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90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7項的「凌虐」定義,指的是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加凌辱虐待的行為。這種行為可以包括積極的作為(例如毆打、體罰),也可以包括消極的不作為(例如不給予治療、不提供食物)。無論是身體還是精神上的痛苦,均屬於「凌虐」的範疇,不以持續性、長期性或多次性為必要條件。
此定義的立法背景是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增訂的,適用於刑法中所有涉及「凌虐」構成要件的條文。立法者特別參考了德國刑法中類似的條文,將「凌虐」的範圍擴展至包括精神上的虐待,無論是長期持續還是短期行為,只要對他人造成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即屬凌虐。
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上,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的「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其行為可以是積極的,如毆打、虐待,或消極的,如不提供足夠的食物或醫療。該條文旨在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並對持續性的虐待行為施以法律懲罰。
此外,第286條第3項涉及的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且導致死亡或重傷的結果,即可構成此罪,即使行為人未能完全預見該結果的發生,但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也需負相關責任。
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 項、第 286 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 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 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 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 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 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 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 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 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 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
無論是積極虐待如毆打,還是消極不作為如不提供食物或治療,都可能構成「凌虐」,並強調身體與精神上的傷害均應納入考量範疇。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針對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其他行為,致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的犯罪,屬於結果犯。這意味著,行為人必須對未滿16歲的受害者施以凌虐或其他導致其身體或精神發育受損的行為,才構成此罪。
刑法第286條第1項中「身體」的概念是否涵蓋精神狀態,仍需深入探討,特別是精神傷害是否影響身體的自然發育。該判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37號解釋指出,精神狀態屬於健康狀態的範疇,因此精神傷害的影響應包含在考量中。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罪係結果犯,須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始構成犯罪,又觀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分別將「身體」與「健康」併列,身體與健康自為不同之概念,復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七號解釋,精神狀態包括於健康狀態中;則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身體」,是否包括精神狀態,應予究明……又「精神傷害」應否包括於「身體之自然發育」,尤待深入查明審認。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6條第1項中提到的「凌虐」行為,不僅限於持續性的毆打等積極暴力行為,也包括消極的虐待,例如不提供足夠的食物或醫療。這些行為皆屬於「非人道待遇」,因此構成犯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具體說明,該條項所處罰的凌虐行為包括多種虐待方式,無論是積極的肢體虐待還是消極的不作為,都可構成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規範的罪行。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項係處罰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之「凌虐」行為,行為態樣則指非人道之待遇,不論係積極性之毆打、燒烤、綑綁身體,或消極性之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均包括在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此條文旨在保護未成年人免受身體及精神上的虐待,並確保其身心發育不受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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