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75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4項將「重傷」具體分為視覺、聽覺、語言、肢體、生殖功能的毀敗或嚴重損害,並擴展至其他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是否構成重傷,不僅取決於受傷當下的狀況,更需考量長期治療及恢復的困難性,並結合社會對健康和功能的需求來進行綜合判斷。


其他身體或健康的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指除了前五款具體列出的身體功能損害外,凡是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嚴重、且難以治療或不可能治療的傷害。即便受害者的傷勢經過長時間後有所改善,若這種改善需要漫長時間或極為困難,該傷勢仍屬於難治的重傷。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又受害者所受之傷勢,縱令現經鑑定已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需經過長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中所稱的「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包括對肢體功能的完全喪失或嚴重降低。判斷「嚴重減損」是否構成重傷時,不僅要考慮受傷當時或治療期間的狀況,還需綜合考量醫療專業意見、治療後的恢復情況、被害人參與社會活動的能力是否受到限制等因素,從而判斷其社會適應能力是否大幅受損。


「重大」與「嚴重」的解釋 對於第4款中的「嚴重減損」和第6款中的「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在法律上具有不確定的概念,但仍可以根據一般人對四肢功能及健康需求的理解進行解釋。這類概念須結合個案具體情況,根據身體健康受到的實際侵害程度來判斷。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而前揭所稱「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及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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