 過苛情形的判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當沒收行為無法實現預防犯罪的基本目的,或其他刑罰措施已足以達到法律保護的效果時,法院可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例如,如果刑罰已足夠嚴重,沒收措施已無實際必要,則可以免除沒收。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如果沒收的犯罪所得價值相對較低,且調查或執行沒收的成本與犯罪所得的價值不相稱,則沒收可能被視為過苛。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選擇不進行沒收或進行酌情減少。 維持生活條件的必要: 當沒收行為會嚴重影響受宣告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條件時,法院可以酌情減少沒收額度或免除沒收。這包括保障行為人最低限度的生活需要,並防止沒收措施導致其無法維持生計。 過苛條款適用於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所規範的犯罪所得和犯罪物的沒收,無論是義務沒收還是裁量沒收。此外,該條款也適用於違法利得的沒收及其替代性追徵。 不過,具危險性的違禁物,如武器或毒品,則不適用過苛條款。 判斷標準: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審慎考量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行為人的經濟和社會狀況,以及犯罪所得的具體情節,從而確保該措施不會導致行為人基本生活條件的喪失。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充分說明不宣告或酌減犯罪所得沒收的具體理由。這些理由應基於犯罪所得的價值、行為人的生活狀況、該所得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等具體情況,並應符合立法意旨和公眾的法律感情。同時,法院可以採取靈活的處理方式,如允許分期支付沒收金額,或減少沒收金額,以防止行為人因沒收措施而陷入極端經濟困境。 過苛條款的適用可以幫助法院在面臨特定情況下,做出適當的調整。例如,當行為人的犯罪所得雖存在,但數額較小,或其生活條件因此受到嚴重影響時,法院可以通過酌情...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普通強盜罪001450

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認案發時告訴人受體型較其壯碩之陳○○壓制於駕駛座上,衡情已難認其有何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糠○○又隨即自副駕駛座上車,阻斷告訴人脫逃至副駕駛座離去之機會,且上訴人等均有對告訴人佯稱為員警,表示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就上開具體情況予以客觀判斷,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交付財物,上訴人等之行為已達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然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人等為警察而並未大聲呼救,或其就案發當時,受陳○○壓制之行為細節,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甚或其於初次警詢中證稱受騙,通知警察處理等語,未鉅細靡遺指述遭陳○○壓制於駕駛座等過程,均無解於陳○○強盜罪之成立。已就陳○○之行為如何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 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5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旨在規範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避免因過度嚴苛的懲罰而影響行為人的基本生活條件或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法院在適用這一條款時,主要考慮沒收或追徵是否具有過苛之虞、犯罪所得是否價值低微、或是否對行為人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過苛條款的設計是為了避免刑罰過度影響行為人的生活條件,並確保刑事制裁的公平性。在適用這一條款時,法院需要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進行自由裁量,確保刑罰的適當性與比例性。法院對過苛條款的適用,不僅需要遵循法律條文,也需考量行為人的具體情況、犯罪所得的實際價值,並在公平正義的原則下作出判決。 1. 估算認定與裁量權: 依刑法第38-2條規定,當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和價額認定困難時,法院可以進行估算。這種估算並不需要嚴格證明,但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以確保估算結果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例如法院依據證據材料,將部分物品認定為價值低微,認為沒收或追徵並無必要。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在這些案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法院可以依據具體情形,衡量行為人所持有的犯罪所得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並根據公平正義原則來決定是否進行沒收或追徵。在該案中,法院依據犯罪所得物品的性質,認定紅色布包、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屬於價值低微之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這是法院自由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既謂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則是否不宣告沒收,即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尤其鑰匙須有其相配套的鎖具,才有作用,且性質上特重私密,若非古董物品,他人單項收藏...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3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為犯罪所得的認定和追徵提供了靈活的裁量空間,當具體數據無法確定時,允許法院根據合理的事實基礎進行估算。此外,該條規定中的過苛調節條款,保障了行為人免受過度的懲罰,平衡了刑罰的嚴苛性與人道性,實現了法律效果與公平正義的兼顧。 刑法第38-2條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的認定方式,當犯罪所得的具體範圍或價額難以確定時,法院可以透過估算的方式進行認定。此外,這條規定還設有“過苛調節條款”,即當沒收或追徵可能對行為人過於嚴苛或不符刑法重要性時,法院可根據情況不予宣告或酌情減少沒收。 估算認定的背景與原則 刑法第38-2條的設立,主要是為了解決在具體案件中,對於犯罪所得及應追徵金額的精確認定困難。根據該條規定,法院有權在認定顯有困難時,依照事實推測,合理估算犯罪所得及追徵金額。此舉旨在貫徹沒收犯罪所得、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的法律理念。 估算認定的過程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原則,包括: 罪疑唯輕原則:若估算過程中對於具體數額存在疑點,應依據對行為人有利的原則進行推定。 正當程序保障:當事人有權知悉估算方法與結果,並有權提出意見以保障訴訟權利。 估算認定的實際應用 法院針對涉及偽卡詐騙案的犯罪所得進行了估算。由於證據不全,難以精確確認每次偽卡使用的具體金額,法院根據偽卡使用的次數和報酬標準,採取估算方式推定犯罪所得,並以此作為追徵的依據。這符合該條規定的精神,即當證據無法支持具體數字時,通過合理的估算來達成司法公正。 過苛調節條款 刑法第38-2條還特別設立了“過苛調節條款”,以平衡刑罰的公正性與行為人的權益。如果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行為人過於嚴苛,或者犯罪所得價值微不足道,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減輕或不予宣告。這一機制既保障了行為人生活的基本條件,也符合比例原則。 法院就應用此條規定進行了裁判。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因部分被害人已獲得賠償,法院不應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然而,法院認定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因此依照刑法第38-2條對尚未彌補的犯罪所得進行了沒收。該判決也指出,賠償金額雖然超出總犯罪所得,但針對未獲補償的部分...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38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事審判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5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通過允許估算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以及設置過苛調節條款,賦予法院在處理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時的靈活性。法院在適用該條款時,應根據具體事實作出合理的估算,並確保在實施沒收或追徵時,不會對行為人造成過度懲罰,同時實現剝奪不法利得的法律目標。 刑法第38-2條規定,當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法院得以估算方式進行認定,並提供了當沒收或追徵可能過於苛刻、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況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的條件。這一規定不僅提供了法院在無法精確確認犯罪所得時的靈活處理方式,也同時考量到行為人及犯罪所得的具體情形,防止過度懲罰。 估算認定的適用情況 估算認定是在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的情況下使用,且必須在法院已經盡力調查所有可用證據但仍無法確定範圍與價額後,才能適用估算方式。法院必須在判決中具體說明其認定困難的原因及估算的依據,以避免過於主觀的裁定。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調查可能性下之替代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之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等義務,之後若仍無法確定沒收之範圍與價額時,始能援用估算之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之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 在涉及共同正犯時,法院對於沒收或追徵的處理應根據每個人的實際所得來進行。根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法院確認被告實際支配的現金屬其犯罪所得,並且未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因此法院對該犯罪所得作出沒收的判決。這說明了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應根據實際的分配與支配權限來判定,而不應一概...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6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旨在確保法律處罰不會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經濟壓力,並在剝奪犯罪所得與保障行為人基本生活條件之間取得平衡。法院在適用該條款時,應根據具體案件情形進行合理的裁量,確保沒收的公正性與適當性,並避免因過度懲罰而違背比例原則。 刑法第38-2條規定的「過苛條款」主要是為了避免對犯罪行為人的沒收或追徵過於嚴苛,確保在處理犯罪所得時仍能維持行為人的基本生活條件。根據該條款,法院可以在犯罪所得認定困難或對行為人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時,進行估算認定,並在適當情況下不宣告沒收或進行減免。 1. 犯罪所得及追徵的估算認定: 根據刑法第38-2條,當犯罪所得的範圍與價額難以具體確定時,法院可以通過估算進行認定。然而,估算認定必須依照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確保估算結果合理且公平。例如,法院針對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但仍有部分犯罪所得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法院根據情況對尚未賠償的部分進行沒收,這符合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 2. 過苛條款的適用: 過苛條款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當宣告沒收或追徵的結果過於苛刻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時,法院可以依個案情形,選擇不宣告沒收或進行酌減。該條款在實務中經常用於處理因沒收可能對行為人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例如,若行為人已經賠償部分被害人,但仍有未賠償的部分,法院將考量行為人是否因賠償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在確保犯罪所得被剝奪的同時,也避免過度懲罰。 3.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利得沒收封鎖」指的是當行為人已經向被害人賠償時,沒收不再適用於該部分的犯罪所得。然而,當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時,該部分犯罪所得仍應被沒收。這樣的做法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所有不法所得,無論其是否已對部分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例如,法院認為即便上訴人已對部分被害人賠償,仍需對其他尚未得到賠償的部分進行沒收。 4. 自由裁量與比例原則: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考量行為人的具體經濟情況和犯罪所得的價值,並依比例原則進行調整。若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沒收會對行為人的基本生活產生不當影響,法院可以選擇酌減沒收或不進行追徵。這樣的裁量權...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1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是刑法中一項重要的調整機制,旨在確保沒收措施與行為人的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相符,防止過度懲罰。法院在適用此條款時,應根據個案情形靈活判斷,確保沒收與正義原則相一致。 刑法第38-2條所規定的「過苛條款」,是刑法中一項調整機制,允許法院在某些情況下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情減少沒收範圍及金額,以確保刑法處分的公平性與合理性。這一條款的適用情形包括犯罪所得認定困難、價值低微、或沒收措施可能對行為人生活條件造成過度影響等。 適用條件與目的 刑法第38-2條第二項規定,當宣告沒收或追徵存在「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其目的在於防止沒收措施過度懲罰行為人,尤其是當這些措施與刑法追求的預防和懲罰目的不符時。 過苛情形的具體適用: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指當沒收措施無法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的目的,且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實現法秩序保護時,沒收可被免除。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當犯罪所得數額極小,且沒收程序所需的成本、時間、精力遠超所得價值時,法院可酌情減少或免除沒收。例如,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數額不大,且檢察官無法證明具體數額,遂未宣告沒收,這反映了價值低微的情況。 維持生活條件的必要: 如果沒收會使行為人或其家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法院可依情況不予沒收或酌減沒收數額,以保障基本人權。例如,行為人家境困難或負債累累,沒收可能對其生活產生極大影響時,法院可以適用過苛條款進行調整。 舉證責任與法院自由裁量: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會依據具體個案情形進行綜合考量。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犯罪所得的具體數額。若無法明確證明,法院可依據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做出判斷。 法院指出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但在存在過苛情形時可依第38條之2進行調整。判決強調沒收應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為核心,過苛調節應依個案判斷適用。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7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為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提供了靈活的估算認定機制,保障了犯罪所得的追繳即使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也能有效進行。同時,該條款也確保了行為人的基本權益,通過過苛條款避免對行為人造成不合理的負擔,實現了刑法的公正與平衡。 刑法第38-2條對於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的估算認定做了具體規範,當法院在判定犯罪所得或追徵範圍與價額時遇到困難,允許以估算方式進行認定。這一規定反映了在刑事沒收和追徵程序中的靈活性,旨在確保犯罪所得不會因調查或證明困難而逃脫法律制裁。 估算認定的法理基礎 犯罪所得的估算是基於105年刑法修正中引入的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違法行為獲得的利益,並防止犯罪所得因調查困難或成本過高而免於被追繳。該修正旨在保障法律的公正性,防止不法利得落入犯罪行為人手中。這一規定允許法院在無法精確確定犯罪所得時,依據合理的事實和日常經驗法則進行估算。 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民國105年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3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為刑事訴訟提供了靈活性,允許法院根據具體案情,調整沒收和追徵的範圍和數額,避免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生活困境或過度懲罰。在實務中,法院應綜合考量犯罪所得的性質、行為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沒收的必要性,依據公平正義原則,合理適用過苛條款。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是為了平衡刑事制裁的嚴苛性,並賦予法院在適用沒收和追徵措施時的裁量權。其目的是確保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維護公平正義,避免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過度懲罰,尤其是在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行為人生活條件受到影響的情況下。 根據刑法第38-2條規定,法院在面對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的認定困難時,可以採用估算方式。而針對沒收或追徵是否過苛,條文提供法院裁量權,允許不宣告或減少沒收,以避免對行為人生活產生過度的負擔。 過苛之虞:當沒收或追徵的結果可能對行為人造成不成比例的負擔,尤其是在其經濟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法院應考慮減少沒收或免除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果該沒收對法律秩序的保護意義不大,沒收或追徵程序可能耗費過多的司法資源,這時法院可以選擇不進行或減少處理。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果犯罪所得本身價值極低,沒收程序耗費的成本可能遠超過其實際效果,這時可適用過苛條款。 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沒收或追徵如果會導致行為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法院有權進行適當的調整。 估算犯罪所得與自由裁量權: 在案件的實務應用中,法院對犯罪所得的認定有時面臨證據不足或難以精確確認的情形,這時可以根據現有證據及合乎經驗法則的估算方法,作出合理推定。然而,法院的裁量必須基於合理的事實連結和證據,不能隨意決定。 例如,法院對上訴人的匯兌業務資金來源進行了審查,並發現相關帳戶的資金使用情況與犯罪所得無法完全對應,這時法院採用了較為保守的估算方式,認為部分領出現金無法完全認定為犯罪所得,故認為估算方法有誤,適用了過苛條款。 過苛條款的調節功能: 過苛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障行為人在受到懲罰的同時,依然能維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標準。法院在處理這些案件時,需特別關注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的性質及數量...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聚眾鬥毆罪001289

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加重其刑001429

刑法第318-2條規定: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第318-2條規定,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文的設立目的在於因應現代科技發展,尤其是電腦及相關設備的普及化,使得洩密行為更具廣泛性及危害性,因此對於以此方式犯下洩漏秘密相關罪行的行為人,特別加重處罰,以達到嚇阻效果並保護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 根據實務見解,洩漏行為的構成要件除了需要符合刑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中對於秘密性和守密義務的要求外,還必須具有「洩漏」行為本身,即行為人須使不應知悉秘密的第三人得知秘密內容,才能成立此罪。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若行為人僅將原本持有的他人未公開資訊移置至其他處所,並未導致他人得悉該秘密,則不構成洩漏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進一步闡明,洩漏的本質在於秘密由行為人主動或被動的行為而被第三人知悉,因此若僅為資訊的內部移動或複製,無法視為洩漏。然而,在現代科技應用下,透過電腦設備洩密的可能性更為多元化且隱蔽性增強,例如不當使用公司內部網路將機密資訊傳遞給未授權人員、利用外部儲存設備非法拷貝數據、或將秘密內容透過社交媒體或電子郵件公開等情形,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18-2條的加重處罰對象。 該條文強調,利用電腦設備犯案的情況下,不僅更容易對秘密的所有權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害,還可能導致社會信任基礎的動搖,故立法者藉由加重處罰來抑制此類行為的增長,特別是針對涉及工商秘密的洩密行為。從構成要件的角度看,加重刑責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即明知其利用電腦設備洩漏秘密的行為可能造成秘密持有人法益的損害,卻仍決意實施。實務中,法院在認定是否符合加重處罰的標準時,需考量行為的具體情節,包括洩密內容的性質、秘密的價值、被洩漏對象的範圍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程度等。 例如若洩漏的資訊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商業利益,行為人可能面臨更嚴厲的處罰。刑法第318-2條的增訂意圖在於因應科技發展帶來的犯罪形態變化,並透過重刑威懾來維護秘密所有權人及整體社會的合法利益,同時對於秘密的保護,也須要求相關機構及個人採取更為嚴謹的保密措施,減少洩密風險。實務中也強調,在適用加重刑責時,仍須堅持罪刑法定原則,避免因加重處罰而產生過度擴張解釋或濫用法律的...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7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賦予了法院在具體案件中酌情裁量的權利,確保沒收或追徵的結果不會過於嚴苛或不符比例原則。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依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犯罪所得的數額、行為人的經濟狀況以及社會利益,確保刑法的懲罰功能與個人權利之間的平衡。 刑法第38-2條所規定的「過苛條款」,旨在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利,避免沒收或追徵結果過於嚴苛,並確保符合比例原則。在具體適用中,當法院認為沒收或追徵有可能造成過度懲罰或與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不符時,法院可以裁量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金額。 1. 估算認定的基礎: 根據刑法第38-2條,當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的認定顯有困難時,法院可以通過估算進行認定。這一程序不需要嚴格的證據法則支持,而是依賴於自由證明。然而,估算認定的結果必須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確保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中,法院強調,估算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時,必須基於合理且具體的事實基礎,並且在判斷過苛條款的適用時,法院必須考量沒收對行為人所造成的影響,並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 2. 過苛條款的適用範圍: 過苛條款主要適用於以下幾種情形: 過苛之虞:當執行沒收或追徵將導致行為人承受過度的經濟壓力或不合理的懲罰時,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免除或減少沒收。例如,若行為人因沒收而無法維持其最低限度的生活條件,法院可以運用該條款進行調整。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如果沒收對防止未來危險或犯罪誘因的作用較小,且沒收對犯罪預防不具重要性時,法院可以選擇不宣告沒收。例如,在處理價值低微或不具經濟流通性的物品時,沒收的效果可能微乎其微,此時適用過苛條款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懲罰。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當犯罪所得數額相對較小且沒收的成本顯著超過其效果時,法院可以裁量不予沒收或酌減沒收數額。 3. 比例原則與適用過苛條款的裁量權: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必須平衡沒收的刑事效果與行為人的實際情況,並依比例原則進行合理裁量。例如,在涉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沒收偽造的有價證券是保障社會法益、維護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這類案件中,法院通...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4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提供了靈活的手段,以確保法院能夠有效沒收犯罪所得,即便在具體認定上遇到困難。估算方式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同時過苛調節條款則提供了在特殊情況下豁免或減輕沒收的機會,這不僅實現了刑法公平的目標,也避免了過度懲罰行為人。 刑法第38-2條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的估算認定,旨在解決法院在具體案件中無法精確確認犯罪所得金額的困境,確保能夠剝奪行為人的不法利得,防止犯罪行為人因不法獲益而坐享其成果。 估算認定的背景與原則 刑法第38-2條第1項明定,當犯罪所得的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法院得以估算方式進行認定。這一規定設立的目的是防止由於證據不足或其他難以估算的因素,導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這種估算必須立基於事實和合理的推算,並應符合正當程序原則,讓當事人有機會表達意見。 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 在涉及共同正犯時,刑法要求沒收或追徵應根據每個人的犯罪所得比例。法院指出,若共同正犯之間對犯罪所得有明確的分配,則應依據實際分配來決定沒收範圍。但若各成員共同享有不法利得,且難以區分具體分配數額時,則應共同負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