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6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對於重傷害的具體判斷標準,尤其是對「毀敗」與「嚴重減損」的界定。
關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的判斷: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的重傷害,保護的客體包括身體與健康,這裡的「健康權」涵蓋了身體的完整性和功能。對於「毀敗」與「嚴重減損」的定義,毀敗是指視能完全喪失,而嚴重減損則是指視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已有顯著降低的情形。
毀敗的判斷:
若傷害導致一目或二目脫離本體或無法治療,直接可認定為重傷害,不需考量後續醫療效果。
嚴重減損的判斷:
應綜合醫師的專業意見、被害人的實際恢復狀況以及社會觀念來判斷其對於社會參與和工作能力的影響,而不僅以初始診斷為標準。如果經過治療仍無法恢復原狀,即使有新技術或治療方案,但尚在試驗階段,法院仍可判定視能已達嚴重減損。
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的區別:
刑法上的重傷害判斷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不同。勞工保險的標準主要針對賺錢能力的減損及工作復原的可能性,這些標準並不能直接轉化為刑法上重傷害的認定,僅可作為參考。
如告訴人左眼的視能已經減退至僅存0.063,根據醫療技術,復原或改善的機會極低。因此,法院認定告訴人的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的程度,並依此確立上訴人構成傷害他人致重傷害罪。上訴人雖然試圖引述勞工保險失能標準,但該標準不適用於刑法重傷害的判斷。
關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的判斷
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1目或2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1目或2目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告訴人左眼視力僅存0.063,且依照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幾難以復原或改善,堪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是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綜合相關醫療資料,已認定告訴人所受左眼視能所受傷害,依目前醫療技術,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他人致重傷害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時既未提出更具體及新興之治療方案,說服法院可使告訴人經由最前進之醫療技術治癒或增進其左眼視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復未請求再就告訴人視力復元程度進行調查,均稱無證據須調查等語,迄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告訴人1目視力減退,僅屬第11等級之失能,應非重傷害等語。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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