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文書定義)000035

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說明:

文書內容對公信性的影響: 

偽造公文書行為的重點在於對公眾或特定機關的公信性可能產生損害。即使文書並未實際發生損害,只要有產生損害之虞,即構成刑法所規範的偽造公文書罪。文書內容若涉及公務的公法性質,尤其是影響到公務機關的作業流程或決策,則會被認為對公信性有損害。


形式上的判斷標準: 

法院認定是否為公文書,主要依形式上的觀察,即製作人是否為公務員,文書是否與公務員的職務相關,以及社會上是否容易誤信文書的真實性。即使內容或製作程式有瑕疵,仍可能構成公文書。


刑法第211條對偽造文書的規定,不要求實際損害的發生,只要文書的內容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其真實性產生誤解,並有造成損害的潛在風險,即可構成偽造公文書罪。


公文書的基本要件: 

依據刑法第10條第3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製作的文書。無論文書是否加蓋印信,只要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的製作人是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涉及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即屬於公文書的範疇。即使文書所載的機關不存在,或內容不屬該公務員職務範圍,只要一般人容易誤信其為真正文書,該文書仍具備公文書的定義。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製作權與偽造行為: 

公文書必須由具製作權的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如果文書並非由有權人所製作,但從形式上看來像是公務員職務上的文書,且社會大眾可能會誤信其真實性,此文書即被視為公文書。未經授權製作該類文書的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罪。


無蓋印信或程序瑕疵的情況:

 即使文書未加蓋公印或有其他程序瑕疵,只要該文書形式上看來足以讓一般人相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並可能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則該文書仍構成偽造公文書的要件。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判斷該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或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所發布,且該文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或與該文書所彰顯公務機關所具備之機關權能有關,除該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受到影響外,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易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即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難謂其非公文書,而行為人既非該等文書有權製作者,其製作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又刑法第211 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民國108年4月26日保秘總字第 10860021061 號函,雖係傳真文件,惟其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之標題,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事項均已齊備,並有公文騎縫印及「局長吳○○」之名義,揭露勞工之薪資代墊審核,以社會上一般人而言,應非可輕易辨認該函係無製作權限之人所製作,而存有誤信該函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公文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應可認定,上訴人將之交付其母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前揭函文沒有蓋章及官印,並非公文書等語,自非可採等旨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


刑法第10條第3項所規範的公文書,涵蓋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的文書,且即使形式上有所瑕疵,若社會上容易誤信其為真,仍會被認定為公文書。偽造或行使此類文書的行為,可能會影響到公務機關的公信力與公眾的信任,因此受到刑法嚴格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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