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1 title:刑法第十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文書定義)000036

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說明: 公文書的基本要件:  公文書指公務員依其職務製作的文書。無論文書內容涉及公法上或私法上的關係,只要是公務員以職務名義製作,即使未加蓋印信、程式有欠缺,仍屬公文書。 形式上的誤信性:  若文書從形式上容易讓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的公文書,則即使其內容並非公務員實際職務所需製作,仍可能構成公文書。形式上的足以誤導他人,是判斷文書是否為公文書的重要依據。 偽造公文書的要件:  偽造文書罪要求行為人無權製作該文書並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以致造成損害之虞。該損害不必是實質發生,只需有發生損害的可能或危險即可。 行使偽造公文書的行為:  如果偽造的公文書被行使,例如傳遞或散布,並且足以影響公務機關的公信力或正確性,則會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致其程式有所欠缺,亦均所不計。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新聞稿、臺中地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中小字第853 號、105 年度勞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政風室函稿及簽呈、臺中地檢署函文暨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因與全□公司有會員繳費糾紛、伯□□公司間有勞資糾紛,不服臺中地院 106 年度中小字第853 號、105 年度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而於106 年3 月至5 月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12巷○○號之住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臺中地院上揭新聞稿並儲存為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後, 再以上開電磁紀錄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印有臺中地院標誌之新聞稿電磁紀錄各1 份,表徵係該院對於上開民事判決發布新聞稿之準公文書,續之於106 年6 月27日,將上述電腦電磁紀錄列印如同上附表編號2 、3 所示內容新聞稿之偽造公文書紙本,投遞至臺中地檢署所設之檢舉...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75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4項將「重傷」具體分為視覺、聽覺、語言、肢體、生殖功能的毀敗或嚴重損害,並擴展至其他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是否構成重傷,不僅取決於受傷當下的狀況,更需考量長期治療及恢復的困難性,並結合社會對健康和功能的需求來進行綜合判斷。 其他身體或健康的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指除了前五款具體列出的身體功能損害外,凡是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嚴重、且難以治療或不可能治療的傷害。即便受害者的傷勢經過長時間後有所改善,若這種改善需要漫長時間或極為困難,該傷勢仍屬於難治的重傷。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又受害者所受之傷勢,縱令現經鑑定已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需經過長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中所稱的「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包括對肢體功能的完全喪失或嚴重降低。判斷「嚴重減損」是否構成重傷時,不僅要考慮受傷當時或治療期間的狀況,還需綜合考量醫療專業意見、治療後的恢復情況、被害人參與社會活動的能力是否受到限制等因素,從而判斷其社會適應能力是否大幅受損。 「重大」與「嚴重」的解釋 對於第4款中的「嚴重減損」和第6款中的「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在法律上具有不確定的概念,但仍可以根據一般人對四肢功能及健康需求的理解進行解釋。這類概念須結合個案具體情況,根據身體健康受到的實際侵害程度來判斷。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務員定義)000061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說明: 三種類型的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的「公務員」定義分為三種: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該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儘管其非直接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但因其執行公共事務,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法定職務權限的要求 公務員身份的核心在於「法定職務權限」,其所從事的事務必須有法令規範的權限為依據。例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或其他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及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所明文規定的職務。 公共事務與公權力的行使 公務員的職務需涉及「公共事務」,且通常包括公權力的行使,如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進行管理、監督、或執行法定職務等行為。因此,公務員的範圍不僅限於國家機關內部的正式員工,委託外部單位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亦可能屬於此範疇。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因其受上開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務員定義)000068

刑法第10條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說明: 根據《刑法》第10條的規定,公務員是指以下兩類人員: 身分公務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這些人員可能透過考試、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等方式取得職位,不論其職位的高低、專職或兼職、長期或臨時,只要其服務的機關具備法定權限且從事公共事務,即屬刑法上的公務員。這類公務員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履行職責,並不要求其行為一定涉及公權力的行使,任何公共行政活動或其他私經濟活動,只要是基於其法定職務權限,都涵蓋在內。 委託公務員: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這些人員雖非正式機關成員,但由於他們履行受委託的公務,因此也被認為是刑法意義上的公務員。 身分公務員的認定不僅限於直接行使公權力的職位,還涵蓋所有依法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法定職務權限的機關人員。院認定一位在標檢局擔任技術員的陳姓人員屬於公務員,因其工作職責(如紡織品和纖維檢試驗)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的「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標準。這也說明了該人員即便是約僱制,仍然符合刑法中對公務員的認定標準。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6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對於重傷害的具體判斷標準,尤其是對「毀敗」與「嚴重減損」的界定。 關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的判斷: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的重傷害,保護的客體包括身體與健康,這裡的「健康權」涵蓋了身體的完整性和功能。對於「毀敗」與「嚴重減損」的定義,毀敗是指視能完全喪失,而嚴重減損則是指視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已有顯著降低的情形。 毀敗的判斷: 若傷害導致一目或二目脫離本體或無法治療,直接可認定為重傷害,不需考量後續醫療效果。 嚴重減損的判斷: 應綜合醫師的專業意見、被害人的實際恢復狀況以及社會觀念來判斷其對於社會參與和工作能力的影響,而不僅以初始診斷為標準。如果經過治療仍無法恢復原狀,即使有新技術或治療方案,但尚在試驗階段,法院仍可判定視能已達嚴重減損。 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的區別: 刑法上的重傷害判斷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不同。勞工保險的標準主要針對賺錢能力的減損及工作復原的可能性,這些標準並不能直接轉化為刑法上重傷害的認定,僅可作為參考。 如告訴人左眼的視能已經減退至僅存0.063,根據醫療技術,復原或改善的機會極低。因此,法院認定告訴人的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的程度,並依此確立上訴人構成傷害他人致重傷害罪。上訴人雖然試圖引述勞工保險失能標準,但該標準不適用於刑法重傷害的判斷。 關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的判斷 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務員定義)000045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說明: 身分公務員的定義與範疇: 根據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為身分公務員。這類公務員之服務於公務機關,無論其職位高低,任用方式(考試、選舉、聘用、僱用)或工作性質(專職、兼職、長期或臨時),均應視為公務員。 服務的機關包括不僅限於直接行使國家統治權的機關,還涵蓋以公法設立、執行公共任務的機構,如提供人民服務、救濟、保護或照顧的機關。 法定職務權限的範疇: 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括依法令或行政命令規定的職務。這些規定可以來自組織條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等內部行政規章,甚至包括機關內部的職務命令,只要涉及公務員應為或得為的職務事務,即屬法定職務權限。 公務員類型的擴展: 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亦為公務員。這些受委託者即使未有正式公務員身分,因其受託事務涉及公共事務的執行,仍應視為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90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7項的「凌虐」定義,指的是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加凌辱虐待的行為。這種行為可以包括積極的作為(例如毆打、體罰),也可以包括消極的不作為(例如不給予治療、不提供食物)。無論是身體還是精神上的痛苦,均屬於「凌虐」的範疇,不以持續性、長期性或多次性為必要條件。 此定義的立法背景是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增訂的,適用於刑法中所有涉及「凌虐」構成要件的條文。立法者特別參考了德國刑法中類似的條文,將「凌虐」的範圍擴展至包括精神上的虐待,無論是長期持續還是短期行為,只要對他人造成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即屬凌虐。 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上,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的「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其行為可以是積極的,如毆打、虐待,或消極的,如不提供足夠的食物或醫療。該條文旨在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並對持續性的虐待行為施以法律懲罰。 此外,第286條第3項涉及的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且導致死亡或重傷的結果,即可構成此罪,即使行為人未能完全預見該結果的發生,但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也需負相關責任。 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 項、第 286 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 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 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 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 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 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 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 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文書定義)000035

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說明: 文書內容對公信性的影響:  偽造公文書行為的重點在於對公眾或特定機關的公信性可能產生損害。即使文書並未實際發生損害,只要有產生損害之虞,即構成刑法所規範的偽造公文書罪。文書內容若涉及公務的公法性質,尤其是影響到公務機關的作業流程或決策,則會被認為對公信性有損害。 形式上的判斷標準:  法院認定是否為公文書,主要依形式上的觀察,即製作人是否為公務員,文書是否與公務員的職務相關,以及社會上是否容易誤信文書的真實性。即使內容或製作程式有瑕疵,仍可能構成公文書。 刑法第211條對偽造文書的規定,不要求實際損害的發生,只要文書的內容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其真實性產生誤解,並有造成損害的潛在風險,即可構成偽造公文書罪。 公文書的基本要件:  依據刑法第10條第3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製作的文書。無論文書是否加蓋印信,只要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的製作人是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涉及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即屬於公文書的範疇。即使文書所載的機關不存在,或內容不屬該公務員職務範圍,只要一般人容易誤信其為真正文書,該文書仍具備公文書的定義。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製作權與偽造行為:  公文書必須由具製作權的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如果文書並非由有權人所製作,但從形式上看來像是公務員職務上的文書,且社會大眾可能會誤信其真實性,此文書即被視為公文書。未經授權製作該類文書的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罪。 無蓋印信或程序瑕疵的情況:  即使文書未加蓋公印或有其他程序瑕疵,只要該文書形式上看來...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務員定義)000060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說明: 刑法第10條所稱的公務員涵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委託執行公務的人員,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委託,均需根據具體案件來判斷。而現役士兵若依特定法令從事公務,也可被認定為公務員。 保衛團團總為公務員  被告某甲擔任保衛團團總,並由縣長遴選委任,根據《縣保衛團法》及當時有效的地方保衛條例規定,屬依法從事於公務的職員,因此屬於刑法第10條所定的公務員。 被告某甲為保衛團團總,既由縣長遴委,則依縣保衛團法及當時有效之地方保衛條例各規定,自係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08號判例) 受公務機關委託者為公務員的判斷標準  針對「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的認定,並不限定於直接委託,間接委託亦包括在內。審判實務上,通常依據法律的定義對具體個案進行個別判斷。這樣的方式仍屬審判實務中需進一步探討的議題。 即以個別類型的判斷,認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委託為限,尚包括間接委託。公務員概念的釐清,於審判實務仍屬方興未艾的議題。審判實務的作法,乃採取依法律定義的類型,就具體個案認定的判斷方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 士兵是否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  一般現役士兵不能離開軍隊獨立執行職務,因此不被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但若士兵依特定法令從事一定的公務,則應另行論斷。例如上訴人派任某防衛指揮部擔任行政班班長,負責採購業務等事項,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的人員,符合刑法上公務員的定義。 士兵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若別有法令依據而從事於一定公務之士兵。自當別論。(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時派任陸軍○○防衛指揮部本部連行政班班長,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期間,支援擔任參辦室聯絡士,職司高賓演習餐會採購或高勤官物品小額採購相關業務,負責支援辦理該等採購業務之核銷事宜,且由時任參辦室行政官倪○○中...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0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4項中的「重傷」定義,在2005年2月2日修正時增加了「嚴重減損」的概念,使得「嚴重減損」與「毀敗」兩者並列作為重傷的判斷標準。修正理由指出,修法前必須達到機能完全喪失才構成重傷,這與社會觀念有所脫節。因此,將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也納入重傷的範疇,以保持刑罰體系的平衡。 具體來說,重傷的判斷不僅限於完全喪失功能的「毀敗」,還包括功能受到嚴重影響且難以治療的「嚴重減損」情況。對於「嚴重減損」的認定,應根據醫師的專業意見、被害人的實際治療情況,以及一般社會對於其是否能繼續參與社會活動或從事生產活動的影響,綜合判斷。 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會根據具體的醫學鑑定結果與社會觀念進行綜合考量,而不是僅依醫學標準單獨判斷。即使在某些情況下,醫學上可能存在可行的治療方法,若實際治療成效有限或恢復進度緩慢,法院仍可認定為「重傷」。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重傷,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中之「嚴重減損」四字,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其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79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 明 刑法第10條第4項對於重傷的定義,強調功能性損害的嚴重程度。無論是視能、聽能或肢體機能的減損,都必須經過專業評估和實際恢復狀況的綜合判斷,以決定是否達到重傷害的標準。 重傷的定義與範圍: 重傷定義包含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及肢體和生殖機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具體來說,「毀敗」是指機能完全喪失,而「嚴重減損」則意味著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其能力已受到嚴重影響。 判斷「嚴重減損」的標準: 是否達到「嚴重減損」的程度,應綜合考量醫師的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的治療恢復狀況,以及社會觀念下對其是否能參與社會或從事生產活動的影響。判斷重傷害時不僅考慮傷害初始的情況,也會看長期的恢復效果。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 如一個人的視能、聽能、語能等未完全喪失,但嚴重減損,縱然具有不治或難治的情況,若不符合「毀敗」的程度,仍屬於普通傷害,不應依重傷論科。例如,手指雖喪失活動力但不涉及整肢功能的完全喪失,也不構成重傷害。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 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文書定義)000039

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說明: 公文書的定義: 公文書是指由公務員基於其職務製作的文書,這是刑法第10條第3項的明確規定。公文書不以蓋用公印為必要,只要文書由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且形式上可觀察其製作人為公務員,即屬公文書。即使該文書未蓋用公印,若其製作方式足以讓社會一般人誤信為真正的公文書,仍應認定為公文書。 裁判書屬於公文書: 裁判書是法官基於職務所製作的文書,屬於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的公文書。無論是裁判書的原本、正本或影本,均具公文書性質。無權制作者擅自變造裁判書內容,無論是原本、正本或影本,都構成變造公文書的行為。 公開裁判書的性質: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3條,法院裁判書應公開,並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因此,司法院網站上公開的裁判書屬於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且對外公開的公文書。無論是否在裁判書查詢頁面加註「僅供參考」等字樣,該裁判書仍屬於公文書,無製作權者不得擅自增、刪或修改內容。 變造公文書的危險性: 在本案中,上訴人下載並變造司法院網站上的裁判書,雖刪除了裁判法院的法官與書記官名義,但仍保留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書」等標示,足以使一般人誤信該變造文書為法院正式發布的裁判書。因此,這種行為屬於變造公文書的行為,構成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公文書亦不以蓋用公印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屬之。倘擅自偽造或變造內容,致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而裁判書係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其經裁判法官簽名者,為裁判書之原本,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並蓋用法院印信者,為裁判書正本,均屬公文書。倘無權制作者擅自變造其內容,無論變造裁判書之原本、正本或影本(參見本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自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再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3條則分別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務員定義)000064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說明: 身分公務員與授權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為「身分公務員」,其工作著重於其身分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該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的行使,均需負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 授權公務員的範圍 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授權公務員」。授權公務員不直接隸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由於其負責處理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招標、開標、驗收等採購作業的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的相關人員,都屬於授權公務員。 政府採購人員的授權公務員資格 根據《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任何參與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的採購人員,若在職務上有實質影響採購結果的權限,無論其級別,都應視為授權公務員。例如,在台電公司的輸變電工程中,台電公司處長許○○參與了採購過程中的核定、管控及監督工作,縱使他並未親自執行每個細節,但因其負責計畫核定並擁有決策權,應認定其屬於授權公務員。 公共事務與國計民生的關聯 刑法第10條中「公共事務」的範疇,應包括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事務,無論是直接涉及公權力行政(如高權行政)或涉及給付行政(如公共服務),只要其行為對國家或民眾產生實質依賴,即屬公共事務。以台電公司的輸變電工程為例,該工程的目的是增進國家電力供應,攸關公共福祉,故相關的採購與執行均屬公共事務範疇。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立法理由中,固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76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4項的「重傷」範疇包括對視覺、聽覺、語言、肢體、生殖功能的嚴重損害,並擴展至其他難以治療的重大健康損害。判斷是否達到重傷標準,需綜合考量專業醫療意見、被害人的恢復情況及其社會功能的受限程度。 「重傷」的具體內容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明確列出多種嚴重損害,包括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及肢體、生殖機能的嚴重損害。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涵蓋了上述範圍之外,對身體或健康造成的重大且難以治療的損害。 重傷害的判定標準  判定是否構成「重傷」需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的治療與恢復情況、以及社會對健康與功能的普遍觀念。例如,被害人是否能夠正常參與社會活動或從事工作,是否因傷害而嚴重受限。 如告訴人因車禍造成腦傷、語言能力下降、肢體功能受損等,經過長時間治療後,語言機能仍有永久性的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輔助。這樣的情況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語能嚴重減損」及第6款的「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的標準,構成重傷。 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傷,經就醫治療1年4個月後,仍因腦傷、骨盆骨折、左側股股骨、脛股骨折等傷害,造成智力受損(109年5月25日魏氏智力測驗76分),語言能力下降,雙下肢肌力與耐力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