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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加工自殺罪001260

刑法第275條規定: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 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明定「以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為要件,除行為人構成殺人罪之規定外,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基於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要性,避免被害人生命在倉促決定下受侵害,此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原判決係認定吳志德對於本件於103年9月29日凌晨在澄清湖環湖路以假車禍衝撞吳志德以詐領保險金,事先並未同意,上訴人等係基於縱然吳志德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駕車衝撞吳志德致其不治死亡,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以審理結果認定客觀上吳志德並未有何同意之行為,已與加工自殺之規定不合。況且,上訴意旨所執:倘吳志德若未同意,何以配合與張森安上車、配合站立於環湖路轉彎處長達約50分鐘、並未閃躲汽車云云,殊難謂已有出自被害人事先明確...

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000563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了法院在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確定刑罰的輕重。該條的目的在於確保量刑的公平性、合理性,並要求法院在判決過程中考慮犯罪行為的動機、手段、被告的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等因素。 1. 量刑基準與責任原則 刑法第57條確立了量刑應基於行為人的責任原則,這要求法官在量刑時須確認行為人應負的責任範圍,並在此基礎上審酌相關情況,來合理裁量刑罰的輕重。量刑不僅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刑度,還應根據具體犯罪事實、行為人的背景和行為後的態度等進行綜合考量。法院強調了量刑的合理性必須依據行為人的責任來進行,且需結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因素來審酌犯罪情節。該案中,法院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以及犯罪的手段和動機,做出了適當的量刑決定,避免了過度或不足的處罰。 2. 科刑裁量與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了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以酌量減輕刑罰,這通常適用於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的情況。然而,這種酌量減輕必須基於具體的犯罪情狀,且其適用範圍受法院裁量的限制。法院闡明了刑法第59條的適用條件,並指出只有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該條規定來減輕刑罰。該案中,法院審酌了犯罪的動機、目的以及行為人的具體生活狀況,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符合比例原則。 3. 審酌情狀與科刑標準 法官在量刑時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項情況,這包括犯罪的動機、手段、被告的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等因素,並考量有無特別情狀,例如被告有無戴罪立功、犯罪後的態度、是否得到被害人的寬恕等情況。這些因素將直接影響法院的量刑決定。法院詳細說明了如何在具體案件中適用刑法第57條的各項標準來確定量刑的輕重。該判決特別指出,法官應就案件情節進行全面的評價,而不是僅依據片面的事實作出判決,這樣才能確保量刑的公平性和妥當性。 4. 重複評價的禁止與量刑的合理性 刑法第57條強調在量刑過程中,應避免對同...

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3

刑法第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說明: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撤銷緩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同等效力,若該裁定確定後發現違法,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提起非常上訴,以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確性。依刑法第75條規定,緩刑宣告得因以下情形撤銷:一、受緩刑者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二、緩刑前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上述刑罰宣告確定。撤銷緩刑的聲請需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以符合法律程序要求。該判決強調,撤銷緩刑應符合法定條件,確保緩刑制度的正當性與公平性,同時保障行為人與社會的利益平衡,體現司法公正與程序正義。 關於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但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判斷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查訴外人明德醫院106年9月13日門診病歷記錄記載:上訴人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情緒不穩定及精神不穩定之病徵等語,另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記載:上訴人經該院囑託彰化醫院鑑定,認為上訴人有認知障礙表現,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評等為中度障礙,經心理師測驗,個案總智商為67分,為輕度智能障礙,短期記憶缺損,理解、判斷力輕度到中度缺損,其因患思覺失調症多年,認知功能有損傷,表達及判斷能力皆有輕度至中度障礙,對於管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覆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000580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1.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之分離 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時,不應過度連結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刑事審判的核心目的是實現刑罰權的分配正義,因此法院在量刑時應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進行審酌,並確保科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與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僅屬量刑中考慮的因素之一,法院不應因此將未達成和解作為唯一考量,過度影響刑罰的輕重。民事賠償的責任可透過附帶民事訴訟來解決,因此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混同,可能會導致量刑失衡。 2. 修復式司法與和解賠償的重要性 被告在犯罪後若能積極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這樣的行為應被視為量刑時的有利因素。這不僅反映了被告的悔悟態度,也有助於修復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實現「修復式司法」的理念。國家在追求刑罰權的同時,亦應兼顧被害人利益的保障,透過刑事和解來促進社會和諧。 3. 法秩序的維持與社會和諧的重建 在犯罪案件中,刑罰應報與預防的功能至關重要。刑法在追求犯罪懲治的同時,也應致力於修復社會秩序、恢復社會和諧。因此,法院在量刑時應考慮被告是否有為犯罪後的修復行為,是否有悔悟之心,並是否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或道歉。被告在犯罪後的態度,特別是是否積極採取行動來修復受損的法益,對於量刑具有重要影響。 在量刑過程中,法院應平衡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並且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和解或賠償應是量刑考量之一,但不應過度連結兩者。被告積極努力賠償損害及悔悟的態度,對於實現修復式正義及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應被視為減輕刑罰的有利因素。 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001227

刑法第257條規定: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刑事判決)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的成立,並不以所運輸的毒品或所運送的走私物品已成功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的必要條件。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區分上述罪行是否為既遂或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經起運並離開現場為準。換言之,只要行為人開始運輸並已使物品脫離原有的控制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犯罪的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達到目的地,則並不影響該罪名既遂的成立。這一解釋確立了運輸毒品罪與運送走私物品罪在法律適用上的基準,使行為人從行為著手開始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樣,販賣毒品罪的認定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目的而從事毒品的買入或賣出行為。販賣毒品的行為,不僅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還需在客觀上實施了具體的販賣行為。至於行為人在實際操作中是否獲得利潤,並非認定犯罪的必要條件。例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有償將毒品讓與他人,即便最終因種種原因未能以高於購入價格的價格售出,而不得不以原價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他人,仍然構成販賣行為。唯有在行為人完全沒有營利的意圖情況下,即使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才能排除販賣罪的成立,而僅能以毒品轉讓罪進行處罰。 針對販賣毒品罪的營利意圖,法院強調其不以...

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000568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在刑罰裁量中,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指在量刑時,法院不得就已被立法者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的情況,再次作為從重量刑的依據。例如,某些犯罪情節已經體現在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中,則不可再作為加重刑罰的依據。這一原則在許多國家的刑法體系中存在,即避免對同一犯罪因素進行過度評價。 雖然我國刑法第57條並未明確禁止重複評價,但法院在裁量刑罰時,應當自然遵循此原則。例如,累犯加重刑罰的情況下,對行為人的品行或前科紀錄進行評價時,法院不得重複利用這些因素進行評價,否則可能會導致過度處罰,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明確指出,累犯加重刑罰的行為基於「後罪」的行為,而非「前罪」。因此,累犯前的犯罪紀錄雖然可作為行為人品行的評價因素,但不得重複評價。例如,累犯的前科紀錄不可再作為重複加重量刑的依據,否則會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法院強調,刑法第57條列舉了多項量刑標準,部分標準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如犯罪動機、手段等),另一些標準則與行為人個人特質相關(如生活狀況、品行等)。在累犯情況下,行為人的前科紀錄可作為評價品行的一部分,但不能重複作為累犯加重量刑的依據。 在刑罰裁量時,法院應當根據刑法第57條的規定,全面審酌所有相關情狀,尤其是在累犯案件中,應避免重複利用前科紀錄或品行進行加重量刑,以防止過度評價,保障量刑的公平性與正義性。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刑事制度上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慮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根據之評價。我國刑法第57條關於刑之酌科,未若德國刑法第46條第3項明定:「已屬法定要件要素之情形,(量刑時)不得審酌之。」但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時,於法理上當然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第1段解釋意旨揭櫫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000567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刑法第57條的核心在於對刑罰的酌量進行規範,確保在科刑時能夠考慮行為人的責任並審酌一切情狀。 1. 無期徒刑之量刑考量 在涉及重大犯罪,尤其是無期徒刑等長期拘束人身自由的案件中,法官應特別重視刑罰的酌量過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必須逐一考量,特別是當事人提出的「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法官應根據犯罪的實際情況,詳加檢視這些因素,確保量刑結果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法院指出,在無期徒刑的科刑中,法官必須仔細審酌所有相關情狀,並且要充分理由化。若忽略或未充分考量重要的科刑因素,則可能構成消極裁量權的濫用。 2. 犯罪動機、目的及反社會傾向 犯罪動機和目的在量刑時尤其重要,因其直接影響犯罪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特別是多數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個共犯的動機可能不同,因此法官必須對每個行為人的動機及其反社會傾向進行仔細分析。這些動機不僅決定了犯罪的性質,也可能影響到最終的量刑。法院特別指出,犯罪動機和目的影響深遠,必須予以詳細檢視,尤其是在涉及多重共犯的案件中,不同犯罪動機的影響應作為刑罰裁量的關鍵因素。 3.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可同情性 如果行為人是在受到重大刺激或特殊情境下實行犯罪,這種情境可能會增加其行為的可同情性。特別是在受到挑釁、暴力、霸凌等情況下進行犯罪,行為人的責任程度可能相對降低,法官在量刑時應考慮這些特殊情境。在法院的解釋中,指出若行為人是在長期受到身體或精神壓力的情況下犯罪,這些刺激可視為減輕刑罰的重要考量因素。法官應根據具體案情予以量刑酌量。 4. 犯罪手段及分工 犯罪手段的輕重、以及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參與程度,都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對於使用極端殘忍手段的行為人,應加重處罰;而對於參與程度較低、或手段較為輕微者,則應酌情減輕其刑罰。法院在案件中指出,當行為人使用極端暴力或殘忍手段時,這些行為的嚴重性應加重刑罰。但對於參與程度較輕的共犯,應分...

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000561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刑法第57條的規定旨在指導法院在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根據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的個別情況審酌刑罰的輕重。該條文列出了十項量刑的具體考量因素,包括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關係、犯罪後的態度等,這些因素都應作為量刑的參考依據。 1. 量刑必須基於責任原則 量刑的基本原則是責任原則,即科刑應基於行為人的個別責任而進行評估。法官應依據行為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其犯罪行為的具體情況,來決定刑罰的輕重。在這一過程中,法院應綜合考慮所有與案件相關的因素,以確保量刑的公平和合理性。法院指出,量刑應充分反映犯罪行為的具體情節和行為人的責任。在判決中若出現量刑事實被錯誤認定、忽略或未反映於判決理由中,即可能構成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2. 量刑事實與定罪事實的區分 量刑事實與定罪事實雖有區別,但兩者間具有高度的關聯性。定罪事實確立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而量刑事實則是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審酌與行為人責任相關的具體情節,如犯罪的動機、手段、行為人的生活狀況等。法院在量刑時應明確區分這兩者,避免重複評價。定罪事實確立後,量刑應考慮各種影響行為人責任的因素,如犯罪後是否有賠償被害人、行為人有無悔過等,這些都是法院在科刑時應審酌的重要因素。 3. 罪刑相當與禁止重複評價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保刑罰與犯罪行為的嚴重性相匹配。法院不得對已經在定罪階段作為加重或減輕處斷刑的因素再次作為量刑依據,以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法院強調,若某些事實已經在定罪時反映到處斷刑中,則在量刑時不應再次引用該事實作為加重或減輕刑罰的依據。 4. 具體的量刑考量因素 刑法第57條列出了具體的量刑因素,包括犯罪的動機、行為人的生活狀況、犯罪後的態度等。這些因素應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審酌。特別是行為人犯罪後的態度,如是否悔過、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這些都會直接影響法院的量刑決定。如果行為人在犯罪後表現出悔過、積極賠償或其他補償行為,法院可以在...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4

刑法第75-1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說明: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觀其規定內容,須被告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撤銷緩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若該裁定確定後被認為違法,可依刑事訴訟法提起非常上訴,以維護法律適用之正確性與公正性。 依刑法第75條之一第1項第4款規定,若受緩刑之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此規定的核心在於,違反負擔須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且確定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須依具體事實聲請撤銷緩刑,由法院綜合審酌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該判決明確界定撤銷緩刑的適用條件與程序,強調應依法審慎認定,以平衡被告權益與司法公正,體現法律的合理性與正當性。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000570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具體個案中的量刑酌量 刑罰作為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其量定應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和罪責原則,並在法定刑與處斷刑範圍內妥適酌定。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法院在科刑時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特別注意十個列舉的情狀。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與不同法益的受侵害程度,作為量刑的依據。 上訴審中的量刑考量 在具體個案中,尤其是上訴審,法院應詳細考慮與量刑相關的關鍵事實或因子。如果下級審忽略或錯認某些對量刑具有關鍵性的重要事實,或該事實於上訴時才發生,則上訴審必須於判決中進行論述,並適當反映在量刑審酌中。若上訴審在量刑時僅依賴與下級審類似的敘述,而未考慮新發現的或錯誤被忽略的事實或情節,則可能構成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想像競合犯的量刑處理 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或評價上為單一行為,但實際上觸犯數罪。為避免過度評價,法律效果上擬制為一罪科刑,並從最重罪名的法定刑處斷。然而,輕罪部分並未完全排除於考量之外,仍應在科刑時予以適當評價。對於想像競合犯,法院應在量刑時合併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特別是當輕罪具有刑法總則上的減輕事由時,法院應在量刑框架內適當反映該減輕情形,並在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 刑法第57條提供了法官在量刑時的重要指引,強調應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與犯罪相關的各種情狀,尤其是與罪責直接相關的事實。在上訴審判決中,若涉及量刑的關鍵事實或因子,法院必須詳加考量,並在量刑時充分反映輕罪或相關情節的實質影響,以避免形成不當評價。 具體個案中,尤其是上訴審判決,若存有1個或數個與量刑具有關鍵性之重要事實或因子 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亦為正義理念具體之實現。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法官量刑除須在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內酌定,不得踰越,並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不同法益受侵害程度,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20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已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依此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又「訴訟事件」中之「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律師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倘非律師意圖營利而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實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此即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質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又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刑事案件部分,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1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本案檳榔攤長、寬僅各二.七公尺,內部空間不大,非宜居住,且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是住在本案租屋處,而非本案檳榔攤,本案檳榔攤與該租屋處並無直接相通,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蔽雨,然其四角各墊以三層磚塊避免緊貼路面,其本體與磚塊間並未以固定,係屬活動式,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本案檳榔攤係面對繁華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放火時間縱為凌晨,仍有人車往來;被告縱火之目標,應僅針對本案檳榔攤,而非在該檳榔攤北側之本案租屋處等連棟住宅,參以被告購買汽油之容量僅約680CC,縱火處又係在距離本案租屋處連棟住宅較遠之檳榔攤南端轉角處等情。因而認定本案檳榔攤非屬住宅或建築物,而被告放火燒燬該檳榔攤,已致生公共危險,且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本案租屋處北側連棟住宅之意圖或容任該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的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顯示兩者在結構上應具相同特徵。住宅指的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的場所,本質上屬於建築物的一種類型,其功能與一般建築物有所不同,但在建築概念上,兩者均需固定於土地上,具備遮風蔽雨的房舍結構,且適合供人居住,方可視為符合該罪的規範對象。原判決中針對本案檳榔攤的性質進行了詳細分析,認定該檳榔攤的長寬僅各2.7公尺,內部空間有限,並不適宜居住。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另一處租屋,而非檳榔攤,且兩者並無直接相通。雖然該檳榔攤設有門窗並能遮風蔽雨,但其...

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認罪)000572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否認犯行與緘默權 法院在量刑時,對於被告的態度,例如「否認犯行」和「毫無悔意」,可以納入考量,但不得因此剝奪被告的緘默權或將其合法行使抗辯權的行為作為量刑的依據。多次判例已強調,倘法院量刑過程中並未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顯然偏離合理範圍,則不應僅因使用了如「否認犯行」等用語即指為違法。 法院明確指出,不得將被告行使緘默權或合法抗辯作為不利的量刑依據,除非其行為顯示出無悔意,且量刑結果並未超出合理範圍。 認罪與訴訟經濟 認罪是法院在量刑時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英美法系中的「認罪減讓」理論強調,法院應根據被告認罪的時間點和情境,來調整其刑期的減輕幅度。具體而言,若被告在訴訟初期即認罪,則可獲得最大幅度的減刑;若被告直到審理後才認罪,則減刑幅度遞減。 法院指出,被告於上訴初期仍否認犯行,直至案件進展後才認罪,並在調解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法院認為,被告的態度顯示出其認罪並非基於真誠的悔意,而是出於僥倖心理,故認罪行為未能充分影響量刑。此類案件中,法院會綜合考量被告認罪的時間點與悔意,來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認罪與否在量刑中扮演著關鍵角色,法院會依據被告是否真誠悔過以及何時認罪來調整刑罰輕重。否認犯行本身並不會自動影響量刑,除非顯示出無悔意或有明顯抗辯不當行為。訴訟過程中的態度也會影響最終的量刑結果,因此,被告在訴訟中的配合程度及真誠悔意是法院在審酌「犯罪後態度」時的重要考量因素。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102年度台上字60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關於刑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