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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001317

刑法第296-1條規定: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已經接洽買方,並就買賣之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犯行為成立要件,此從法條文義即可觀之甚明。又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8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陳述虛構他人犯罪之事實,並不以使用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用語為必要。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以電話報案,指稱黃○○「公然搶奪良家婦女」,雖婦女並非財物,然刑法上仍可能構成其他相當之罪名。是客觀上已足使黃○○受涉犯刑法剝奪人身行動自由等罪嫌追訴之危險。再者上訴人係向警方勤務中心報案申告,多次具體指訴黃○○「公然搶奪良家婦女」,依其申告內容,顯非所辯僅為胡言亂語或單純訴苦,且黃○○亦證陳伊因此已遭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立案調查等語,因認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所為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分別為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上字第1228號、上字第1700號著有判例,是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故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2051號判例參照)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所以:(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9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透過向有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職權的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引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除危害審判事務之運作,被誣告人也因而受害,乃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該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是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告訴乃論之罪,如其告訴已逾期,因自始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追訴、處罰,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誣告人既無因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成立誣告罪。 本件上訴人與高○○為胞兄弟,為2親等內血親,2人之間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上訴人申告高○○涉犯竊盜罪,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逾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高○○既無因上訴人之申告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此部分自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猶認上訴人是以1刑事告訴行為誣告高○○、告訴人2人,僅應論以1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3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32年上字第646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陳述虛構他人犯罪之事實,並不以使用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用語為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的構成要件 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發送原因及效力案件當事人就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發送原因及效力,基於對書狀發送過程及其與質疑對象間不尋常紛爭之原因,主觀上認有此事實,或有此嫌疑而為提告,倘可認出於誤認,或非全然無因,尚難衹因缺乏積極證明所訴之事為真實,即遽論以誣告論。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案件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之訴訟上法律行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如以非對話之書狀呈遞或寄送方式為行使之意思表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以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且須基於該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而為發送,該訴訟文書縱已完成訴訟行為所要求之法定程式,如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訴訟機關,非因其本意而發送,仍難謂其撤回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案件當事人就撤回上...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5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是其所申告之內容除無合理基礎事實為基外,更屬無中生有之虛構捏造情詞,主觀上當然具有誣告故意。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5年2月5日某時許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次於105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以相同理由申告告訴人有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復於檢察官對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6年3月24日聲請再議,故被告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0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且本罪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若行為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然未自白以往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原判決綜合顏○○之部分供述,證人周○○之證言,卷附系爭「說明書」、「聲明書」,及案內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認定顏○○明知上開二份文書均為其親筆簽名出具,竟虛構周○○偽造上開二份文書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起周○○偽造私文書告訴,乃認顏○○具有誣告之故意,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對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捏指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為周○○所偽造,嗣於104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是其筆跡無訛,然係周○○以變造之方式貼上去等語,猶就同一原因事實仍向檢察官誣指周○○犯罪等情。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顏○○於104年8月10日偵訊中直認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係其筆跡,固改變其以往所稱係周○○偽簽之說詞,然猶指稱周○○將其簽名以黏貼方式偽造上開二份文書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172條所謂自白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獲邀減刑之寬典。…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已載明顏○○具狀申告周○○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7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 刑法的誣告罪,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透過向有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職權的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引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除危害審判事務之運作,被誣告人也因而受害,乃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該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是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2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準此,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至明。原判決以本案社區換裝日光燈管工程期間為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依卷內相關資料、管委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本身於106至107年任本案社區之安全委員(史○○並未擔任該屆委員),應可調閱社區管委會相關會議紀錄而取得相關換裝工程資料,已足以知悉該次社區更換工程所拆下之日光燈管數目及無日光燈啟動器等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事先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又無法提供其主觀真實之事證,足見上訴人誣指史○○竊盜,而具狀為不實申告,該當誣告罪之論證,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他各詞,逐一說明不採或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史○○提出之本案社區倉庫存放有421支燈管之照片,可能係其自他處挪用充數,並不能證實史○○未竊取日光燈管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 誣告罪的成立,需具備特定要件,包括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且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進而提出虛假的告訴、告發或報告,以致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因而啟動。若行為人針對所告事實事先進行合理查證並取得相當證據,且主觀上相信查證內容為真,則無論行為人基於權利保障、追求真理或實踐公益的理由,均不應以誣告罪追究責任。反之,若依行為人掌握的相關證據,已足以知悉其懷疑的事實並不屬實,但仍執意違背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並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1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下稱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下稱主觀真實),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而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檢察官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必須就行為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行為人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而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等構成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此乃誣告或誹謗等罪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所當然,非謂被告一有抗辯,均應由檢察官負釋明或證明責任。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案件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之訴訟上法律行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如以非對話之書狀呈遞或寄送方式為行使之意思表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以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且須基於該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而為發送,該訴訟文書縱已完成訴訟行為所要求之法定程式,如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訴訟機關,非因其本意而發送,仍難謂其撤回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案...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4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以親身之經歷,明知並無其所指訴之事實,猶仍捏造事實,指稱被訴人有犯罪之行為,即不能脫免誣告罪責。爭折床上刀升起條件為:向下踏板一直踩著到第一段停止,第二段加壓,加壓完就會向上;踩向下踏板的同時,加踩向上踏板,上刀即會上升;按緊急開關按一下是停機,持續長按就會上升;直接踩上升踏板就會上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而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接近、繞過被告之時,系爭折床上刀已開始上升,並無再次下壓之情事,當無被告所訴之「黎○○誤踩向下踏板,致其受有二次傷害」之情事無訛,被告所為指訴確屬不實,已足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另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訴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應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6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06號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839號判決)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3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關於違法性之判斷,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固已明文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惟不足以規範變化無窮之社會現實,因此現代刑法思潮乃依據實質違法性觀點,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實質判斷有無違法性,不致因受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有所疏漏。藉由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運用,縱使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既未與整體法規範價值相衝突,亦得以排除其違法性。而被害人放棄法益保護之意思表示,區分為「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與「阻卻違法之承諾」,前者乃指犯罪構成要件明示或性質上以違反被害人意思為必要(例如刑法第298條之略誘婦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倘被害人同意或不反對行為人對其法益之侵害,則其同意即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自始不成立犯罪;後者則指被害人對行為客體具有處分權,基於尊重法益持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侵害行為客體,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排除其違法性。是前者之被害人同意,經由對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因而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後者之被害人承諾,則為學說及實務皆採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藉以判斷行為之違法性。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其承諾須無瑕疵,始足當之。惟不論如何,被害人之承諾,仍以其所放棄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其所允許放棄之法益並不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乃屬當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或其等友人約定給付報酬,由上訴人假藉誣告之刑事案件,協助該等外籍移工離開收容所後,遂具狀向檢察署申告,誣指該等外籍移工竊盜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誣告等罪。則上訴人既主動具狀申告,藉此向被誣告者收取報酬,此與意在脫免罪責,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而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顯然有別。又縱認上訴人係得被誣告者之承諾而為誣告,然誣告罪乃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犯罪,雖同時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其本質上仍側重國家法益之維護,該國家法益自無許被誣告者放棄,尚不能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業經被害人承諾而得以阻卻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誣告行為...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2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2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倘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故以一狀誣告三人,祗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3

刑法第19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偽造或變造貨幣罪之行為態樣有3種,即「行使」、「收集」或「交付於人」。所謂「行使」係指將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冒充真幣,以通用貨幣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而「收集」係指非屬行為人自行但明知為他人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而予以收藏蒐集,包括收買、收受(接受他人之交付)、受贈、互換等一切有償或無償之收歸己有支配之行為;另「交付於人」則指告知他人為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而移交他人支配持有。是若行為人交付當時並未通知他人係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則屬行使而非交付,不可不辨。倘行為人先偽造或變造通用之貨幣,進而加以行使,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偽造或變造幣券罪較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罪為重,依重法吸收輕法原則,應論以偽造或變造幣券罪;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與行使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係2種不同之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或變造通用貨幣後,復加以行使,其收集行為,雖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至若行為人於收受之初並不知通用之貨幣係偽造或變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或交付於人者,則其情節較輕,則應論以同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行使交付偽造或變造貨幣罪。是行為人如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又何時始知係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攸關其成立何種罪名及應如何論斷,自應於犯罪事實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其中所謂收集,係指收取集合之作為,無論利用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方式,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一方或逐次、多方收取,皆能成立該罪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按間接正犯,為利用他人之行為犯罪,須被利用人實施犯罪,利用人始就該罪負間接正犯責任;茍被利用人未至犯罪,則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僅至犯罪著手階段,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