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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000978

刑法第189-1條規定: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說明: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設處罰之規定。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其情節較危害人之生命為輕,特增設「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明文,以資適用。按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所謂之「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應指第1項「場所」外之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場所,故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身體健康危險罪。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大樓前之消防快速接頭、消防採水口拆除之行為,損壞或致其等大樓之消防設備不堪用,倘有火災發生,將致生危險於大樓內住戶之身體健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或致令其不堪使用,若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刑法特別增設相關處罰規定,以資規範。相較於危害他人生命的行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情節較輕,故法律特別針對「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增訂明文,以便適用。依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述之「其他相類之場所」,應指與礦坑、工廠性質相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此一見解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中亦有明確闡述。至於第189條之1第2項所稱「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則是指與第1項規範之場所無關的其他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若行為人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的公共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001319

刑法第298條規定: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例)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例)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53號刑事判例)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遂。(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32號刑事判例)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即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98條針對意圖使婦女結婚或從事猥褻行為而略誘的犯罪行為設有明確規範,旨在保障婦女的行動自由、人格尊嚴及婚姻自主權。條文第一項規定,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者,處五年以...

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5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次按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行接續之...

刑法第八十九條裁判彙編-禁戒處分000709

刑法第89條規定: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魏○○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月,以保護管束4年代替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於原審法院雖已於107年11月14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前開保護管束期間4年,更正為3年,然其主文變更已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 依刑法第89條、第92條規定,對因酗酒犯罪且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者,可於刑罰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為1年以下;禁戒處分亦可視情改為保護管束,期間則不得超過3年。本案中,被告魏○○因酒駕被判刑,法院原判決施以禁戒8個月並以保護管束4年替代,明顯超出法定保護管束最長3年的期間,構成適用法則錯誤。 雖原審法院後以裁定將保護管束期間修正為3年,但此裁定變更影響原判決本旨,依非常上訴程序,最高法院撤銷該禁戒處分部分並另行判決,以維護被告合法權益並糾正錯誤適用法律之情形。本案說明對保安處分期間之裁量,應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確保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8月,以保護管束4年代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7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而行竊,其行為業已損壞該消防設備並致生危險於至善天下大樓與大樓住戶,甚為灼然。又被告損壞上開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所使用之剪刀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楊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的「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是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這一點,認為該條文的適用範圍需受到合理限制,避免將所有公共場所一律納入解釋範圍。行為人若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並因此導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之中,即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的犯罪。然而,若損壞的是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而該場所並非條文所稱的「其他相類之場所」,行為人依然可能因行為危害公共安全而成立其他罪名,例如第189條之1第2項所規定的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本案被告因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的消防水管並竊取相關物品,其行為已構成損...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6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其他相類之場所關於刑法第189條「其他相類之場所」,法院判決針對個案是否符合「其他相類之場所」而適用該罪,多有所著墨。實務曾經針對幼稚園、隧道以及商業大樓是否屬於本條之構成要件客體,有所討論。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判決,案件所涉及的場所係「幼稚園」,本判決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法文中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依刑法學者之多數見解,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而自訴人所設立之上開幼稚園顯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甚為明確。」(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574號判決)。從此判決可以得知,實務上認為幼稚園並非本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另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第341號判決,對於「隧道」是否為本罪之客體,則認為:「惟彭山隧道是北宜高速公路上供車輛通行所用,雖為公眾利用之場所,但與礦坑、工廠是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並不相類似,故被告破壞彭山隧道地下DC硬絞銅線予以竊取,難認與刑法第189條第5項、第1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構成要件相符。」亦即,隧道非供多數人集合勞動的場所,若破壞隧道不能構成立本罪。有關「商業大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第633號判決則表示:「惟查系爭賺錢廣場大樓係商業廣場,並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勞動場所,是縱令被告違建裝潢,而將原通過消防檢查之消防設備予封閉或破壞,如將全棟之陽台封閉,出售給承購戶,亦不能依本條處斷。」從本案可知,實務依舊維持相同看法,認為廣場大樓非與礦坑、工廠等供多數人勞動之場所,行為人破壞消防設備或是封閉陽台,亦不能成立本罪。(二)保護生命之設備關於刑法第189條「保護生命之設備」,實務上涉及保護生命設備之解釋的判決數量不多。不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7號判決曾對此有詳細解釋:「所謂之『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指備置於公共場所內,...

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2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第一審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其目前整體執行功能不佳,品質僵硬缺乏彈性,顯示執行功能仍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評估上訴人其精神障礙狀態應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乃依刑法第19條第...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加工墮胎罪001304

刑法第289條規定: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審理事實之法院因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不明瞭,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本得依職權而為調查,其因此要求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補提之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自難認無證據能力,此為法理所當然,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意旨自明。至被告雖不負自證己罪及提供不利證據之義務,但有容任受合法搜索之義務,且既已提出書證,則證明力如何,胥由法院予以自由裁量判斷,不得謂其證據係非出於自願性提出,而無證據適格及證明力。再優生保健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優生保健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揭櫫其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性質。本(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二項前段復明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依其情節,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之加工墮胎罪或營利加工墮胎...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裁判彙編-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000979

刑法第189-2條規定: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對於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的構成要件「阻塞」,本判決表示:「對裝設之鐵門保持阻塞關閉之行為因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且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所謂「逃生通道」,本判決認為是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另外,對於消極不作為,本判決認為亦屬阻塞行為的構成要件涵攝範圍,謂:「原審未察,率以被告未將前手所設通往地下室之鐵門保持隨時開啟狀態與積極作為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不同,且地下防空避難室亦非作為逃生之安全通道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難謂允洽」據此,阻塞行為自應包括積極與消極行為,故被告裝設鐵門並予以上鎖與被告未將前手所設鐵門保持隨時開啟狀態,均符合阻塞行為的構成要件。回到本案依據刑法第189條之2後段規定,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須予以處罰。可知無論是戲院、商場、餐廳、旅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抑或集合住宅及共同使用大廈,只要為發生自然災害或人為事故時,供人民逃離現場,得以保全生命、身體安全,而設置之逃生通行設施,皆為本罪所稱之逃生通道。「阻塞」,則是以人為方式,藉由堆放雜物或磚瓦門牆等,使逃生通道難以通行。本判決認為「逃生通道」是指發生天災人禍時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因此,通往地下室之出入口及電梯,自屬逃生通道無疑。惟仍有疑義的是「地下防空避難室」是否僅供空襲防空避難,而非其他災禍避難之用。本判決認為,考其地下室建制之目的,除為防空避難外,尚得作為供地震或其他災難發生時避難所用,故不可僅因其名稱,而認為通往地下室之通道非逃生通道。本案被告將通往地下室樓梯間裝設鐵門予以上鎖,並控制電梯不能至地下室,且將地下室通至一樓地面之逃生攀爬樓梯加以控制,需以鎖匙開啟,該等行為已阻斷、隔離逃生通道,並達到難以通行的程度,顯已該當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公眾生命的不法行為應無疑義。綜上,本判決論述清晰,...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裁判彙編-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000980

刑法第189-2條規定: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復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核示: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即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釋在卷可稽。第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且係地下1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其地下層及第1層用途為店鋪、第2至4層用途為辦公室、第5至7層用途為集合住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9重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又證人即系爭建物5樓住戶梁樹林係系爭建物之5樓住戶,告訴人陳勇州係6樓住戶,被告則係7樓住戶,亦據其等分別供陳在卷,堪認系爭建物第5至7層事實上之使用狀況確為集合住宅。另系爭建物7樓頂(即第8層)是否為法定屋頂避難平臺一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以:「系爭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7層』,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另開工日期為7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為78年11月1日,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規定(63年2月15日至86年4月9日):『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1/2,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故本案屋頂為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等情明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077017號函在卷可參;且系爭建物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過程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係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程序,檢查系爭建物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事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148570號函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資料在卷可稽;可知地方主管機關早在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即已認定系爭建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準此,依前述79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系爭建物既係5層以...

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3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次按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行接續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行使減損通用貨幣罪001014

刑法第198條規定: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類態係「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乃為單純之行使減損分量貨幣罪,須於收受以前,即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者,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者,始克當之,而該項後段之罪其構成要件除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外,仍須有「交付減損分量通用貨幣於人之行為」;若於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者,則為同條第二項之罪。本案公訴人始終認被告係收受前揭貨幣後,方知該貨幣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等情,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持該貨幣往電動玩具店欲加以行使,「尚未行使」,即於電動現具店外之走廊被警查獲,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各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難據以論處被告各該罪刑,因此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犯罪類型,係指「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此條文所設的罪名為單純的行使減損分量貨幣罪,其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在收受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之前即知悉該貨幣的減損情形,並仍執意行使,或者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目的而進行收集或交付。至於該條後段關於交付的罪名,除了須具備「意圖供行使之用」的主觀要件外,亦須存在「交付減損分量通用貨幣於人」的具體行為方能成立。若行為人在收受貨幣後,始知悉其為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但仍繼續行使,則應適用該條第二項之罪,而非第一項。針對本案,被告因收受貨幣後方才發現該貨幣為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並非在收受之前即知悉其減損事實,因此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特別區分認定。此外,公訴人主張被告持該貨幣至電動玩具店,欲行使之際尚未實際完成行使行為,即在店外走廊被警察查獲,因此該行為未滿足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的構成要件,亦未構成第二項的行使罪。法院認為,公訴人的主張雖指出原判決不當,但經綜合判斷,並未足以支持其撤銷改判的請求。 具體而言,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關於「行使」減損分量通用貨幣的犯罪構成,需行為...

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4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第九十八條亦將原本之「…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配合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一方面,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配合修正,將原本之「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為「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先執行刑罰後,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然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配合修正施行,該條已無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該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難謂非立法上之疏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5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9條,關於本罪的行為客體,立法者於條文中先列舉「礦坑」、「工廠」,並於其後明訂「其他相類之場所」,其屬概括規定。至於「其他相類之場所」究竟為何種場所,本判決有詳細的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損壞保護生命設備之公共危險罪之成立,須被損害之客體為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保護生命之設備,而所謂『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概括規定,意指除列舉之礦坑、工廠外,其他之供多數人集中從事勞動之場所而言,如鉅大工程建造之場所,其有關工作人員安全之設備,如加以損壞,即應成立本罪。」本案法院根據以上見解,再定性本案公寓大廈的性質,認為:「實則本條保護者以勞動群眾之安全為主,此由列舉礦坑、工廠可明顯得知,解釋上不能擴大於所有之公共場所,方符刑法解釋之原理。本件系爭大廈屬一般之公寓大廈,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之多數人勞動工作之場所,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罪相繩。」因此,本判決認為,公寓大廈並非與礦坑、工廠相等同之類型,且保護公寓大廈住戶之居住安全並非本條所欲保護的「勞動群眾安全」。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本判決直接點出是該場所「有關工作人員安全之設備」,由此可以得知,保護生命設備須為保護該等勞動場所的工作人員而設,方屬本條構成要件所指。(三)回到本案關於刑法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其他相類之場所」,是否包括所有供多數人聚集居住、辦公或娛樂之場所,如摩天樓、電影院或本案係爭的公寓大廈。本判決認為條文中先列舉「礦坑」、「工廠」,再於其後明訂「其他相類之場所」此一概括規定,觀其立法意旨,本條所保護者乃勞動群眾安全,故「其他相類之場所」自應與列舉之「礦坑」、「工廠」具有同一性質,即供多數人集中從事勞動之場所,如鉅大工程建造場所,不能擴張將所有之公共場所皆涵括於內,方符刑法解釋之原理。本文贊同此一見解,立法者明顯為了將非供多數人集中勞動之公共場所,與前述「其他相類之場所」加以區隔,特於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中,明文規定「損毀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故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