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7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為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提供了靈活的估算認定機制,保障了犯罪所得的追繳即使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也能有效進行。同時,該條款也確保了行為人的基本權益,通過過苛條款避免對行為人造成不合理的負擔,實現了刑法的公正與平衡。
刑法第38-2條對於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的估算認定做了具體規範,當法院在判定犯罪所得或追徵範圍與價額時遇到困難,允許以估算方式進行認定。這一規定反映了在刑事沒收和追徵程序中的靈活性,旨在確保犯罪所得不會因調查或證明困難而逃脫法律制裁。
估算認定的法理基礎
犯罪所得的估算是基於105年刑法修正中引入的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違法行為獲得的利益,並防止犯罪所得因調查困難或成本過高而免於被追繳。該修正旨在保障法律的公正性,防止不法利得落入犯罪行為人手中。這一規定允許法院在無法精確確定犯罪所得時,依據合理的事實和日常經驗法則進行估算。
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民國105年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
估算認定的適用前提
判決強調,估算的前提是認定「顯有困難」,即在合理調查和證據收集之後,仍無法確定犯罪所得的具體範圍與價額。這包括在確定犯罪不法利得存在的情況下,但無法通過具體的證據確定其具體數額或範圍。法院應首先盡量調查和收集證據,若仍難以確定,才可以進行估算。此時估算作為一種替代性手段,應嚴格依據日常經驗法則和事實作出合理推測,避免裁量恣意。
估算認定的程序要求
在進行估算認定時,法院必須遵守正當程序。法院應該讓當事人了解估算的依據和方法,並給予其表達意見的機會,以保障當事人的聽審權和資訊請求權。這一點對於維護訴訟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尤為重要。
過苛條款的適用
根據第38-2條第2項規定,當沒收或追徵可能過於苛刻、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對於行為人生活條件造成過度影響時,法院可以選擇不宣告沒收或適當減少追徵金額。這一條款的設置是為了平衡法律的制裁與行為人基本生活保障之間的關係,確保刑罰的比例性。
法院依據行為人的收入供述,參照經驗法則進行了犯罪所得的估算。根據上訴人在審訊中的供述,法院認為其犯罪所得存在,但無法精確確定其具體數額,因此,法院依據最低收入水平進行估算,確定犯罪所得總額並宣告沒收。這一過程中,法院充分考量了當事人的陳述,並在估算基礎上作出合乎情理的推斷,符合罪疑唯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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