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務員定義)000061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說明:

三種類型的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的「公務員」定義分為三種: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該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儘管其非直接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但因其執行公共事務,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法定職務權限的要求 公務員身份的核心在於「法定職務權限」,其所從事的事務必須有法令規範的權限為依據。例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或其他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及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所明文規定的職務。


公共事務與公權力的行使 公務員的職務需涉及「公共事務」,且通常包括公權力的行使,如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進行管理、監督、或執行法定職務等行為。因此,公務員的範圍不僅限於國家機關內部的正式員工,委託外部單位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亦可能屬於此範疇。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因其受上開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關於事務的要件上,則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根據刑法第10條,公務員可分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和「委託公務員」。無論是通過法令或受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皆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務員,並受到法律規範的保護與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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