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公務員定義)000064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說明:
身分公務員與授權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為「身分公務員」,其工作著重於其身分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該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的行使,均需負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
授權公務員的範圍
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授權公務員」。授權公務員不直接隸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由於其負責處理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招標、開標、驗收等採購作業的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的相關人員,都屬於授權公務員。
政府採購人員的授權公務員資格
根據《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任何參與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的採購人員,若在職務上有實質影響採購結果的權限,無論其級別,都應視為授權公務員。例如,在台電公司的輸變電工程中,台電公司處長許○○參與了採購過程中的核定、管控及監督工作,縱使他並未親自執行每個細節,但因其負責計畫核定並擁有決策權,應認定其屬於授權公務員。
公共事務與國計民生的關聯
刑法第10條中「公共事務」的範疇,應包括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事務,無論是直接涉及公權力行政(如高權行政)或涉及給付行政(如公共服務),只要其行為對國家或民眾產生實質依賴,即屬公共事務。以台電公司的輸變電工程為例,該工程的目的是增進國家電力供應,攸關公共福祉,故相關的採購與執行均屬公共事務範疇。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立法理由中,固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故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前開條項所稱之機關,參諸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所謂監辦人員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機關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機關,故本條項所稱之「機關」,應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關。依卷附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該工程處之任務中即包含「一、關於新建或擴充超高壓、一、二次輸電線路之勘測、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項目。二、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三、變電所監視、控制自動化設備之新建、擴充、改善之設計及施工事項。四、關於工程設備、器材之請購、運輸、驗收及保管事項。五、關於工程土地之購置、徵收、租賃及工程地上物損害之補償事項。」等項目,而輸變電工程處處長之工作項目,依台電公司之職位說明書所載,包含「一、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三、器材設備規範、採購、驗收之核定,及工程用地購置之核定、核轉。」在內。又電業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十四條明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揭示電力之開發、供應及電業之經營,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故有關電力開發、供應及輸變電設備之工程,自均屬依法令而為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依原判決之認定,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之工程,係台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開發計畫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畫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且台電公司法人股東經濟部即占94%之股權,屬國營事業,而第六輸變電計畫更係執行國家重要電業建設,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執行相關之計畫,與執行國家建設計畫同。而前開第六輸變電計畫即由台電公司辦理工程設備、器材請購、運輸及保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許○○於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工程招標時,擔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執掌綜理輸變電工程處一切業務,並負責計畫核定、管考,器材設備規範、採購、驗收之核定等情,就輸變電工程處相關辦理之工程案件,對於處內各採購部門、政風、會計、技術部門辦理招標、決標自有審核、督導之責,且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工程相關之簽辦組成評選委員簽辦公文,均需處長核章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許○○身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綜理監督台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執行事宜,縱非親自實際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細部事項之人,然其對於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相關事項執行掌有監督管考綜理之權,所涉並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原判決認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進而認其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無違法可言。從而,許○○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後,向張○○收取賄賂,原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其所適用之法則並無不當之處。…黃○○、劉○○、黃OO…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至於同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四)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九十四條分別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且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三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又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個人得以單獨行使,均包括在內。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倘非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應認係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黃○○(原係國立OO大學教授)、劉○○(原係私立OO大學副教授)、黃OO(原係國立OO大學副教授),均係依據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經台電公司聘任為如附表二所示各工程標案評選委員會之委員(黃○○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工程之評選委員,黃OO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工程之評選委員,劉○○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工程之評選委員),受台電公司依法委託,擔任台電公司各該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及評選其中最優勝廠商之公共事務,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之公務員(授權公務員)等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誤。又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評選委員會具有辦理廠商評選之職權,再辦理評選為評選委員應依法行使之職權(評選委員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之一條定有明文。評選委員既得單獨行使職權,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雖採合議制,單一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縱無法決定評選結果,並不影響評選委員係授權公務員之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
在台電公司的案例中,該公司的高層許○○及其他委託參與採購事務的學者,雖非台電公司正式職員,但因其受聘擔任評選委員,並負責重要的公共事務,依據《政府採購法》,應視為授權公務員。該認定符合刑法第10條的「授權公務員」定義。
刑法第10條所定義的公務員包括三種類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即使不直接服務於國家機關,但因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公務員,並受刑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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