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務員定義)000045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說明:

身分公務員的定義與範疇:

根據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為身分公務員。這類公務員之服務於公務機關,無論其職位高低,任用方式(考試、選舉、聘用、僱用)或工作性質(專職、兼職、長期或臨時),均應視為公務員。


服務的機關包括不僅限於直接行使國家統治權的機關,還涵蓋以公法設立、執行公共任務的機構,如提供人民服務、救濟、保護或照顧的機關。


法定職務權限的範疇:

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括依法令或行政命令規定的職務。這些規定可以來自組織條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等內部行政規章,甚至包括機關內部的職務命令,只要涉及公務員應為或得為的職務事務,即屬法定職務權限。


公務員類型的擴展:

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亦為公務員。這些受委託者即使未有正式公務員身分,因其受託事務涉及公共事務的執行,仍應視為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原判決理由內說明:陳○○於70年1月5日進入標檢局擔任聘用技術員,79年7月2日起擔任約僱技術員,80年7月1日起擔任聘用高級技術員,86年7月1日起擔任聘用技術員,其職務主要為紡織品、纖維及安全帶檢試驗。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係屬標檢局臺北總局之法定權限而職掌之公共事務,又係依約僱辦法第2條規定僱用而服務於該機關,並經該機關指派從事商品檢驗法所定之相關檢驗職務,因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旨(見原判決第294至295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


如服務於標檢局臺北總局,受僱為技術員,負責紡織品、纖維及安全帶的檢驗工作,該職務屬於依法令規定的公共事務。儘管其為約僱員工,但其從事的工作性質符合刑法第10條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並具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定義。


刑法第10條第2項的公務員定義,不僅涵蓋正式的身分公務員,亦包括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的委託公務員。這些公務員不論其任用方式、職位高低或是否行使公權力,只要其職務與公共事務有關,便符合刑法公務員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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