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0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4項中的「重傷」定義,在2005年2月2日修正時增加了「嚴重減損」的概念,使得「嚴重減損」與「毀敗」兩者並列作為重傷的判斷標準。修正理由指出,修法前必須達到機能完全喪失才構成重傷,這與社會觀念有所脫節。因此,將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也納入重傷的範疇,以保持刑罰體系的平衡。
具體來說,重傷的判斷不僅限於完全喪失功能的「毀敗」,還包括功能受到嚴重影響且難以治療的「嚴重減損」情況。對於「嚴重減損」的認定,應根據醫師的專業意見、被害人的實際治療情況,以及一般社會對於其是否能繼續參與社會活動或從事生產活動的影響,綜合判斷。
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會根據具體的醫學鑑定結果與社會觀念進行綜合考量,而不是僅依醫學標準單獨判斷。即使在某些情況下,醫學上可能存在可行的治療方法,若實際治療成效有限或恢復進度緩慢,法院仍可認定為「重傷」。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重傷,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中之「嚴重減損」四字,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其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
是以,醫學鑑定的標準雖可作為重傷認定的依據,但最終仍需結合實際的恢復情況及社會對重傷害的觀點來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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