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79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4項對於重傷的定義,強調功能性損害的嚴重程度。無論是視能、聽能或肢體機能的減損,都必須經過專業評估和實際恢復狀況的綜合判斷,以決定是否達到重傷害的標準。
重傷的定義與範圍:
重傷定義包含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及肢體和生殖機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具體來說,「毀敗」是指機能完全喪失,而「嚴重減損」則意味著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其能力已受到嚴重影響。
判斷「嚴重減損」的標準:
是否達到「嚴重減損」的程度,應綜合考量醫師的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的治療恢復狀況,以及社會觀念下對其是否能參與社會或從事生產活動的影響。判斷重傷害時不僅考慮傷害初始的情況,也會看長期的恢復效果。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
如一個人的視能、聽能、語能等未完全喪失,但嚴重減損,縱然具有不治或難治的情況,若不符合「毀敗」的程度,仍屬於普通傷害,不應依重傷論科。例如,手指雖喪失活動力但不涉及整肢功能的完全喪失,也不構成重傷害。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
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806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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