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4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提供了靈活的手段,以確保法院能夠有效沒收犯罪所得,即便在具體認定上遇到困難。估算方式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同時過苛調節條款則提供了在特殊情況下豁免或減輕沒收的機會,這不僅實現了刑法公平的目標,也避免了過度懲罰行為人。
刑法第38-2條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的估算認定,旨在解決法院在具體案件中無法精確確認犯罪所得金額的困境,確保能夠剝奪行為人的不法利得,防止犯罪行為人因不法獲益而坐享其成果。
估算認定的背景與原則
刑法第38-2條第1項明定,當犯罪所得的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法院得以估算方式進行認定。這一規定設立的目的是防止由於證據不足或其他難以估算的因素,導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這種估算必須立基於事實和合理的推算,並應符合正當程序原則,讓當事人有機會表達意見。
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
在涉及共同正犯時,刑法要求沒收或追徵應根據每個人的犯罪所得比例。法院指出,若共同正犯之間對犯罪所得有明確的分配,則應依據實際分配來決定沒收範圍。但若各成員共同享有不法利得,且難以區分具體分配數額時,則應共同負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利得剝奪與第三人沒收
根據刑法第38-2條及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應予以剝奪,無論該所得最終流向何人,這也適用於取得犯罪所得的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中,法院明確表示,犯罪所得應沒收於行為人或不具善意的第三人,防止透過轉移財物而規避法律,從而徹底追討犯罪所得。
過苛調節條款
刑法第38-2條第2項也設有「過苛調節條款」,即當沒收或追徵可能過於苛刻、缺乏刑法重要性或涉及價值低微的犯罪所得,法院可不宣告沒收或酌情減少,特別是當行為人的生活條件受到影響時,這一條款被用來平衡正義與人道。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審理程序中,就告訴人之主要規定,諸如訴訟文書之送達、在場權、證據及量刑陳述意見權等,係在保障其身為被害人地位之相關權益,乃著眼於其既為犯罪被害人,應有訴訟參與之一定權利,而使其得在審理程序中到場,並陳述相關意見,此與被告本身即為訴訟主體,得自身或併同辯護人在整個訴訟程序進行相關證據主張與事實、法律之辯護,並無衝突。…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變得之物、替代價值利益及孳息等),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且事實審法院復就上情調查明確,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外,若第三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之情形,其犯罪所得自仍應予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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