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76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4項的「重傷」範疇包括對視覺、聽覺、語言、肢體、生殖功能的嚴重損害,並擴展至其他難以治療的重大健康損害。判斷是否達到重傷標準,需綜合考量專業醫療意見、被害人的恢復情況及其社會功能的受限程度。


「重傷」的具體內容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明確列出多種嚴重損害,包括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及肢體、生殖機能的嚴重損害。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涵蓋了上述範圍之外,對身體或健康造成的重大且難以治療的損害。


重傷害的判定標準 

判定是否構成「重傷」需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的治療與恢復情況、以及社會對健康與功能的普遍觀念。例如,被害人是否能夠正常參與社會活動或從事工作,是否因傷害而嚴重受限。


如告訴人因車禍造成腦傷、語言能力下降、肢體功能受損等,經過長時間治療後,語言機能仍有永久性的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輔助。這樣的情況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語能嚴重減損」及第6款的「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的標準,構成重傷。


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傷,經就醫治療1年4個月後,仍因腦傷、骨盆骨折、左側股股骨、脛股骨折等傷害,造成智力受損(109年5月25日魏氏智力測驗76分),語言能力下降,雙下肢肌力與耐力降低、步態異常。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等情…;復經相當時間之治療,仍有語言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本院復函詢振興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回復,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於110年12月評估魏式成人智力量表中,『語文理解』領域落於百分等級0.1以下,顯示語文理解力遠差於正常族群。此病患接受評估時距離腦傷日期已經超過1年,故語言理解能力減退,可以視為永久疑存之傷害。」、「日常生活功能,一般認定是進食、位移、衛生、洗浴、行走、穿脫衣物、大小便功能等,均與『語言理解』無關,但若須進一步處理較複雜之個人事務,例如外出購物、至金融機構處理財務等,此病患可能會遭遇某些困難...」…由上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腦傷等傷害,已經相當時間治療,其語言機能永久疑存顯著障害、「語言理解」能力遠差於正常族群,且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處理較複雜之個人事務時可能發生困難,是經過相當時間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相當緩慢,依前開說明意旨,已達於難以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減重減損語能」及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責,洵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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