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務員定義)000068
刑法第10條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說明:
根據《刑法》第10條的規定,公務員是指以下兩類人員:
身分公務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這些人員可能透過考試、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等方式取得職位,不論其職位的高低、專職或兼職、長期或臨時,只要其服務的機關具備法定權限且從事公共事務,即屬刑法上的公務員。這類公務員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履行職責,並不要求其行為一定涉及公權力的行使,任何公共行政活動或其他私經濟活動,只要是基於其法定職務權限,都涵蓋在內。
委託公務員: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這些人員雖非正式機關成員,但由於他們履行受委託的公務,因此也被認為是刑法意義上的公務員。
身分公務員的認定不僅限於直接行使公權力的職位,還涵蓋所有依法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法定職務權限的機關人員。院認定一位在標檢局擔任技術員的陳姓人員屬於公務員,因其工作職責(如紡織品和纖維檢試驗)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的「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標準。這也說明了該人員即便是約僱制,仍然符合刑法中對公務員的認定標準。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原判決理由內說明:陳○○於70年1月5日進入標檢局擔任聘用技術員,79年7月2日起擔任約僱技術員,80年7月1日起擔任聘用高級技術員,86年7月1日起擔任聘用技術員,其職務主要為紡織品、纖維及安全帶檢試驗。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係屬標檢局臺北總局之法定權限而職掌之公共事務,又係依約僱辦法第2條規定僱用而服務於該機關,並經該機關指派從事商品檢驗法所定之相關檢驗職務,因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
因此,公務員的範疇不僅限於正式的行政機關成員,還包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約僱人員,只要其工作內容涉及公共事務,即符合刑法第10條對公務員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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