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務員定義)000060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說明:
刑法第10條所稱的公務員涵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委託執行公務的人員,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委託,均需根據具體案件來判斷。而現役士兵若依特定法令從事公務,也可被認定為公務員。
保衛團團總為公務員
被告某甲擔任保衛團團總,並由縣長遴選委任,根據《縣保衛團法》及當時有效的地方保衛條例規定,屬依法從事於公務的職員,因此屬於刑法第10條所定的公務員。
被告某甲為保衛團團總,既由縣長遴委,則依縣保衛團法及當時有效之地方保衛條例各規定,自係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08號判例)
受公務機關委託者為公務員的判斷標準
針對「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的認定,並不限定於直接委託,間接委託亦包括在內。審判實務上,通常依據法律的定義對具體個案進行個別判斷。這樣的方式仍屬審判實務中需進一步探討的議題。
即以個別類型的判斷,認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委託為限,尚包括間接委託。公務員概念的釐清,於審判實務仍屬方興未艾的議題。審判實務的作法,乃採取依法律定義的類型,就具體個案認定的判斷方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
士兵是否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
一般現役士兵不能離開軍隊獨立執行職務,因此不被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但若士兵依特定法令從事一定的公務,則應另行論斷。例如上訴人派任某防衛指揮部擔任行政班班長,負責採購業務等事項,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的人員,符合刑法上公務員的定義。
士兵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若別有法令依據而從事於一定公務之士兵。自當別論。(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時派任陸軍○○防衛指揮部本部連行政班班長,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期間,支援擔任參辦室聯絡士,職司高賓演習餐會採購或高勤官物品小額採購相關業務,負責支援辦理該等採購業務之核銷事宜,且由時任參辦室行政官倪○○中尉負責督管,因認得以證明其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就上訴人所經手附表編號1.、2.等小額採購案,其各筆款項與陸軍○○防衛指揮部本部預算支用憑單等相符,顯係公務支出項目而為公有財物,上訴人已完成領取款項,自屬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有財物等情,已於理由內詳予論列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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